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063號
TNEV,112,南簡,106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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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侯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被 告 郭佩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768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上開所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2月1日13時12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通緝犯曾寶進,沿 臺南市○○區○○街○○○○○○○○○○路段000號前,疏未注意右側 路旁行人楊浚明,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照後鏡,不慎擦 撞楊浚明左手肘,造成楊浚明左手肘受有擦挫傷瘀青之傷 害。被告明知事故發生後,可預見楊浚明因此受傷,竟未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楊浚明表明身分或留下 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適同路段後方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警員陳正威李哲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見狀, 遂尾隨追緝。被告明知在公共道路上任意高速、闖越紅燈 直行穿越路口、紅燈右轉、紅燈迴轉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 等危險方式行駛,極易使其他往來之車輛失控,撞及道路 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身穿 警察制服或駕駛警車實施攔停、追捕之員警,乃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加重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駕駛甲車陸續沿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海佃 路、海尾路、海環街、海中街、府安路、安和路、中華北 路、臺南市北區、中西區文賢路、大港街、大興街、文祥 街、民權路、臨安路、成功路、海安路、民族路、公園路 、西門路、北門路、和緯路等道路任意高速、闖越紅燈直 行穿越路口、紅燈右轉、紅燈迴轉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等 危險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其間,於13時28分 ,被告駕駛甲車沿武聖路行駛至武聖路163號前,見其後 尾隨陳正威李哲宇駕駛之乙車準備攔停,竟駕駛甲車往 左偏駛、碰撞當時自左後方駛近之乙車後離去。於13時43 分,被告駕駛甲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至與公園路口處,竟擅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公園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被告駕駛之甲車碰撞 ,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鼻骨骨折、牙 齒斷裂、左下肢撕裂傷4公分、右腰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明知肇事,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甲車沿和緯路向 西行駛至西門路口處,因見其後尾隨陳正威李哲宇駕駛 之乙車準備攔停,被告竟駕駛甲車往左斜切、碰撞當時自 左後方駛近之乙車,造成甲車失控駛上安全島,再與西門 路上停等紅燈由訴外人羅詩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碰撞,始遭警逮捕。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40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07,043 元。又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1日1,200元計算,受有 看護費36,000元之損失。
2、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當時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修 復費用48,120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 2個月,原告係從事外燴工作,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只能 另外僱人幫忙,以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受有52,8 00元之損害。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身心極端痛苦及傷後後遺症 之折磨,身體與精神上需長期康復,爰請求25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
(三)原告以上請求金額共計493,963元,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62,19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31,768元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76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是低收入戶,目前夫妻二人均在服刑,家 中尚有2名幼兒由婆婆照顧,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實在無力 償還,待出獄後會找工作賺錢賠償原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沒 有意見,請求本院依法判決適當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日13時12分,無駕駛執照駕



駛甲車搭載通緝犯曾寶進,沿臺南市○○區○○街○○○○○○○○○○ 路段000號前,疏未注意右側路旁行人楊浚明,致其駕駛 之自小客車右照後鏡,不慎擦撞楊浚明左手肘,造成楊浚 明左手肘受有擦挫傷瘀青之傷害,被告逕行駕駛甲車離去 ,適同路段後方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 警員陳正威李哲宇,駕駛乙車見狀,遂尾隨追緝。被告 駕駛甲車陸續沿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海佃路、海尾路、 海環街、海中街、府安路、安和路、中華北路、臺南市北 區、中西區文賢路、大港街、大興街、文祥街、民權路、 臨安路、成功路、海安路、民族路、公園路、西門路、北 門路、和緯路等道路任意高速、闖越紅燈直行穿越路口、 紅燈右轉、紅燈迴轉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等危險方式行駛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其間,於13時28分,被告駕駛甲 車沿武聖路行駛至武聖路163號前,見其後尾隨陳正威李哲宇駕駛之乙車準備攔停,竟駕駛甲車往左偏駛、碰撞 當時自左後方駛近之乙車後離去。於13時43分,被告駕駛 甲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與公園路口 處,竟擅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被告駕駛之甲車 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卷〈 下稱本院附民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圓 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 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 第1120062967號卷第99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



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0 7,043元;又其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1日1,200元計算,受 有看護費36,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成大醫院醫療收據、華興牙技所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87至109頁),核其所提 證據均與系爭傷害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7,043元,為有理由。又觀之該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是堪 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1個月係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一天以1 ,200元計算亦在看護費用行情範圍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天=36,000元 ),亦屬有據。
2、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



張:其當時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 費用48,1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11頁),被告對此沒有意見。又查系爭機車係於1 11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日 ,已使用6月,又觀之上揭統一發票,48,120元全為零件 費用,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 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42,105元(計算式如附件)。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10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依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其需休養2個月,其係從事外燴工作,2個 月期間無法工作,只能另外僱人幫忙,以基本工資每月26 ,400元計算,受有52,8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自受傷後宜休 養2個月等語,是堪認原告請求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2,8 00元,係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外燴老闆兼里長,月收入約10幾萬元,110、111年度 之所得分別為462,150元、241,500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獄前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110、1 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田賦(持分)1筆等情,業經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 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487,948元(計算 式:107,043+36,000+42,105+52,800+250,000=487,948) 。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金62,195元乙節,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本件賠付資 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9頁),依上開規 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425,753元(計算式:487,948-62,195=425,753 ),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75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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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