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徐弘棟
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自民國11 0年10月25日至111年10月2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30 0元(含第四台費用300元,水電費另計),押租金2個月共8 ,600元,並依同條件簽立自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24日 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知悉伊為低收入戶後, 百般刁難,要求伊提早搬出,伊遂同意於112年2月間終止租 約,並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被告自應 返還押租金8,600元及112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之溢收租 金1,806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被告則以:係原告自行提前解約,未事前告知,且未回復原 狀,不但搬走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對損壞的設備亦未修繕, 伊支出35,450元修繕系爭房屋、原告積欠2個月又10日之電 費及1個月又17日之水費500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原告 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且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始搬離系爭房 屋,亦不得請求返還2月份已繳納之租金。如認原告之請求 有理由,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押租金為2個 月租金共計8,600元,其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已搬離系爭房屋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應被告 要求提前搬離,於112年2月10日將系爭房屋清空,並將鑰匙
交還給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係自行搬離,或兩造 合意?⒉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管領之日期為何?⒊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押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有無理由?⒋被告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 能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查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要求其於系爭 租約屆滿前搬離乙情,為被告否認,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 出之影音光碟(本院卷第135-136頁),亦未有被告要求原 告提前搬離之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真實。又原告稱 知悉其已於112年2月10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被告之證人 蔡銘源到庭證稱不知道房東何時來拿鑰匙,亦不認識房東等 語(本院卷第78頁)。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之合意,自應認係原告自行提前搬離系爭房屋。 ㈢原告既係自行提前搬離系爭房屋,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自應認係抛棄當時已繳租金所得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 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當期所餘之租金(無論是原告 起訴之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或訴訟中主張之同年月15 日至24日),因被告據以保有租金之系爭租約仍然存在,此 亦由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 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新司簡調卷 第35頁),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6 元,並無理由。
㈣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 下同)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一 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新司簡調卷第35頁), 是原告提前遷離系爭房屋所負之賠償責任為一個月之租金, 即原告主張之4,300元,此賠償金額若原告未另給付予被告 ,自應由押租金扣除之,是原告最多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應 為4,300元。被告辯稱原告未回復原狀,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 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惟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 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並不以原告應回復原狀 為要件,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㈤被告以其於收回系爭房屋後,發現浴室蓮蓬頭及臉盆雙用冷 熱頭網不見、地上排水口被剪個大口洞、門外水泥地破碎、 屋內要重新油漆、門鎖壞了、原告掛電視的鑽孔補修、天花 板香薰黑、冷氣口連網破損等,油漆及補土支出6,000元、
水泥補修及浴室排水支出5,000元、換修門鎖800元、水泥石 膏天花板1坪約2,000元(因為太貴,等原告處理)等支出35 ,450元修繕系爭房屋等語,而系爭房屋之狀況固據被告提出 之錄影光碟可看出「喇叭鎖與門片有透明膠黏著;天花板及 部分牆面有黃色汙漬、水痕;插座泛黃;冷氣出風口扇葉有 缺損;屋外水泥地破碎。」等情(本院卷第82頁),被告並 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67頁)為證,但為原告否認,且第1 張估價單上記載「1月12月的水電費2個月過10天500」顯非 第三人所為;又全部之估價單並未有第三人之簽章可資證明 確由有能力估價之人所為,自難憑採。是被告以此部分為抵 銷之抗辯,應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300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爰依前 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兩造各自負擔 之數額;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