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鄺定凡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施衣峯
訴訟代理人 趙昭樹
張明華
石凱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經被告於同年12月5日拒絕賠償乙節,有被告111年 12月5日南市警交秘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 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9至2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 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周冠輝,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施衣峯,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於112年7月3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78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南國小 字卷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109年5月16日23時30分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西街口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 區,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巡邏員警發覺攔查,發現 其執業登記證有效日至108年3月14日,原告逾期未定期查驗 已逾6個月以上,因而製單舉發並沒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 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0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作成南市警交裁字第11010070001號裁決書(下稱 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號D003949)(下稱系爭執業登記證),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字第280號行政訴 訟判決撤銷系爭裁決書確定,原告因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 造成原告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23,378元【每日1,682元 營業額×279日(自109年5月17日至110年2月20日)=469,278元 ,110年2月20日原告因2次闖紅燈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吊扣 職業駕照;110年農曆過年期間共10日每次載客可以加收50 元,1日可以載送20組客人,1天增加之營業額為1,000元,1 0日共10,000元;每月需繳給靠行之大成合作社500元,10個 月計5,000元,以上共計484,278元。另扣除原告於上開期間 另行就業獲取之薪資及補助共160,900元。484,278元-160,9 00元=323,37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3,378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2年10月初次領證,103年因免辦理年 度查驗,自104年起即未有查驗紀錄,遲至105年3月14日始 辦理換證事宜,106年雖有辦理年度查驗,但107年、108年 皆未如期至警察機關辦理查驗,至108年3月14日亦未辦理效 期換證,其所持之系爭執業登記證已失其效力,而不得合法 營業,被告代保管早已無效之執業登記證,並無不法侵害, 原告亦無營業損失。㈡原告至遲應早自109年5月18日(109年5 月16日被告舉發並代保管原告之系爭執業登記證之後2日)已 知受有損害,故原告之請求權於111年5月18日已屆滿2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至112年4月17日始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 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廢止系爭執業登記證,應賠償其所受不能 營業之損失323,37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其廢止系 爭執業登記證之行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之要件有: 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 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國家賠償請求之成立要件,應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 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109年5月16日23時30分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西街口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 區,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巡邏員警發覺攔查, 發現其執業登記證有效日至108年03月14日,原告逾期未定 期查驗已逾6個月以上,製單舉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嗣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作成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經本院110年 度交字第280號行政訴訟判決將系爭裁決書撤銷確定等情, 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行 政判決判決書附卷可查,原告主張系爭裁決書為違法之行政 處分等語,應為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遭廢止系爭執業登記證而不得營業,受有營 業損失323,378元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 第8項授權制訂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計 程車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 副證屆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該駕駛人應重新申請辦理執 業登記,始得執業。」經查,原告系爭執業登記證自108年3 月14日起,即因原告未辦理換發而失其效力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裁 決書固經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確定,但原告之系爭執業登記證 於108年3月14日即已失其效力,早已不得執業,自無所謂營 業損失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不能營業之損失云云 ,尚非可採。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決書係命廢止原告之系 爭執業登記證,並未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 告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
。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決書雖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惟系爭執業登 記證於108年3月14日即已失其效力,原告並非因被告所為行 為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告亦無非財產上損害,從而,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3,378元,及自112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