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12年度,87號
TNEM,112,南秩,87,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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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張金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1月15日南市警一刑字第11207078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良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10日13時30分。(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另案遭通緝而由員警攔 查時,謊報其姓名為張金條,因無法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 ,經其同意後由員警帶返移送機關比對指紋後,查悉上情 。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
(二)被移送人之基本資料、照片資料。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 書、通緝書、攔查及查證過程照片及影像光碟。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有事實足認其 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查證其身分;警察 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 明文件;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 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 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 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另案遭通緝而由



員警攔查時,謊報其姓名為張金條,因無法告知身分證統一 編號,經其同意後由員警帶返移送機關比對指紋後,查悉上 情等情,有上述證據可以佐參,足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 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 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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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