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019號
TNEV,112,南簡,1019,2023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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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張瑞紘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煒
被 告 劉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柏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1月2日在愛 客發商務旅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交付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並由被告陳禧龍顏凱詳(另 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禧龍顏凱詳之起訴)在愛客發商務 旅館內,對被告進行看管,要求被告待在旅館中,不得獨自 外出,也不可以在未經許可下使用手機,且在管控期間陸續 移轉至儷都大飯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寧文 旅(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等旅店,以躲避檢警追 緝。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隨即聯繫合作之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由詐欺集團機房內成員對其他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待詐欺集 團成員確認詐欺款項均已入帳,系爭帳戶已無使用價值後, 始通知被告陳禧龍顏凱詳等人,讓被告離開,被告應成立 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導致系爭帳戶 被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惟本件原告並非將款項15 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係將150,000元匯入陳冠學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的行為並非係造成 原告受損之原因,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294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無罪,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並不構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且其 行為並未導致原告受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非共同侵權 行為人,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騙取原告15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 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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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