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南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萍
訴訟代理人 楊依靈
被 告 蔣瀚洋
憶生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花牡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謝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95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憶生堂生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生堂公司)、憶生堂生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憶生堂高雄分公司)及蔣瀚洋為共 同被告,起訴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7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蔣瀚洋係任職於被告憶生堂 公司而非憶生堂高雄分公司,且兩者實屬同一法人,故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憶生堂高雄分公司 之起訴,並經憶生堂高雄分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淮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憶生堂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蔣瀚洋於111年12月27日18時10 分許,駕駛被告憶生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仁德區國道1號南向入口匝道(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327公里600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依 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車體損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廠維修支 出修復費用合計10萬2,525元(包括鈑金3萬5,000元、零件 費4萬6,525元、烤漆費2萬1,000元)及國道拖救費3,200元 ,另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支 出鑑定費3,000元,損害金額合計10萬8,725元【計算式:3, 200元+10萬2,525元+3,000元=10萬8,725元】。因系爭車禍 事故乃被告蔣瀚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且其當時係為被告憶生堂公司執行職務中,故本件應由被告 蔣瀚洋及憶生堂公司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及應由被告負全部肇 事責任等情,均不爭執,國道拖救費3,200元部分,被告亦 同意給付;惟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系爭車輛 出廠日期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也已逾18年,原告請求之維 修費用顯逾系爭車輛殘值,零件費用應予計算折舊,且被告 無法確認系爭車輛維修部分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另鑑 定費用3,000元部分,因本件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難認屬本件必要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東森汽車保養廠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 證(見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24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 至25頁、第33至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9520 號函附光碟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公路警察大
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亦不爭執,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 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 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查被 告蔣瀚洋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 由楊依靈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車禍事故經車鑑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蔣瀚洋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楊依靈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依此足認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由被告蔣瀚洋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國道拖救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國道拖救費3,2 00元之損失,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見補字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2,525元中,包含鈑 金3萬5,000元、零件費4萬6,525元、烤漆費2萬1,00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東森汽車保養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各 1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43至47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2月,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 佐(見補字卷第25頁),此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 2月27日已使用18年又11個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因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 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 用,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7,754元【 計算式:4萬6,525元÷(耐用年限5年+1)=7,754元,元以下 4捨5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3萬5,000元、烤漆費用2 萬1,000元後,原告可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6萬3,754元【 計算式:7,754元+3萬5,000元+2萬1,000元=6萬3,75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6萬3,754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應予駁回。至 被告雖質疑系爭車輛維修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維修費 用顯逾系爭車輛殘值云云;惟依卷內所附資料,系爭車輛維 修之項目與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部位互核相符,維修項目及 金額亦無明顯不合理或過高之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業據其提出車鑑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 51頁)。此鑑定費用支出,雖非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直接所 受之損害,惟係客觀釐清系爭車禍事故責任歸屬所必需,且 係原告本件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萬9,954元【3,200 元(國道拖救費)+6萬3,75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0 0元(鑑定費用)=6萬9,954元】,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蔣瀚洋受僱於憶生堂公司擔任南區業務部 經理,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蔣瀚洋甫結束客戶拜訪 行程,正駕駛被告憶生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返回憶生堂高雄分公司途中等情,有該車輛行照、 在職證明書、任職名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第81頁),並據被告具狀陳明甚詳。是以,被告蔣瀚洋於為 被告憶生堂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肇生系爭車禍事故,被 告憶生堂公司為被告蔣瀚洋之僱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即 應與被告蔣瀚洋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憶生堂公司與被告蔣瀚洋負連帶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3至4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9,954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 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 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 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 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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