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12年度,59號
TNEM,112,南秩,59,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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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大林旅社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負 責 人 涂淑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8月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8517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蘇文濱,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蘇文濱(移送函誤
載為蘇長濱)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甲○○○之負責
人,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許,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丁
○○與男客乙○○在上開旅社2樓走廊盡頭房間,為性交易行為
,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00元,蘇文濱可分得相當於
房間租金之金額,餘歸丁○○,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0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蘇文濱犯圖利
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
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
05年5月25日新增,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
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
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
處罰,且不受刑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
(一)甲○○○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蘇文濱,現為丙○○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一紙在卷可稽。甲○○○原負
責人蘇文濱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蘇文濱全國前
案簡列表在卷可稽。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
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
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
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二)又甲○○○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登記
負責人為蘇文濱,嗣於112年3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丙○○,
固有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業
,縱事後變更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
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申請上開
變更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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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