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杜永全
被 告 賴宥如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律師
江明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後所述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於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以一訴狀,對於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及不當得利訴訟。其次,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3 月24日在臺南市南區住所(確實住所,詳卷),遭致後述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後述之方法,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 害;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前揭住所,應為原告所主張被 告幫助後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一部實施行為之地,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地。又原告前揭住 所,既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地;而原告前 揭住所,又在本院轄區,則本院就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提起 之不當得利訴訟,與其對於被告提起之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乃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且民事訴訟法就不當 得利訴訟,又無專屬管轄之規定,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向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管轄權之本院合併提起。準此 ,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不得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其 他法院。
三、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 院應非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 是否成立無涉,已如前述;被告以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由,主張本院應 非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等語,容有誤會。次按,被告並無 聲請移送訴訟之權,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 明。是被告之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 聲請另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某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 團自民國110年3月24日某時起,先由其成員,利用即時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向在臺南市南區住所之原告佯稱投 資原油,惟須依指示註冊為會員與轉帳等語;其後,被告於 110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92巷路 邊,將其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中使用「Troy」 為名稱、屬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下稱Troy)使用。嗣原告 於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因誤信前述與其對話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而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茲因被告 前揭行為,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 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4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至易借網網站借貸,遭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發現被詐欺後,即於110 年6月22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案,並於 同年7月2日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並無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過失;再被告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且侵 權行為,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被告對於原告不負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應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並無構成 侵權行為之餘地。另原告無異於將原告之損失全數轉嫁於同
為被害人之被告承受,並不可取。另請審酌原告與有過失。 ㈡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有4萬2,000元匯入,並不知情;縱有不 當得利,所受之利益亦已不存在,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被告贅載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有無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某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 詐欺集團自110年3月24日某時起,先由其成員,利用LI NE向在臺南市南區住所之原告佯稱投資原油,惟須依指 示註冊為會員與轉帳等語;其後,被告於110年6月9日 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92巷路邊,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Troy使用;嗣原告 於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因誤信前述與其對話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而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4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之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3號 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21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⑵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 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 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 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查,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既以前揭方式,使原告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系爭帳 戶,足認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欲原告陷於錯誤,虛 構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交付4 萬2,000元意思之表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原告 之行為甚明。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Tory,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收 受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Tory之行為,顯然係
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應屬幫助行為。 2.被告是否因過失而幫助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為詐欺行為? ⑴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之幫助行為,不以出於 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構成侵權行 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⑵被告雖抗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過 失等語。惟按,貸與人如欲貸與金錢予借用人,並無要 求借用人配合製作並提供內容不實之薪資證明予自己之 可能;且從事合法商業行為之人,亦無要求交易相對人 將彼此間之對話紀錄刪除之可能;且依一般人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 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苟見有人以借貸為由,要求他 人配合製作內容不實之薪資證明、要求他人將彼此間之 對話紀錄刪除,及要求他人提供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理應會對於該人是否有意從事不法行為、是 否僅係以借貸為由,詐騙他人提供存款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懷疑;況且,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一般成年人均可預見交付自己存款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之可能。又被告於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陳稱:因伊無工作,對方陳稱需要伊配合,對方有 讓其簽署一些文件,等於如同伊有在工作,對方要求伊 製作一些薪資轉入之證明,以便讓伊能辦理貸款等語, 對方央請伊將原本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密碼告知對方 ,對方再進行更改,伊之行動電話內並無電話紀錄及對 話紀錄,因對方要求刪除訊息,伊欲借貸25萬元,對方 陳稱伊配合處理,貸款即可順利貸得,對方提出之借貸 條件為1個月,伊僅須簽署文件,配合對方之指示處理 事務,對方即會於7月9日撥款25萬元予伊,簽署之文件
係證明伊有在工作,借款時並未查證文件上記載之萬來 國際公司,亦無對方之實體聯絡方式等語,可知與被告 接洽之人非但要求被告配合製作內容不實之薪資證明, 並要求被告將雙方間之對話紀錄刪除,及要求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明確告知被告,自 己將更改密碼;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如遇有相同之狀況,應可預見與被告接洽之人疑似從事 不法行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行為之可能,應藉由向警察機關尋求 協助,確認對方係從事合法商業行為之人而非詐欺集團 之成員後,再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不為謹慎理性之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構成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準此,可認被告就其所為之 幫助行為,應有過失。又原告業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足認被告上開 幫助行為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 詐欺行為,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被告 抗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過失等語 ,自不足採。
3.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原 告給付4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 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 自由權之侵害。
⑵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 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 為,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已如前述,依 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 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被告雖抗辯:被告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且侵權行為,
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被告對於原告不負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應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並無構成 侵權行為之餘地。另原告無異於將原告之損失全數轉嫁 於同為被害人之被告承受,並不可取等語。惟查: ①按侵權行為責任乃因權利之不可侵犯,當對他人之權 利造成損害時,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否則,行為即 為不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所為前揭詐欺取 財行為,業已對於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已如前述; 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 詐欺取財行為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前揭幫助行為,即為不法。被告抗辯其行為不 具違法性等語,自不足採。
②被告對於原告雖不負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惟基於權 利之不可侵性,仍負有不可侵害或幫助他人侵害原告 權利之注意義務。被告對其所負不可侵害或幫助他人 侵害原告權利之注意義務,避而不談,徒以其對於原 告不負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為由,抗辯其行為應不符 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等語, 自無足取。
③縱令被告確因被詐欺而為幫助行為,亦僅被告得否對 於對其為詐欺行為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問題,並不足以卸免其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 欺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 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 告清償,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同免責任者,被告得依 上開規定,向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尚不生將原告之損失全 數轉嫁於同為被害人之被告承受之問題。退而言之, 縱令被告未能找到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或雖找到前 揭詐欺集團之成員,惟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無資力 償還,以致被告必須承擔未能找到前揭詐欺集團之成 員,或雖找到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惟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資力償還之風險,然此本係立法者為民法第18 5條第2項規定之本意,亦難謂有何不可取之處。 ④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⑷至被告因系爭帳戶所涉刑事案件,雖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97號、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不 起訴處分書(按:新竹地檢署乃將上開二偵查案件,合 併製作1份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按,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裁定參照)。況且,細繹 新竹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僅係認定被告並無故意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 未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以,就被 告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自無 從以被告因系爭帳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 處分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 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 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參照);且詐欺侵權 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而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乃係 被害人及加害人,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自被害 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法院對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之 輕重,即應審慎認定,俾免加害人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 而獲得不當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乃因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縱未採 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況且,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原告所受之 損害,更不應輕率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使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因原告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
⑹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4萬2,000元,即屬有據。
⑺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此有本 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5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正當。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原告給付4萬2,000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1.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得 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2,000元,訴請 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選 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自 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原告給付4萬2,0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