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曾國琳
被 告 賴心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2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主張,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736元之本票 乙紙(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兩造間之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分期契約),並以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當庭表明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契約之法律關係 (本院卷第40頁),核其所為之變更,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且本院已將原告變更 聲明之陳述及書狀繕本寄送被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均無不合,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訴外人亨達企業社買IPHONE手機1支(下系爭手機),並同時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另於分期契約約定自111年1月2 日起分24期、分期總額35,736元,被告每期應繳納1,489元 ,若未按期繳付,經通知或催告未果,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並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9期 即111年9月2日起即遲延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遲付 之價額已超過全部價金1/5。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系爭本票)、應收展期餘額表及 債務清償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第6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 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係92 年8月24日出生,於110年11月29日簽署分期契約時,年僅18 歲尚未成年,且僅由其中一法定代理人同意,不符合民法第 77條前段之規定,惟參以現代社會行動電話已為一般人日常 生活所不可或缺之聯絡工具,國、高中之學生人手一機之情 況亦屢見不鮮,再佐以分期契約之分期總價金為35,736元, 亦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認系爭手機 係屬被告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依民法第77 條但書之規定,兩造間之分期契約為有效。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