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士傑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樓 之0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曼綾
訴訟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 院之權,本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注意是否依 職權移轉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經營之「Js塔羅-感情挽回專 家-專治複合&加速交往」粉絲專頁,在提供原告服務前,有 將服務條款告知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始提供帳號予原告匯 款,依兩造間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兩造間因該契約所生 任何紛爭,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所在地在 臺中市,依法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又被告 為個人工作室,不具規模性,非屬法人或商人,不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等語。
三、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原告因感情問題,於民國111年2月間使 用其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住所之電腦,瀏覽被告經營之社群軟 體Instagram「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專治複合&加速交往」 粉絲專頁,遂私訊被告,經原告考量後,決定購買「感情諮 詢」、「手鍊二件」,並於111年2月20日、21日各支付新臺 幣(下同)12,000元、196,000元,嗣原告於111年2月22日以 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不購買了,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通訊交易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 ,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手鍊買賣價 金196,000元等語。
四、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消費者;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因消 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47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 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 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經查:
㈠按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稱通訊交易者,則指企業經營者以 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 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 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2款及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係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而言,且所稱「營業」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不以營 利為目的者為限。是企業經營者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 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自然人。凡以提供商品或服 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 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從事營業行為 ,均得為企業經營者。依被告提出之「JS塔羅免責聲明」第 1條記載:「JS塔羅之項目為塔羅占卜、感情諮詢,塔羅占 卜為一次性服務,付款後即預約時間,占卜完畢後可做占卜 內容之提問,回答完畢後則契約結束,塔羅占卜服務無法進 行退費。感情諮詢方案為進行塔羅占卜後,可自由選擇購買 之服務,依個案狀況不同,故報價也不盡相同。契約服務期 校分別為3、6個月,依據購買前告知的其間為主,如未告知 則以3個月為期效,付款後即契約開始計時。」(調解卷第15 1頁),可知被告係以提供塔羅占卜、感情諮詢服務為營業, 自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㈡原告主張其為了挽回感情,透過網路向相對人手鍊二件,惟 於收受手鍊後表示不買了,請被告退錢,但遭被告拒絕,爰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提出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調解卷第67-110頁),可 見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向被告購買手鍊,屬消保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兩造間因手鍊退費發生爭執,核屬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所生之爭議,應屬消費關係而涉訟 。原告主張其在臺南市新化區住所之操作電腦,使用網路向 被告購買手鍊等情,則本件消費關係成立於網際網路平台, 且被告將手鍊寄送至原告之住所,是以,原告之住所地即屬
消保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履行地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消費訴訟有管轄權。 ㈢至被告提出免責聲明第10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條款之成立 、生效、解釋及履行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此所生 任何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約定乙節(調解卷第159頁), 查,被告提出之免責聲明條款,係被告事前擬定供向其購買 服務之人使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被告係以提供商品 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係屬商人,衡諸經驗法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但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 更餘地,在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倘要求住居在臺南市新化區之 原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訊,勢必造成原告時間、金錢及 勞力之程序上明顯不利益之負擔,被告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 款主張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對原告 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第2項規定,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主張其住所位於臺中市西區,依法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或第2條第2項之 規定,僅為普通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 告選擇向其中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本件為消費訴訟,原告向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被告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