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85號
原 告 蘇秀晶
被 告 胡少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0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千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因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園麗緻大廈內水管漏水問題於 討論過程發生不快,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11年8月30日21時4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上址1樓會議廳(下稱系爭會議廳),以「幹你娘機 掰」之言詞出言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㈡、原告家並未漏水,基於鄰居和諧,才會於110年8月29日在群 組說「確認是你家漏水,跟樓下多位住戶說聲不好意思,討 論後續處理事宜。」等語,未料,旋即於110年8月30日協調 會上遭被告在一個小時內以極具侮辱性之言詞、在眾人面前 辱罵三次,原告並未口出惡言,事後請被告道歉遭到拒絕, 此事造成原告必須服用更多藥物才能出門,人多時須戴著耳 機阻絕害怕恐慌的情緒,基於這些受辱和痛苦的感受,向被 告求償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刑案已經判決確定,我也自我檢討,我確實不應該情緒性發 言。但原告也應該反省自己做了什麼?原告聯合其他住戶霸 凌我還有我女朋友,導致我們精神壓力很大要看醫生,但我 其實不認識原告,原告到底想要得到什麼?原告也曾經罵過 我女朋友,在網路上散布不實的訊息,欺凌我的女朋友,我
們被原告欺負到自己買的房子卻不敢住,還要搬出來另外租 屋,原告還要追殺我們到什麼時候?原告自己捫心自問,原 告究竟做過什麼事?原告很清楚當時我為什麼會罵那句髒話 ,如果沒有原告的行為作為前因,我怎麼可能氣到說出那句 話?我不認為原告有因此精神受到折磨,在調解時,原告看 起來精神很正常,原告的診斷證明書並不實在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59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業因前述公然侮辱行為,涉犯公 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觸 犯公然侮辱罪,而以111年度簡字第37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罰金7千元,得易服勞役;嗣被告上訴,復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2年度簡 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 ,堪認被告前揭行為,乃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 日,以前述方式,公開發表系爭言語,侮辱原告,乃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感 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係屬當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 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使原告感覺不悅而精神 上受有痛苦。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 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及加害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 力)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再查兩造於1 10年均無所得,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財產僅有汽車 1輛,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
(參見禁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以及被告之前揭行為,對於原告名譽之影響程度 ,暨該影響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原告提出殷建智精神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本件事發之前即因憂鬱症併焦慮 症就醫,嗣於111年9月29日門診時,病況加重等情,參見簡 附民卷第7頁)等情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千元,始為適當。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千元,及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 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㈢、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