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王安琪
被 告 許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6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0萬8,65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11日 」(其餘請求之金額及利率均不變,見本院卷第44頁),經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機車,分期總價12萬6,180元,並簽立中古機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原告撥付買賣 價款予被告次月即111年9月10日起,每月為一期,分36期, 每期應繳3,505元;如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 費用、稅捐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5期分期價款後,自112年2月10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兩造間約定,已喪失分期利益,其 餘未到期買賣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8580號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稱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 明細、催繳紀錄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80號卷第 7至9頁,本院卷第47至114頁)為證,被告雖曾對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8580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然其 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僅單純聲明異議,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債權具體爭執,且被告嗣於112年8月30日,親自收受本院 112年10月11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10萬8,655元 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