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劉嘉平
被 告 鄭源泉
鄭榮芳
鄭西漢
洪鄭枝花
鄭瑞錦
鄭換枝
鄭明華
鄭美鑫
許章奇
翁建國
追加被告 陳春琼
鄭有志
鄭智哲
王信如
王瑞義
林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簡字第3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春琼、鄭有志、鄭智哲應就被繼承人鄭栢芳所遺如附 表1編號1所示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信如、王瑞義、林宗佑應就被繼承人鄭水柳所遺如附 表1編號2所示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2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附表2編號5至10、14至17及 鄭栢芳、鄭水柳為被告,並請求判決就渠等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22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嗣追加鄭栢芳 、鄭水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琼、鄭有志、鄭智哲(下稱陳 春琼等3人)及被告王信如、王瑞義、林宗佑(下稱王信如 等3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陳春琼等3人、王信如等3人應 分別就被繼承人鄭栢芳、鄭水柳所遺如附表1編號1、2所示 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暨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附表2編號2至5、7至17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2所 示,惟陳春琼等3人、王信如等3人尚未就被繼承人鄭栢芳(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8月7日死亡)、鄭水柳(已於99年1 月20日死亡)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又 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而系 爭房地共有人多達17人,倘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割,每人可分得土地最小面積與最大者分別為1.35、24 .33平方公尺,顯無法正常建築使用;而系爭房屋為古宅平 房,亦無法為原物分割。故請求准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 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合全體共有人最佳 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鄭榮芳: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鄭源泉、鄭西漢、鄭瑞錦、王信如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附表2編號2至4、8、10、12至17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 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栢芳、鄭水柳 已分別於108年8月7日、99年1月2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依次 為被告陳春琼等3人、王信如等3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 節,有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53至69頁、限閱卷第167至170頁),是原告訴請被告陳春琼 等3人、王信如等3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鄭栢芳、鄭水柳所遺 如附表1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2所示),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 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核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4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 參(見限閱卷第167至170頁),是若予以實物分割,因系爭 土地共有人多達17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僅能分得如附 表2「換算土地面積」欄所示土地,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 面積或細瑣零碎、或需部分維持共有,不利充分發揮系爭土 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 並有違裁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日趨 複雜之精神,是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 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 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而系爭房屋為三合院建築,目前南 北兩側之長條形建築已經坍塌,僅剩支架及旁邊之圍牆,西 側之長條形建築雖仍存在,但呈現廢棄破損之狀況,屋頂亦 有損壞,其內雜物散置,無人居住等情,亦經本院履堪現場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49頁),實無法 就系爭房屋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給各共有人。
⒉惟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 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房地面積、 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 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系爭房 屋亦為同一處置,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 可使系爭房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 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 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是以,系爭房地以變價 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者對系爭房地作一體性規 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且符合系爭房地之 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 共有人最為有利,亦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 關法規下較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宜,並 以變賣共有物後之價金按附表2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陳春琼等3人、王信如等3人應分別就被繼承 人鄭栢芳、鄭水柳所遺如附表1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辦理 繼承登記,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系爭房屋情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 人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就系爭 房地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
編號 被繼承人 土地 房屋 1 鄭栢芳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同左段12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 2 鄭水柳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同左段12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36分之1
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嘉平 1/108 1.35 1/108 2 陳春琼 公同共有1/6 24.33 連帶負擔1/6 3 鄭有志 4 鄭智哲 5 鄭源泉 1/6 24.33 1/6 6 鄭榮芳 1/6 24.33 1/6 7 鄭西漢 1/6 24.33 1/6 8 洪鄭枝花 1/36 4.06 1/36 9 鄭瑞錦 1/36 4.06 1/36 10 鄭換枝 1/36 4.06 1/36 11 王信如 共同共有1/36 4.06 連帶負擔1/36 12 王瑞義 13 林宗佑 14 鄭明華 1/36 4.06 1/36 15 鄭美鑫 1/6 24.33 1/6 16 許章奇 1/108 1.35 1/108 17 翁建國 1/108 1.35 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