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詹龍安
訴訟代理人 詹沛潔
沈靜怡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09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所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詹雅喬名義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本票 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經鈞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09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人「詹龍安」並非原告所簽發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詹龍安」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 然不符。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女兒詹雅喬拿票據回去簽名,我確實 沒有看到原告親自簽名,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本件債權不 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 與訴外人詹雅喬名義所共同簽發面額75,000元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09 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則被告得據上開裁定隨時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 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詹龍安 」之簽名係偽造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被偽造等語,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偽造等語,既為可採。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明 達
附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112年5月14日 新臺幣75,000元 未記載 TH00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