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379號
TNEV,112,南小,137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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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379號
原告 王冠中
被告 陳明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4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 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 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並無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以下簡稱 楓之谷)之虛擬寶物、裝備、遊戲幣等商品可資出售,亦無 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以及洗錢 的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前某日起,以自己名義申辦之 蝦皮帳號「xq19x3feng」,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包含「LinM ark」在內之數個臉書假帳號,以及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 在內之數個預付卡人頭門號,復使用上述臉書假帳號,在臉 書借錢放貸之社團中發佈貸款資訊,從而自不知情之第三人 處獲得其等之個資翻拍照片(含身分證、銀行存摺封面), 並用該等個資申辦8591寶物交網站、蝦皮購物網站、LINEPA YMONEY錢包等人頭帳號,另使用上開預付卡人頭門號,認證 並申辦LINE、楓之谷等帳號;被告復於110年9月26日前某日 ,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宅內操作電腦設備,在8591 寶物交易網站以會員編號0000000公開張貼虛擬寶物「輪迴 碑石」的販售資訊,嗣原告見聞後,進一步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被告所使用之暱稱「Luo」帳號聯繫,雙方談妥新臺幣 (下同)36,000元交易上述物品,原告誤信被告可交付商品 ,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時45分許,依對方指示自其所有 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6,000元至羅紫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原告未收到商品,察覺受騙 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行 為,共計受有3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36,000元 及精神損害20萬元,共計23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23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 被告【陳明彥犯如「附表二A」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A、編號1至2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原告之行 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36 ,000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之損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6,000元,核屬有據。(三)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8591寶物交易網 站公開張貼虛擬寶物之販售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被告指定人頭帳戶內,固然造成對原告之侵害,然 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有關財產權受損,非上開法條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精神賠 償2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明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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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