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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610號
TNEV,112,南小,1610,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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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怡情玉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一勝
訴訟代理人 劉鎮東
王宗楠
被 告 侯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原告民國11 1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共15期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0 00元(計算式:每期1,400元×15期=21,000元),為此,爰 依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希 望可以以每月500元分期繳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同意備查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規約、區分所有權人紀錄會議、管理費單據等件為證(見司 促卷第11-15頁、第29-31頁,本院卷第31-5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本



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定得為分期給付判決之情事, 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18日(見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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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