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655號
TNEV,112,南小,165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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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李祈賢
被 告 葉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東區 崇善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東區崇善 路與崇德十七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適原告騎乘訴外人 李坤容(起訴狀誤載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彭淑貞,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與 彭淑貞當場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雖進行3個 多月18次復健治療,迄今仍有身體痠痛情形無法治癒,日常 生活不便,工作力不從心,身心飽受煎熬,爰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400元、醫療費2,19 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原告對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同有過失;對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190 元不爭執,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修理費用13,400元亦 不爭執,惟請依法折舊計算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金額,另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8時1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崇善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東區崇 善路與崇德十七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左轉駛入臺南市東 區崇德十七街南向道路,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彭淑貞行 至上址、在崇德十七街路口處待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及彭淑貞人車倒地。
 ㈡原告左側膝部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擦挫傷),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2,190元。
四、兩造間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8時1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崇善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東區崇 善路與崇德十七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左轉駛入臺南市東 區崇德十七街南向道路,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彭淑貞行 至上址、在崇德十七街路口處待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及彭淑貞人車倒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000737號刑事案 件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 各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12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在卷可佐, 自堪認定。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惟依前揭證據可知,雙



方係於路口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非行駛於相同或相鄰車道 ,被告亦未以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會,可能係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影響所致,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及李坤容負損害賠償之責。李坤容將 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9 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附民卷﹞第35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 金額論述如下:
 1.修繕費用:4,1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赔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李坤容為此支出修繕費用 13,400元(其中12,400元屬於零件費用)之事實,為兩造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有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當堪認定。其中工資1,000元無 庸折舊計算,應予認列。零件則係以新品換舊品,故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即94年4月(見附民卷第37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 (即110年11月7日),已使用16年8月而逾耐用年數,故零件 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應以殘價估定為3,100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00÷(3+1)=3,100】 。從而,原告因修繕系爭車輛所受損壞而得請求賠償金額 為4,100元(計算式:3,100+1,000=4,100)。 ⒉醫療費用:2,19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為此支出醫療費 用2,19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影本各1張、陳昱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影本1張、復健治療病理紀錄卡影本3張及陳昱傑骨科診所 收據影本19張可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55頁),足堪認定。此 部分費用核屬治療所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3,000元。 
  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要旨)。
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信其確實因此 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年度所得總 額為0至1,606元,名下財產總額約為4,686,300元;被告 於109年至111年間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至4,289元,名下財 產總額約為2,971,900元(見卷內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兼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 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就此得請求賠償金額以3,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9,29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維修費4,100元+醫療費用2,19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9,2 90元】。
㈣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故本院將被告賠償金額 減為4,650元。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亦有明定。
⒉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原



告待轉起駛偏左未注意左右來車所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000737號刑事案件偵查 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 本各1份(見本院卷宗第73頁至12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宗第57頁至58頁 )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 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待轉起駛偏左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認應由雙方各自負擔50%過失責 任,較為公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將被告應賠償數額 減輕為4,650元。
⒊原告雖辯稱:「機車在二段式左轉彎的停等過程中,我方 一直注意前方以及左右兩邊的交通路況,待左方的交通號 誌轉為紅燈,且剩餘車輛通過時,觀察右方也並無任何交 通狀況。所以機車打了左轉彎閃光燈往前緩慢移動,並一 直注意著前方汽車的狀況……因為受到對向汽車突然轉彎迎 面而來……被迫的往左偏離正常行駛的軌道,停等在原地不 敢亂動……對向汽車便直接不停的朝自己的機車右側撞擊過 來」(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此部分陳述核與前揭客 觀證據所呈現事實顯有不符,委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 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附民卷第57頁所示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0元, 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情形,爰由 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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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