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綵翎
被 告 陳吳秀芳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份,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附表所示「使用者為吳重煙、吳文雄,持有人為原告 吳明德」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份(下稱系爭塔位使用權 狀)之持有人,並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將系爭權狀交付原告 之母親即訴外人吳李金(下稱吳李金)保管留存,又吳李金於 生前與被告同住。嗣於104年11月8日吳李金往生,原告與吳 李金間之保管契約關係即消滅,然被告因與吳李金同住關係 ,竟無權占有系爭塔位使用權狀,迄今拒絕返還,為此,爰 依持有人身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塔位使用權狀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份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現持有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惟係因原告於 97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伊即依 原告之指示至福源石店,以上開款項代為繳納尾款,原告並 交付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以為質押擔保。原告既未清償 上開借款,被告持有系爭塔位使用權狀即有法律上原因,其 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號民事裁 判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塔位使 用權狀記載持有人為原告,此有附表所示權狀附卷可查(卷 第13-15頁),是原告對於系爭塔位使用權狀自有持有支配 權甚明。被告抗辯原告因借款質押,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對於借款及質押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抗辯於97年11月18日借款100,000元予原告云云,並提 出陳吳秀芳郵局存摺明細、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暨文件袋為證 (卷三第31-35頁)。然觀諸上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於9 7年11月18日自其帳戶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惟提 領現金之原因所在多有,或有可能支付他用或自行花用,並 無從證明其於提領上開款項後確係依原告之指示給付福源石 店尾款,自難僅憑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即遽謂原告於97年11月 18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及因此質押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予 被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難謂已證明兩造間於97年11 月18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系爭塔位使用權狀質押擔保 該債務。綜觀全卷資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 占有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塔 位使用權狀為被告無權占有,基於持有及支配權人地位,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塔位使用權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 8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