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張瑞紘
訴訟代理人 吳煒君
被 告 陳禧龍
顏凱詳
連胤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胤傑(綽號「小黑哥」)為牟取不法利益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段宇宸」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約定由連胤傑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連胤傑再招 募被告陳禧龍、顏凱詳(綽號「小刀」)等人加入詐欺集團 ,指示陳禧龍、顏凱詳擔任監管人員,負責向前來飯店之帳 戶所有人收受帳戶資料,在帳戶使用期間看管帳戶所有人等 工作。邱宇汎、尚宥丞透過宋念倫得知陳冠學有意出售帳戶 換取現金,先由宋念倫將陳冠學介紹予邱宇汎、尚宥丞,供 邱宇汎、尚宥丞處理帳戶出售事宜;尚宥丞再陪同陳冠學申 辦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網路銀行之門號SIM卡等資料, 邱宇汎並在帳戶申辦期間替陳冠學安排旅館居住。待帳戶申 辦完成後,尚宥丞即於民國111年1月2日駕車搭載邱宇汎、 陳冠學前往連胤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山河茶行」 之據點,由尚宥丞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門號SIM卡等資料交予連胤傑,並取得新台幣(下同)33萬 元之酬金後,尚宥丞再依指示駕車前往愛客發商旅(址設台 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並將陳冠學交由陳禧龍、顏 凱詳等人進行看管。陳冠學、宋念倫因此分別取得2萬元之 報酬,其餘報酬則均歸邱宇汎、尚宥丞所有。連胤傑取得陳 冠學之系爭帳戶後,隨即聯繫合作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由 詐欺集團機房內某成員以以通訊軟體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 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
25日13時47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因發現無法出金 ,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於111年12月5日以其受詐騙於111年1月25日13 時47分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12號事件受理等節,有該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2 號影卷可證,則原告於該案繫屬後,再於111年12月29日對 被告陳禧龍、顏凱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 第1423號卷第3至6頁),嗣於112年8月23日追加連胤傑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87頁),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已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