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馮台生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劉价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95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45,697元之本息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對訴外人府城電梯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府城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42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已與被告總行人員協 商於8月底前付80,000元即可,被告不應另聲請強制執行, 造成原告經營公司之困擾,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果而終 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始有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即與上開條文之要件不符。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9
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出資額,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1年12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予原告及府城公司,禁 止原告於被告本件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或處分系爭出資額 ,並禁止府城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原告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 資額之記載;後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12日、112年10月3日兩 次公開拍賣系爭出資額,均無應買人參加競買,執行法院乃 於112年10月3日以南院揚111司執合字第134299號函文檢還 債權憑證予被告,並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規定執行終結 結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以認定。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本件原告聲明撤銷該程序,即無必要,且與前揭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