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號
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筱娟 住宜蘭縣冬山鄉中山村1鄰中山二
路115號
黃玉婷 住同上
黃冠智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設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00號
代 表 人 林峻輔(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參 加 人 藍月卿 住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64巷14號6
樓
藍月華 住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64巷14號3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歐瓊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11月3日府訴字第11101168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承租人黃榮富與參加人(即出租人)分別就坐落宜蘭縣冬 山鄉梅山段926、931地號土地部分(重測前為員山段八寶小 段589-3、589-1地號,下合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租約字號:宜冬中字第4A號及第4B號,下合稱系爭租約 ),租約期間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 日止。惟黃榮富於111年3月28日死亡,系爭耕地耕作權之繼 承人即原告等旋於111年3月30日簽署耕作權放棄書,嗣以11 1年4月7日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並會同參加人之受託人藍青峯向被告申請系爭租 約變更及終止登記(申請原因為承租人繼承變更及放棄耕作 權,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案)。被告審查完竣後,以111年4月
12日冬鄉民字第1110006907號函及111年4月12日冬鄉民字第 1110006908號函請宜蘭縣政府准予系爭登記申請案備查,經 宜蘭縣政府以111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058858號函及11 1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058857號函復備查在案。然原告 黃筱娟、黃玉婷及訴外人何清和(即原告之叔公)分別於11 1年4月21日及111年4月26日向被告表示原告等放棄耕作權之 意思表示錯誤,系爭租約當時係由何老和、何清和及黃榮富 共同訂約,由黃榮富為代表人,並請求撤銷放棄耕作權及系 爭登記申請案;參加人則以林世超律師事務所111年5月19日 111律字第0519號函表明系爭租約自始均以黃榮富1人為承租 人,並同意於系爭租約完竣終止登記後補償原告等合計新臺 幣60萬元,被告乃以111年5月23日冬鄉民字第1110010228號 函請原告等及參加人於文到10日內協議。案經原告等及參加 人先後以111年6月2日聲明書及林世超律師事務所111年6月7 日111律字第0607號函回覆後,被告遂以111年6月16日冬鄉 民字第11100065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等及參加人, 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臺灣省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第6條等規定,准予系爭租約之終止登記。原告 等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宜蘭縣政府111年11月3日府訴字第 111011684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耕地業經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以 111年度羅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 係由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共同向參加人承租,並以黃榮 富1人名義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等情,此有租金收據簿 內之記載為佐證外,亦有該民事判決所引用收受租金者之證 述可參。嗣黃榮富於111年3月28日死亡,原告等前往被告辦 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因黃榮富於生前並未交待該系爭耕地 係其與何清和、何老和共同承租之耕地,黃榮富僅係出名登 記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情形,以致原告等誤以為系爭租約係 黃榮富一人承租,因而在111年3月30日二份耕作權放棄書( 下合稱耕作權放棄書)上簽署姓名同意放棄耕作權。苟原告 等知悉系爭耕地係由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共同承租,並 以黃榮富一人名義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告等因耕地 並非其父親所單獨承租,承租人尚有其他長輩,衡情當不可 能在未經何清和及何老和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擅將耕作 權為放棄之意思表示。原告等於知悉前開耕地係由黃榮富、 何清和、何老和共同承租等情,旋即於111年6月2日向被告 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聲明書(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依
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耕作權放棄書上所為同意放棄耕作權之 錯誤意思表示等情可資佐證。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 6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等既已撤銷該等錯誤的意思表示, 則原先由原告等出具之耕作權放棄書已失其效力,自不發生 原告等放棄系爭耕地耕作權之效力。
二、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 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 之謂。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 」因動機係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 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此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 11號判例意旨即明。經查,原告等係以表意人之身分,於知 悉系爭耕地實係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共同承租之情事後 ,乃不欲為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因而將先前拋耕作權之 意思表示撤銷,故原告等係因「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而主張將意思表示撤銷,並非因形成表意人內心效 果意思之原因之「動機」而為撤銷,從而訴願理由及參加人 主張原告等人就上開情事係出於動機錯誤而不得主張撤銷意 思表示云云,即無理由。
三、原告黃冠智係○○○○之人,此有殘障證明可稽,於簽署耕作權 放棄書時,對於簽署該文件之目的及效力為何,並無法完全 瞭解,是以原告黃冠智雖在耕作權放棄書上簽名,然因受限 於智力能力,以致無法充分瞭解所簽署文件之意義及效果為 何,則原告黃冠智同意放棄耕作權,亦有錯誤之情事,原告 黃冠智亦以耕地三七五租約聲明書向被告為撤銷耕作權放棄 書上所為同意放棄耕作權之錯誤意思表示。
四、原告黃玉婷所為放棄承租權之行為係為無效: (一)按民法第78條之立法意旨在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的角度, 自應就未成年人所為的單獨行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為同意 乙節,為嚴謹的審查。查原告黃玉婷雖於耕作權放棄書上 簽名及用印,然所能佐證者,僅係其個人就耕作權放棄之 意思表示所為的簽名及用印而已。參諸在耕作權放棄書上 並未有任何有關於原告黃玉婷係未成年人,及原告黃筱娟 係其法定代理人記載,亦未有原告黃筱娟以原告黃玉婷法 定代理人身分而同意其放棄耕作權之記載。故自耕作權放 棄書的外觀加以觀察,自無從認定原告黃玉婷與原告黃筱 娟於書立耕作權放棄書時,已有考慮到原告黃玉婷係未成 年人,及原告黃筱娟係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予同意方生 效力之問題。則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告黃筱娟業以法 定代理人的身分同意原告黃玉婷放棄耕作權的情形下,自 難以擴張解釋謂原告黃筱娟在耕作權放棄書上簽名及用印
,亦有同意未成年人黃玉婷所為拋棄耕作權之行為。(二)再由耕作權放棄書之上方記載「立耕作權放棄書人黃冠智 黃筱娟黃玉婷」,及於下方「立耕作權放棄書人:」部分 依序由原告黃冠智、黃筱娟、黃玉婷簽名用印等情加以觀 察,原告黃筱娟之簽名係在原告黃玉婷之上,而在原告黃 玉婷簽名及用印的後方,並未另有原告黃筱娟之簽名或用 印,用以表示其同意原告黃玉婷為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 ,亦未有如一般以:「黃玉婷兼法定代理人:黃筱娟」之 方式簽名用印之情形。從而由耕作權放棄書的外觀觀之, 亦可佐證原告黃筱娟在書立耕作權放棄書時,並未考慮到 原告黃玉婷係未成年人,依法應經原告黃筱娟予以同意方 生效力之問題。
(三)至於原告黃玉婷所提出的戶籍謄本上雖記載法定代理人為 黃筱娟,然此係戶籍上的記載,尚難因戶籍上有此等記載 ,即據為原告黃筱娟已同意原告黃玉婷放棄耕作權之論據 。另原告黃玉婷所提出的印鑑證明上法定代理人雖載為黃 筱娟,然此係聲請為印鑑登記時之同意行為,係屬單一就 申請印鑑證明書之法律行為所為之同意行為,該同意行為 之效力,並不及於另一放棄耕作權之法律行為,尚難以申 請印鑑證明時的同意行為,即作為本件終止租約之同意行 為。又前開印鑑證明上雖記載「申請目的:三七五租約」 ,然辦理三七五租約的態樣諸多,尚難僅因此一記載,及 印鑑證明書記載「法定代理人國民身證統一編號:……姓名 :黃筱娟」,即以印鑑證明書上的前開記載,據為原告黃 筱娟同意原告黃玉婷放棄耕作權之同意行為之佐證,併此 敘明。
五、系爭租約原登記承租名義人黃榮富於111年3月28日死亡,原 告黃筱娟、黃玉婷、黃冠智三人為其繼承人,惟因繼承人間 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尚未為遺產之分割,故該耕地租賃權利 應屬原告等公同共有。嗣因原告黃玉婷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在簽署耕作權放棄書時,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且於耕作權放棄書上亦未有任何有關法定代理人為允許之記 載,故原告黃玉婷所為放棄承租權之行為依法即為無效,則 其所為放棄承租權之處分行為即不發生效力。故縱認原告黃 筱娟、黃冠智等二人所為放棄承租權之行為為有效,然因原 告黃筱娟、黃玉婷、黃冠智間就承租權係屬公同共有之法律 關係,公同共有人中之原告黃筱娟、黃冠智等二人未得全體 共有人同意,向被告所為拋棄承租權之意思表示,依法即非 有效。故原告等仍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該租約亦未經合 法終止,然被告卻准予該系爭租約之終止登記,即有違誤。
六、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雖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然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至於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 而設,非謂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 決可參。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民法422條規定,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 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與本案相類似之情 形,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055民事歷審判決可供參酌。
七、至參加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係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 之合意終止租約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一)依原告等出具之耕作權放棄書,其上記載:「立耕作權放 棄書人黃冠智、黃筱娟、黃玉婷承租藍月卿(藍月華)所 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之下列標示耕地,茲自願放棄下列耕 地耕作權屬實,恐口無憑,爰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款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2項第 2款或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5條第一項第5款)規 定,特立此書。耕地標示清冊土地坐落梅山段926(內) 、931(內)」,故依此耕作權放棄書所記載之內容,再 參諸此耕作權放棄書上並未有任何有關於通知或對於出租 人為放棄耕作權意思表示之記載,足證耕作權放棄應係原 告等人為權利拋棄的單方意思表示,而非如參加人所主張 係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意終止租 約云云。又系爭耕作權放棄書上所記載的法條為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第6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1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 等條文之內容,均係有關於承租人為單方放棄耕作權之相 關規定,亦足佐證耕作權放棄,係原告等人的單方意思表 示,而非參加人所主張之合意終止租約亦明。
(二)次依原處分說明欄以:「……三、旨案2件私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宜冬中字第4A、4B號】土地標示:梅山段926(內 )、931(內)地號,承租面積0.607585公頃、0.182203 公頃,係原承租人黃榮富之繼承人黃筱娟等3人於111年3 月30日來公所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承租人繼承變更(黃榮 富死亡由黃冠智、黃筱娟、黃玉婷等3人繼承)暨承租人 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出租人藍月卿、藍月華之受託人藍 青峯111年4月6日於租約變更暨終止登記申請書上蓋章確
認,本所於111年4月12日冬鄉民字第1110006907、111000 6908號函請縣政府備查,宜蘭縣政府111年4月18日府地用 字第1110058858、1110058857號函同意備查。」是系爭租 約之終止,係原告等於111年3月30日至被告為承租人放棄 耕作權終止租約,原告等出具耕作權放棄書資以證明,足 證本件耕作權之終止,係原告等人所為單方權利拋棄之意 思表示,並未與承租人有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 參之原處分另敘明:「出租人藍月卿、藍月華之受託人藍 青峯111年4月6日於租約變更暨終止登記申請書上蓋章確 認」,亦足佐證出租人在「租約變更暨終止登記申請書」 上蓋章,亦屬確認此一放棄耕作權之事實,此係屬於完成 耕作權終止行政程序之一環,並非雙方合意終止租約。此 更足佐證參加人主張本件租約之終止,係經出租人與承租 人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意終止租約云云,應非事實。八、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租約內之記載,其中於44年7月14日記載內容略以: 「原承租人何阿仲死亡……准由黃朝松繼承訂約」,之後直至 83年11月11日改由黃榮富繼承承租至今,僅有1位承租人, 並無原告等嗣後改稱有3位承租人,就此出租人亦否認與三 位承租人成立新租約,即並無第三人何老和、何清和與原承 租人黃榮富等3人共同訂約情事。就原告雖提租金收據、租 金收據簿,然被告均爭執形式上之真正,即否認上開證物之 證據力,請原告舉證證明之。另原告以系爭民事判決(參證 2)主張原告與第三人何老和及何清和三人存有共同租賃關 係云云,一則並非事實,次則縱有共同租賃關係亦僅為內部 關係,而與本案無關。
二、次查,原承租人黃榮富之繼承人即黃筱娟、黃冠智及黃玉婷 3人即為全體繼承人,其中原告黃冠智未向法院聲請輔助之 宣告及為輔助登記之情形,查無有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就此一則原告黃冠智未出具法院為其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證明 ,戶籍謄本亦無監護或輔助登記,兼且原告黃冠智係於111 年3月30日親自到被告處所辦理終止租約,並無任何無法表 達其意思表示之情形,次則,原告黃冠智嗣後又分別於本案 繼承系統表、耕作權放棄書、系爭登記申請書、原告111年6 月2日聲明書、111年7月12日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書簽名 或蓋章,何來其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原告黃玉婷所附 印鑑證明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筱娟,而黃筱娟亦同為本案申
請人,顯見原告黃玉婷於本案中之申請已有法定代理人原告 黃筱娟之允許同意,是所謂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放棄 耕作權之法律行為無效云云,即非事實。原告又稱耕作權放 棄書中原告黃筱娟之簽名僅為其個人意思表示,原告黃筱娟 之簽名亦不代表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不及其他原告云云, 均無理由而不足採;再者,原告黃筱娟等人於111年3月30日 來被告申請承租人繼承變更暨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登記前, 曾先至被告詢問租約變更終止應如何辦理,可知原告關於承 租人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申請書(被證2)所述之意思表示 錯誤云云,恐非事實,抑或僅係單純之動機錯誤。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應 以書面為之係要式契約,而原告等僅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參加人成立租賃契約(酌參乙證1),故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僅為諾成契約即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原告等以放棄耕作權及終止租約 之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堪可認定,被告依法作成本案租約准 予終止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等自願放棄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形,僅係單純之動機錯誤而已,與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 之要件不符:
(一)按當事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若有錯誤情形,衡諸無論公法 或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均須以意思表示真正且無瑕疵,始 可使之發生該當之法律效果,因現行行政法規就此等事項 並無特別規定,固許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等相關規定;然 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 行為有錯誤者而言,實有別於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故動機錯誤並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人民之行 政法上意思表示有錯誤時,因行政機關本應正確認事用法 ,與人民並無相對上之利害關係,故應容許表意人撤銷其 基於「表示行為錯誤」或「表示內容錯誤」而為之意思表 示,惟單純之動機錯誤,非屬意思表示錯誤之範疇,應不 許撤銷(本院105年簡上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原告等在被告報請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後,才夥同叔公何 清和分別於111年4月21日及111年4月26日,向被告表示「
原意思表示錯誤,不知系爭耕地實係黃榮富、何清和、何 老和所共同承租,因之沒有要放棄耕作權,請求地主即參 加人同意撤回耕作權,並撤銷二份耕作權放棄書上所為同 意放棄耕作權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按民法第88條錯誤 之意思表示,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 錯誤者而言,查原告黃筱娟於111年3月30日至被告申請承 租人繼承變更暨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登記前,曾先至被告 詢問租約變更及終止應如何辦理,可見係出於自願,且因 被繼承人黃榮富死亡後,其等不願繼承耕作,因而主動向 被告表明放棄繼續耕作之意願,並願意終止系爭租約,並 提供相關書面文件,包括111年3月30日原告等先行至冬山 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各自之印鑑證明(參證5),及戶籍謄 本上載明黃榮富111年3月28日死亡及黃玉婷之監護人黃筱 娟(參證6),身分證影本3份,及原告等各自於耕作權放 棄書上簽名用印(參證7),另原告等各自在繼承系統表 上簽名用印(參證8),可見並無所謂錯誤意思表示之情 形。
(三)原告等反而是在完成終止系爭租約後,並經被告報請宜蘭 縣政府同意備查後,因第三者何清和等人要求下,不得不 做出違反原告等原先之意願,而配合第三人何清和等人出 面表示要撤銷原先之意思表示,明顯與民法第88條意思表 示錯誤之要件不符。經被告轉達參加人,亦經參加人委託 林世超律師事務所發函,明確表達「不同意承租人(即原 告等)要求參加人撤回放棄耕作權」(參證9)。二、原告黃玉婷、黃冠智主動放棄系爭租約之承租行為,並無原 告所稱「無效行為」:
(一)關於原告黃玉婷部分:
1、查原告黃玉婷,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1年3月30日簽署 耕作權放棄書時,固未滿20歲(已滿19歲),惟依戶籍謄 本(參證6)記載,黃玉婷部分已載明「原行使負擔未成 年人子女權利義務人父母黃榮富、黃碧華死亡,民國111 年3月30日改由黃筱娟監護,111年3月30日申登」,足證 簽署放棄耕作權文件時,黃玉婷已有黃筱娟為其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77條規定,及民法第78條反面解釋,自無原 告所稱之無效行為可言。
2、此觀本件簽署放棄耕作權文件,係由原告等各自簽名用印 ,且在111年3月30日簽署前,原告黃筱娟、黃玉婷亦偕同 至被告,先行詢問如何辦理三七五租約繼承與終止相關手 續,因而才會於111年3月30日由原告等先行至冬山鄉戶政 事務所申請各自之印鑑證明(參證5)及戶籍謄本(參證6
),原告等並各自於耕作權放棄書上簽名用印(參證7) ,另原告等亦各自在繼承系統表上簽名用印(參證8)。 3、依上開說明,足證原告黃玉婷簽署耕作權放棄書時雖未滿 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已由黃筱娟擔任其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不論是印鑑證明或戶籍謄本均如此記載) ,且與黃筱娟偕同辦理放棄書,依民法第77條規定,既已 獲得監護人黃筱娟之允許(不管是明示或默示方式),自 無伊所云係屬無效行為。且如依原告等所云「耕作權放棄 書上未有法定代理人為允許之記載」,則本件訴願書及行 政訴訟起訴狀亦無如此記載,原告黃玉婷所提訴願及行政 訴訟是否亦無效呢?可見文件上並無需記載法定代理人允 許,更何況法定代理人同時於同一書面為拋棄時,自可推 斷原告黃玉婷確已獲得法定代理人黃筱娟之允許。(二)關於原告黃冠智部分:
1、查黃冠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1年3月30日簽署放 棄書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原告等固提出100年殘障手 冊,惟至111年簽署時已逾11年,11年前資料,目前是否 如此,不得而知。
2、且依戶籍謄本記載,並無任何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記載 ,因之11年前雖領有殘障手冊,惟並未向宜蘭地院聲請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否已達需要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狀 態,無法證明之。
3、再觀黃冠智111年3月30日能自行向冬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證明(參證5),並載明「目的係三七五租約」,而被 告送達文件,亦均由原告黃冠智本人親自簽收(參證10) ,參加人所寄律師函回執,亦均由原告黃冠智親自簽收( 參證11)。尤有甚者,原告黃冠智亦分別在繼承系統表上 簽名用印(參證8),及在耕作權放棄書上簽名用印(參 證7),且上開簽名筆跡,亦與被告回執及律師函回執筆 跡完全相同,亦與行政訴訟起訴狀具狀人處黃冠智簽名筆 跡相符。
4、承上,足證原告黃冠智簽署耕作權放棄書時,已滿20歲為 成年,雖提出11年前之殘障手冊,惟並無輔助宣告或監護 宣告之記載,且依上開說明,不論申請印鑑證明或在放棄 同意書、繼承系統表上,均由其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可見 黃冠智部分能夠正常處理日常事務,並非如原告等所云「 受限於智力能力,無法充分瞭解所簽署之意義及效果,亦 有錯誤情形」,否則如何為上開行為,並將親自簽收之原 處皆及律師函轉交給原告黃筱娟處理呢?更何況如依原告 等所云「受限於智力能力,無法充分瞭解所簽署文件之意
義及效果」,則其又如何具名提出本件訴願書,又具名於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提出撤銷耕作權放棄書上所為同意 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呢?如依原告所述,其既無監護人 或輔助人,則上開行為是否合法呢?是否亦有無效或錯誤 情形呢?可見原告黃冠智簽署耕作權放棄書,係屬出於其 自由意思所為,且能通常處理日常事務,因之自無原告等 所云「放棄之意思表示,係屬錯誤之意思表示」情形。三、原告等向被告所為拋棄承租權之意思表示,已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被告准予系爭租約之終止登記,認事用法均屬妥適: 本件系爭耕作權,原承租人黃榮富於111年3月28日死亡,原 告黃筱娟、黃玉婷、黃冠智三人為其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 ,自屬三人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遺產如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自得加以處分(包括拋棄在內)。而原告黃玉婷簽署 放棄書時,雖未滿20歲,惟依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記載,已 有黃筱娟擔任其監護人,並偕同黃筱娟一同辦理放棄手續, 包括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申請印鑑證明,並共同於 放棄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分別簽名用印,依民法第77條及第78 條反面解釋,自認已獲得監護人黃筱娟之允許而拋棄,自無 所謂黃玉婷意思表示拋棄有無效之問題。否則本件行政訴訟 起訴狀及訴願書中黃玉婷如依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述 ,黃玉婷部分亦無法定代理人允許之記載,是否亦無效,向 冬山鄉公所所為撤銷二份耕作權拋棄書上所為同意放棄耕作 權之意思表示,黃玉婷部分亦無法定代理人允許,是否亦無 效呢?可見原告說詞即自相矛盾,不攻自破,自不足採信。四、另系爭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等有權全部終止, 自111年4月7日即已發生全部終止之效力:(一)原告等一方面起行政訴訟,一方面由案外人何紹瑋(兼何 清和承受訴訟人)委由同一訴訟代理人向宜蘭地院提起耕 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經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其一審之訴 ,其判決理由雖認定「系爭三七五租約雖係由黃榮富、何 清和、何老和三人實際共同承租,其等權利均各1/3,惟 僅由黃榮富一人擔任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契約當事人,何清 和、何老和就系爭三七五租約各1/3之權利,分別與黃榮 富間確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何清和、何老和死亡後 ,此借名之法律關係即由何紹瑋所繼承,黃榮富死亡後, 則由其全體繼承人黃筱娟三人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而何紹瑋固得於其與黃筱娟三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 或消滅後,請求黃筱娟三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三七五租 約中2/3之權利」。
(二)又認定「(1)惟此僅屬債之請求權,且屬何紹瑋與黃筱
娟三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即被告二人 ,於黃筱娟三人返還何紹瑋系爭三七五租約中2/3之權利 前,黃筱娟三人仍係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契約當事人,於借 名關係存續中,黃筱娟三人均有權處分系爭三七五租約全 部之權利。(2)而其等業於111年4月7日至冬山鄉公所辦 理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二人之 代理人即證人藍青峯所明示同意,此有證人藍青峯於本院 具結證稱略以:伊有受被告二人委託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 之變更及後續終止,冬山鄉公所致電表示黃榮富之繼承人 至冬山鄉公所表示欲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伊就拿被告二 人之租約及印章至冬山鄉公所辦理同意終止等語(參見本 院卷㈠第252頁)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 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6頁)。(3)堪認系爭三 七五租約業經黃筱娟三人有權全部終止,自民國111年4月 7日即已發生全部終止之效力,而何紹瑋迄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冬山鄉公所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終止登記內容確 與真實有不符之處,則系爭三七五租約經黃筱娟三人合法 終止全部,縱有違反其等應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返還借名標 的物予何紹瑋之給付義務,侵害對何紹瑋之債權,然此僅 黃筱娟三人與何紹瑋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不論被告二人是否知悉借名關係存在,均與被告二人無 涉,亦不影響黃筱娟三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效力。( 4)從而,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因終止而已全部不存在,何 紹瑋自無從再向被告二人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有2/3 之權利存在,亦不得再訴請被告二人會同辦理系爭三七五 租約之2/3權利之登記。」(參證2)。
(三)是涉及系爭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等就系爭租約已全部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既因終止而已全部不存在,並經被告呈報 宜蘭縣政府,而該府於111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0588 58號及1110058857號函復備查在案,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外人何老和、何清和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租約一覽表等相 關資料,對系爭耕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縱收租 簿上有記載黃榮富、何老和、何清和三人分租耕種,亦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約定亦屬無 效,自不得執上開記載,來主張何清和、何老和對系爭耕地 有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
六、參加人否認與何老和、何清和就系爭耕地,有達成耕地租佃 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合致,既未舉證證明係何時地,以何方 式與何人達成意思合致,空言主張,即屬無據。
七、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耕地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95頁、訴願卷第70頁)、系爭租約及登記簿(見本 院卷第91、93頁、訴願卷第136至137頁)、原告等之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79頁)、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81、83、85 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7頁)、111年3月30日耕作 權放棄書(見本院卷第73頁、第347頁)、111年4月7日耕地 三七五租約變更暨終止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1頁、第34 5頁)、參加人之111年4月6日委託書(見本院卷第87頁、訴 願卷第134頁)、被告111年4月12日冬鄉民字第1110006907 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111年4月12日冬鄉民字第11 10006908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宜蘭縣政府111年4月18 日府地用字第1110058857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宜蘭 縣政府111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058858號函(見本院卷 第103頁)、被告111年5月23日冬鄉民字第1110010228號函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告111年6月2日聲明書(見 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參加人111年6月2日切結書(見本 院卷第113、115頁)、林世超律師事務所111年6月7日111律 字第0607號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原處分(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等本 院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二、原告黃玉婷簽署耕作權放棄書及提出系爭登記申請案之意思 表示是否有效?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系爭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案,於法是否有 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 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 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
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 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 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 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 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 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 額三分之一。」
(四)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五)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 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 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 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 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 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