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673號
TNEV,112,南小,167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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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郭 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淑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淑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淑宜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郭淑宜即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郭淑宜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 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嗣郭 淑宜並未依約清償,且於112年4月1日死亡;茲因被告為郭 淑宜之繼承人,且經原告核算結果,郭淑宜尚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繼承及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 份、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2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影本3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本於繼承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郭淑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被告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2號研討結果之多數見解,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敗訴 ,且本院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淑宜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淑宜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 ,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淑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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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