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490號
TNEV,112,南小,149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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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劉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被保險人王聰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 年7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附近,自路邊起駛而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518元(含零件2 5,500元、烤漆8,870元及工資5,1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文。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 自認。前揭事實復有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安中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影 本、行車執照影本、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服務廠估價 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資料各1份為憑(見本院臺南簡易 庭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3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 〕第13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職權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2年6月1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20334332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調卷第 39頁至第69頁),應堪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於起駛前未讓行 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擦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係不法侵害王聰憲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後,原告就被保險人王聰憲所受損害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 告主張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39,518元(包含零件費用25 ,500元、烤漆8,870元及工資5,14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9頁至第2 3頁)。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1紙可參(見調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9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0年7月15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1,6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5,500÷(5+1)≒4,250(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500-4, 250)×1/5×(0+11/12)≒3,896(元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500-3,896=21, 604】。加計烤漆8870元及工資5,148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所必要費用共35,622元【計算試:21,604+8,870+5,148=35, 622】。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車輛行車前應注意事項,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復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 車輛優先通行、訴外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事故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可稽(見調卷第45頁),足見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均有



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上開過失情形,認由甲○○負擔30%之過 失責任,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是以。被 告就甲○○所受損害應賠償數額,經依前開規定及比例酌減後 為24,935元【計算式:35,622×70%=24,935,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得代位請求給付金額亦以此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 付期限,故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調卷第7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935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情形,爰由 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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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