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633號
TNEV,111,南簡,163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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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李慧君


王卿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告 鐘錦良
訴訟代理人 莊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慧君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卿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第二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伍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慧君王卿驊新臺幣(下同)984,389 元、405,202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2年 1月12日具狀及於112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原告王 卿驊請求之金額為505,202元,並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第401頁至 第402頁),核其請求金額及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分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31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0○道○○道0號331公里西往南匝 道由北往南行駛(下稱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在前,原告王 卿驊駕駛訴外人即其子李鈞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李慧君因匝道儀 控燈號管制於系爭路段停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前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李慧君因此受有「頸部 挫傷併右上肢麻痺無力、上前胸壁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 等傷害,原告王卿驊受有「下背部挫傷、腰椎第3、4節滑脫 及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 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及李鈞濠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李鈞濠將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王卿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李慧君
 ①醫療費用35,000元:
  原告李慧君因傷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 台南新樓醫院)、晉安復建科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全仁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 用合計35,000元。
 ②薪資損失50,500元:
  原告李慧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依台南新樓醫院111年2月 4日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之記載宜休養2個月,以行政院公 布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共受 有50,5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5,250元元×2月=50,500 】。
 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98,889元
  原告李慧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少受有百分之10之勞動 能力減損,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約18年2 月,亦以上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 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98,889元。 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 
 ⒉原告王卿驊




 ①醫療費用1,948元。
  原告王卿驊因傷前往台南新樓醫院、陳昱傑骨科診所就診, 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948元。  
 ②車輛拖吊、維修、代步等費用103,254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 值100,00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拖吊、維修、代步等 費用103,254元。另依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 輛於111年1月之市價約400,000元,經拆裝修後約估為340,0 00元,因此受有交易性貶損之損失。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
 ㈢據此,原告李慧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984,3 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000元+薪資損失50,500元+勞動 能力減損398,88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984,389 元】;原告王卿驊則為505,20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48 元+車輛拖吊、維修、代步等費用103,254元+系爭車輛交易 性貶值1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505,202元 】。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慧君984,389元、原告王卿驊505,202元 ,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僅不爭執原告李慧君受有「頭部 外傷、頸部腰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雖主張原告李慧君另 受有「右上肢麻痺無力、上前胸壁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 及原告王卿驊受有「下背部挫傷、腰椎第3、4節滑脫及第5 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然原告李慧君經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已無法證實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台南新樓醫院亦函覆本院無法判斷原告 王卿驊傷害是否與車禍相關,且原告王卿驊亦向現場處理員 警表示並未受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與事故發生已 相隔5月,足徵原告王卿驊主張之傷害並非本件交通事故造 成。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僅不爭執原告李慧君於111年1月31日高雄榮總醫 院急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020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李慧君於交通事故時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 收入,自難認受有薪資損失。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李慧君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其



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百分之0、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0 ,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⒋車輛拖吊、維修、代步等費用:除111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8 日間之租車費用兩造已同意以12,000元計算,且112年2月5 日拖吊費900元為原告重覆請求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惟 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⒌交易性貶值:系爭車輛已修復並回復正常使用之原狀,使用 上並無減損其效用之情形,且系爭車輛既未經原告轉賣予他 人而持續使用,即無所謂「交易」性值之價值減損。另台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未實際看到系爭車輛原本狀態,故爭 執其回函之證明力。
 ⒍縱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亦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著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王卿驊駕駛停等於系 爭路段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翻拍照片3紙、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影本各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5 紙、計程車乘車證明、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行車執照、南 都汽車E04東台南廠估價單、汽車出租單影本各1份、債權讓 與契約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7 7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89頁、第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第70頁)。又被告 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8705號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314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㈢原告主張原告李慧君另受有「右上肢麻痺無力、上前胸壁挫 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原告王卿驊受有「下背部挫傷、腰 椎第3、4節滑脫及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此部分,原告雖有 提出台南新樓醫院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4日、111年2月4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112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單影本2 份、高雄榮民醫院急診出院病歷、111年1月31日影本各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第19頁、第61頁,本院卷第265頁 至第304頁、第385頁至第387頁)。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囑 託成大醫院鑑定後作成病情鑑定報告,內容略以:「⒏目前 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診斷為『頭部外傷、頸部腰部 鈍挫傷』。其他經鑑定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之診 斷包括『⒈上前胸壁挫傷;⒉右上肢麻痺傷害;⒊頸椎椎間盤突 出』。……⒕全人永久性身體障礙(WPI):0%⒖全人永久性失能 評估(PDR):0%」、「考量111年1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當 日無相關症狀,胸痛症狀後續才出現。鑑定無法證實與系爭 事故之因果關係」、「綜合歷次檢查結果無法證實右上肢麻



痺之臨床診斷……」、「考量頸椎椎間盤突出屬於中高齡常見 疾病,111年3月14日核磁共振影像未發現頸椎脊髓處或頸部 肌肉處明顯顯影增加之急性傷害病灶,本院鑑定無法證實與 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5日成附醫秘 字第1120020104號函檢附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50頁至第351頁); 另台南新樓醫院則函覆本院:「病人王卿驊診斷之下背部挫 傷與創傷相關,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相關;腰椎第3、4節滑 脫與腰錐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可能為創傷性也可能 為退化性,無法判斷是否與交通事故相關」等語,有該院11 2年3月7日新樓醫字第11220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5頁)。即無法認定原告李慧君受有「右上肢麻痺無力」傷 害,其餘原告主張原告李慧君所受「上前胸壁挫傷、頸椎椎 間盤突出」、原告王卿驊所受「下背部挫傷、腰椎第3、4節 滑脫及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均難認與本 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上開病情鑑定報告係由具有專 業醫學知識之醫師,參考原告李慧君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之病歷紀錄,實際對原告李慧君安排檢查後,針對法院委請 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而 上開函文則為曾為原告王卿驊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主治醫師 ,根據實際診療之經過作成判斷,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 ,復無證據證明出具意見之醫師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 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相較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特定病徵及原告主訴,顯然有較高之證明力。況原告 王卿驊提出其於台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就診日期 為111年7月3日(見調字卷第19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日即111年1月31日已5月有餘,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間已難謂密接,再考量「椎間盤突出」本為常見之骨骼異常 傷病,引發之原因多端,舉凡物理外力傷害或患者本人姿勢 不良均可能導致,自不能排除有因原告王卿驊個人身體或其 他因素介入,已未必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至原告雖主張成 大醫院鑑定有疏漏,未考量原告李慧君患有Barre-Lieou sy ndrome,聲請就原告李慧君傷害進一步函詢義大醫院,及委 請義大醫院就原告王卿驊再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 至第371頁、第317頁至第319頁)。就原告李慧君部分,先 不論原告李慧君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日期為112年3月21日、5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65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 超過1年;實則成大醫院作成鑑定報告時,已有佐證原告李 慧君於義大醫院、記載Barre-Lieou syndrome之病歷○併進 行評估(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48頁、第272頁、第276頁)



,自不能僅因其鑑定結果未如原告預期,逕指其內容不可採 信;另原告王卿驊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日期亦為112年3月21日 、5月16日(見本院卷第287頁),委其鑑定傷害發生原因, 亦僅能再就病歷判讀,本件既已向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時所指 定,原告王卿驊本人看診之台南新樓醫院直接函詢(見本院 卷第69頁、第81頁),應無再送往義大醫院為鑑定之必要。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應限於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李慧 君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腰部鈍挫傷」等傷害部分,堪為認 定。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李慧君之身體權、健 康權及李鈞濠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原告王卿驊主張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侵 害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㈣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李慧君主張其因傷前往高雄榮總醫院台南新樓醫院、 晉安復健科診所、奇美醫院、全仁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 療費用35,000元等情,固經其提出高雄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1紙、台南新樓醫院收據29紙、晉安復健科診所收據5紙、 奇美醫院收據1紙、全仁中醫診所收據5紙等件為證(見調字 卷第27頁至第59頁)。惟原告李慧君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 僅限於因「頭部外傷、頸部腰部鈍挫傷」所支出者,始具有 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又因原告李慧君並未分列不同傷害各 治療行為所須費用,故此部分請求,僅於被告不爭執原告李 慧君於111年1月31日前往高雄榮總急診支出1,020元之範圍 內(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3頁),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足採。
 ⒉薪資損失:
  原告李慧君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經醫生診斷須休養2個月 ,其間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依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 算50,500元之薪資損失。然就此部分,原告李慧君僅提出台 南新樓醫院111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為證,其病名 記載為「⒈R42頭暈及目眩⒉頸部挫傷⒊S2021前胸壁挫傷⒋胸痛 」等語(見調字卷第61頁),但除「頸部挫傷」確可認係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其餘傷害已無因果關係,均如前述。另觀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該員因上述病情於民國111 年2月2日急診接受診斷治療、2月4日胸腔外科門診就診,宜 休養兩個月」等語(見調字卷第61頁),嗣本院去函台南



樓醫院詢問原告李慧君傷勢是否已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該院 覆以「依當時臨床症狀宜休養2個月,至於是否達無法工作 程度,需視病況變化而定」等語,有台南新樓醫院111年12 月21日新樓醫字第1112103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頁),均未於敘及原告李慧君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或其傷 害已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復衡以原告李慧君於另案警詢時 稱其係在追撞時因安全帶勒傷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0頁), 且所受傷害態樣為鈍挫傷,並非必為不能工作之傷害,其傷 害範圍及程度如何,原告李慧君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調查,實難判斷其是否因傷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此部分請 求,自難認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李慧君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少受有百分之 10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基本工資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9 8,889元等語。然原告李慧君傷後之全人身體障害及全人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均為百分之0,業經本院委請成大醫院鑑定 如前,即未見原告李慧君現有任何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傷害 造成之後遺症遺留,自難認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此 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⒋車輛拖吊、維修、代步等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卿驊主張系爭車輛為李鈞濠 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拖吊費用920元、111年1月31 日至同年2月7日間之租車費用20,160元、維修費用65,320元 、111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8日間之租車費用12,000元、計程 車車資355元、車牌費用599元(本院按:除111年2月7日至 同年2月18日間之租車費用原主張為15,000元,嗣兩造已於1 12年2月8日審理時同意以12,000元計算;另111年2月5日拖 吊費用900元為重覆計算亦已減縮,見調字卷第71頁,本院 卷第101頁、第85頁),且李鈞濠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王卿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估價單影本各1份、電子發票證 明聯影本5紙、計程車乘車證明、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行 車執照、南都汽車E04東台南廠估價單、汽車出租單影本各1 份、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 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89頁、第4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365頁、第403頁)。上 開修復費用除工資23,067元無須折舊外,其中零件費用42,2



53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7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 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1年1月31日,應以3年10月計算 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58元【計算 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253元÷(5+1)≒ 7,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253元-7,042元) ×1/5×(3+10/12)≒26,9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253元-26,99 5元=15,258元】。則計算折舊之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 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即38,325元【計算 式:23,067元+15,258元=38,325元】。復加計其餘拖吊、代 步等費用後,合計為72,359元【計算式:維修費用38,325元 +拖吊費920元+租車費用20,160元+租車費用12,000元+計程 車車資355元+車牌費用599元=72,359元】。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⒌交易性貶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民法第19 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 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 之差額範圍內,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 391號、92年台上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檢附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函詢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後所受之交 易性貶值若干,經該會覆以:此車在正常情況下評估111年1 月時之市價約估為400,000元,因受撞以致後行李箱蓋鎖( 總成)更換新,下圍板次(總成)更換新,該車全車差價為 60,000元,經拆裝修後之車價約估為340,000元等語,有台 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8日(112)南市汽商明字



第01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雖辯稱 應有經過買賣才有價值減損之問題,且以台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並未看過系爭車輛事故前原有狀態,質之上開函文內 容之可信度云云(見本院卷第365頁、第402頁)。然所謂交 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 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 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 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 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可資參照 ),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行為為必要 。另審酌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具有汽車修護專業能力 之法人團體,長期熟稔中古車之市價行情,應有以車型、出 廠年限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之專業及經 驗,其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 後車況進行估價,內容應屬可採,堪認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 ,仍將受有60,000元之交易性貶值,該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 少,依前開說明,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此部分請求 ,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前開抗辯, 均無足取。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李慧君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腰部鈍挫傷」等傷害, 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然因傷送往急診就診,對於原告 李慧君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李慧君身體 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李慧君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李慧君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家管,109、110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有 汽車3輛;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公務員,109、110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1,184,597元、1,115,074元,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3筆、汽車2輛、投資8筆等情,業據原告李慧君及被 告於另案警詢時所自陳(見另案警卷第5頁、第9頁),並有 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20頁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慧 君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據此,原告李慧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6,0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2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5,000元=6,020元】,原告王卿驊則為132,359元【計算式 :車輛拖吊、維修、代步等費用72,359元+系爭車輛交易性 貶值60,000元=132,35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書狀送達被告時,即應發生催告效力。又原告 主張本件民事追加起訴狀於112年1月13日送達被告,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依此,原告李慧君請求被 告給付6,020元,原告王卿驊請求被告給付132,359元,均自 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慧君6,020 元、原告王卿驊132,359元,及均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 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 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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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