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927號
TNEV,112,南小,1927,2023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蘇福全
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安慶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或 第186條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 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 決要旨參照)。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 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 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違法調 查原告於任教期間疑似對女學童涉嫌性騷擾案件,並向警察 機關告發,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依民法 第18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學校賠償新臺 幣4萬元。惟查:
 ㈠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 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 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 6條規定之請求對象乃為公務員,並非公務機關,原告依此 規定對被告公務機關起訴請求,顯與上開規定不合。



㈡又依前段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學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應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原告並未提出起訴 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證明文件,核與國家賠償法 第10條規定不符,起訴要件尚有不備,且無從命補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