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603號
TNEV,112,南小,1603,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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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被 告 盧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2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 92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0, 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就該債 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這些款項,因為我目前在監,每個月 大概有1,000多元,我希望可以每個月分期償還原告1,000元 ,如果原告不同意,我也沒有辦法一次清償全部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務查詢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希望分期還款云云,惟此並非其得據以拒絕給 付之法律上理由,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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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