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71號
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順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葉懿嫻
黃翎雅(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6640號、112年4月19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10000159號及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37
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未將所屬勞工温得松等40人(下稱温君等40人)94年7月 至111年5月間、勞工吳進榮等13人(下稱吳君等13人)94年 7月至111年7月間支領之夜點費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 實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11 月2日保退三字第11160144991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111年 11月4日保退三字第11160110471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定 逕予更正及調整温君等40人及吳君等13人之月提繳工資,短 計之勞工退休金,於近期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㈡又原告所屬勞工林瑞璋等31人(下稱林君等31人)110年11月 至111年6月每月工資(含夜點費)均有變動,原告未將林君 等31人支領之夜點費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實申報調 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違反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 規定。案經被告查證屬實,依同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之1規 定,以111年12月30日保退三字第1116017715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5千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原告對原處分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各遭訴願機關即勞動 部以11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6640號、112年4月 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0159號及同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 20003784號訴願決定(下依序稱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訴 願決定3,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夜點費」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 給與」,無須納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 資總額之計算:
⒈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判斷,不應以其具有經 常性給予之特性決定,仍應探究其是否屬於勞工工作之對價 。而依據夜點費之歷史沿革,始自38年2月間即有原告公司 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員,以該處中州探井員工因「夜班 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 貼探井值夜人員(自3月1日起)於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 ,簽請該處處長核准以膳食津助;嗣後於40年4月1日起,原 告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 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行辦法」作為發給 夜點費之依據;另於41年12月2日就「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8 小時者支領餐費由」乙節,擴大解釋為係自「午夜至次早繼 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輪值人員,可以包括 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並經於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 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等情,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勞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徵原告發放予員 工之「夜點費」,性質上於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 鼓勵性給與,並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放夜 點費用之方式,且不區分日間或夜間之工作而於工作內容上 有所差異,是夜點費即顯非勞務對價之取得。
⒉夜點費發放行之多年後,原告曾於78年、79年、88年間多次 將夜點費隨同誤餐費一併調整,費用之調幅亦跟隨當時物價 指數而定,與職務工作內容無涉,更與工作調薪無關,堪認 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從而,原告之恩惠 性福利措施係從原先由原告單方發放牛奶、麵包等食物,演 變為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最後末採發放代金之方 式,僅外觀形式不同,其鼓勵、恩惠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 意不變。
⒊原告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員工自受
僱之際,即已知悉受雇於夜間工作屬於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 ,且對照勞基法所要保障之一般夜間員工,員工不論係輪值 早班、中班、晚班,其各班工作內容皆屬相同,故原告夜點 費之發給並未相對應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自難謂有符 合勞務對價性。
⒋復以夜點費之發放標準,係以「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 時以上者,逾下午9時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 ;因代班而跨兩個輪班工作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需工作達 4小時以上,可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大夜班工作人員全 時到班或未全時到班但已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可報大 夜點費」為要件。倘若認定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所領之夜 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則對於未達時數而無法領取夜點費之 員工,其勞務對價存在於何方即生疑義,是夜點費之認定明 顯屬於雇主單方的恩惠性給與,自不應視為工資。 ㈡原告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相關法規所限制,無 權自行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總額:
⒈國營事業係由國家百分之百出資,其薪資與經營模式等均受 限於相關法令規定,亦受其主管機關經濟部、國營會之監督 。「夜點費」之性質,業據經濟部103年04月17日經營字第1 0302605970號函:「…鈞院(行政院)所屬各部會之國營事 業,均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之規定標準,實施『單 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均採『單一薪給標準計給』,即 採薪點制之計算基礎給與,上述於勞基法未公布實施前即已 施行……」、「復查公司(即原告中油公司)係於民國35年6 月1日創設,嗣於38年始隸屬於本部(經濟部),公司(原 告)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辛勞,已自37年間起給予員工『點 心』以為嘉勉,嗣改以『夜點費』形式發放,性質仍屬『慰勞』 、『勉勵』之意……」。換言之,國營事業機構所稱之工資,僅 有依照薪點制所發放之薪給,方得謂為工資,其餘獎金或各 項加給津貼之給付自始未予列入工資計算,準此,「夜點費 」未經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將之列入「經濟部所屬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原告不得自行將之納 入勞工工資,並且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⒉原處分之認定與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以及經濟部、法務部 所為相關函釋大相逕庭,對於「夜點費」是否納入工資總額 之計算猶如雙頭馬車。原告身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卻因無自 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事項之權限,對於如何處理後續加班 費發給事宜,已造成原告無所適從之窘境。原處分並未慮及 國營事業於勞基法上之適用是否容有例外之情形,甚至未詳 加查明行政院所屬各部會之國營事業薪給計算制度與內涵,
率爾以一紙公文變更原告適用法律之體制,顯非負責、妥適 之作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前開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及94 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釋意旨,工資係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等,惟非謂該等給與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是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 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以該項給付具有經 常性為必要,然判斷是否屬工資範疇,不應囿於薪資形式上 之項目為準,仍應以其實質之内涵予以認定。原告內部工作 型態係採三班輪班制度,就原告與所屬勞工勞動關係之人格 從屬性觀之,原告將夜點費之給與常態化、制度化,且係勞 工於原告指揮監督下,於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 其數額與勞工夜間輪值之多寡相關,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性之 給與,亦非雇主單方面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性質,夜 點費本質上應具有「勞務之對價性」、「經常性之給與」。 原告自應納入月工資總額計算,並據以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據此,原告未將夜點費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 未覈實申報調整温君等40人及吳君等13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1、2 ,逕予更正及調整渠等月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及就原告未 覈實申報調整林君等31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未將夜點 費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依同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之1規 定,作成原處分3,處以最高罰鍰2萬5千元並公布單位名稱 等處分,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夜點費屬雇主恩惠性給與,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 物價指數較為相關,無勞務對價性。惟所謂恩惠性給與,乃 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 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夜點費」縱可認 其草創之初,係體恤值夜班勞工所為偶然之恩惠性、鼓勵性 給付,惟原告嗣將「夜點費」明文列入工作規則中,且已常 態化、制度化,勞工只要夜間輪值工作,皆可領取;另原告 依早、中、晚班之常態輪班制,有大、小夜點費之分,勞工 於原告指揮監督下,於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其 數額與勞工夜間輪值之多寡相關,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性之給 與,亦非雇主單方面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甚明。至夜
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 。蓋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故本薪未予調整,不 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
㈢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要旨,稱夜點 費是否屬工資,不應以具有經常性給予之特性決之,應究其 是否屬工作之對價云云。本案夜點費除具制度上之經常性亦 同時具勞務對價性質甚明,認屬工資殆無疑義。況前開原告 所引判決終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 判決確認上訴人(士林紙業)發放被上訴人之夜點費,為勞 工工作之對價,應屬工資,原告所引判決尚難執為其有利之 論據。又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民事 判決,認夜點費性質上為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 勵性給與,非屬勞務對價云云。惟原告所引民事判決,係個 案之判決結果,依法不拘束本件之判斷,又查自97年迄今, 法院之判決已趨於一致,即認定原告所屬事業體之夜點費屬 工資,被告依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將「夜點費」列入工資 計算,逕予更正及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於法並無不 符。
㈣原告訴稱其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均依照國營事業 管理法及行政院之規定標準,無權自行將「夜點費」列入工 資總額云云。惟國營事業亦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勞基法所定 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 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 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 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 為之。另行政院為解決多年來夜點費爭議,於111年10月27 日同意經濟部所屬事業納入計算退休金,行政院既已肯認夜 點費屬工資,經濟部所屬事業即應遵循追溯「自始」將夜點 費納入計算退休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 處分2(本院卷第57至58頁)、原處分3(本院卷第69至72頁 )、訴願決定1(本院卷第49至56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 第61至68頁)、訴願決定3(本院卷第75至82頁)等影本在 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夜點費性 質上是否為工資而應列入勞退條例所規範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範圍?㈡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 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 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94號解釋參照 )。因此,凡勞工之工資、工時、休息、休假、退休、職業 災害等勞工勞動條件,均應適用勞基法,僅於勞基法未規定 時,始有適用其他法規之餘地(勞基法第1條參照)。 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稱因工作所 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 而獲得雇主所給付之報酬,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 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及民法第482條規定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為「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 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 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 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 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是否 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 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 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 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 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 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 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 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依此可知, 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在制度上即具經常性,無論其給付名稱為何,均屬工資 之性質。
⒋又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
第103252號函:「……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 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 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 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 ,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 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 ,以資保護。」核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 定義之意旨。
⒌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 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 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 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 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 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 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 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52條 規定:「雇主違反第1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或第39條申報 、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2萬5千元以下罰鍰。」 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 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 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 。」
⒍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依 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 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 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僱用之勞工温君等40人、吳君等13人及林 君等31人均係夜間輪值輪班人員,且逐月受領夜點費,而原
告未將温君等40人及吳君等13人自94年7月至111年7月不等 期間支領之夜點費列入工資總額計算,亦未將林君等31人自 110年11月至111年6月不等期間所支領之夜點費列入月工資 總額計算等節,均不爭執,並有上開各勞工之薪資明細表、 原處分1、2所附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原處分3 暨所附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 第3至653頁)。由此可見,「夜點費」係針對輪班人員(夜 間輪值)依原告之業務需要,遵從原告排班,參與夜間值勤 而給與;其等夜間值勤服務採固定輪值為常態,並因工作之 環境、時段等特殊工作條件,按輪班工作之情形,核算發給 特定金額。且細觀前揭卷存各該勞工之薪資明細表(即乙證 3)各欄位所載可知,除「夜點費」外,其餘「薪給(本薪 )」、「補薪」、「危險津貼」、「加班費」、「全勤獎金 」、「超假扣款」等給付項目,顯然並非針對夜間值勤之特 殊工作時間而酌量勞工在體力、精神上較諸一般正常工時更 為辛勞與負擔而核給之夜間津貼項目。再者,原告核發「夜 點費」已行之有年且為固定工作常態,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而輪班勞工於夜間工作逾一定時間者均得領取, 且將核算發給之方式及標準制度化,自屬「經常性」之給與 ,並非與工作無關之臨時性給與。是以,原告發給上開各勞 工之系爭「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屬性,於本件個案判斷上即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範意旨 所指之工資,而應納入月工資總額計算,並據以申報調整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據此,原告未依夜點費之金額覈實申 報調整勞工温君等40人、吳君等13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1、2逕予更 正及調整渠等月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於近期月份勞工退休 金內補收;及被告認定原告未將林君等31人支領之夜點費列 入月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實申報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違反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2條 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3裁處原告罰鍰2萬5千元,並公 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洵屬於法有據。 ㈢雖原告主張:依夜點費發放之歷史沿革及發放方式觀之,夜 點費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 ,無須納入工資總額之計算云云。惟查:
⒈原告既坦稱:夜點費之發放標準,係以「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 作達4小時以上者,逾下午9時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 夜點費;因代班而跨兩個輪班工作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需 工作達4小時以上,可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大夜班工作 人員全時到班或未全時到班但已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
可報大夜點費」為要件等情(本院卷第31至33頁)。由此可 知,原告就夜點費之給付已常態化、制度化,勞工只要在夜 間輪值工作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之情形下,即可領取,且 原告給付夜點費之方式,係依夜間輪值工作之時段,而有大 、小夜點費之分,此大、小夜點費之固定數額給付,雖不因 員工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員工夜 間輪值輪班多寡而變化。申言之,勞工於原告指揮監督之下 ,於一定時數及時段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所獲數額與勞 工夜間輪值之多寡相關,勞工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於前 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即 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有所差異,但夜點費數額仍 依其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 班,便不得領取夜點費。是以,夜點費顯具有「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屬性,並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性之給 與,亦非雇主單方面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甚明。至於 原告所陳:倘若認定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所領之夜點費具 有勞務對價性,則對於未達時數而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 其勞務對價存在於何方即生疑義,是夜點費明屬雇主單方的 恩惠性給與,自不應視為工資云云。然而,原告係以「連續 工作達4小時以上」及「逾下午9時」作為其核給小夜點費之 條件,並以「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及「逾零時」作為其 核給大夜點費之條件,此與未達上開條件之工作時數而無法 領取夜點費之勞工,仍是領取其於工作時間從事工作而應獲 得的工資等報酬,並無扞格,此類勞工仍有勞務對價存在並 無疑義,而原告只是於勞工未提供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務的情 形下,得拒絕給付「夜點費」,夜點費顯具有「勞務對價性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推論上之謬誤,並無可採 。
⒉再者,從原告所自陳之「夜點費」歷史沿革可知,原告自38 年2月間,因其所屬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員,以該處中 州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釣座 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3月1日起)於班期 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該處處長核准以膳食津助;嗣後 於40年4月1日起,原告訂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 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 暫行辦法」作為發給夜點費之依據;另於41年12月2日就「 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8小時者支領餐費由」乙節,擴大解釋 為係自「午夜至次早繼續 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 班輪值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 8小時計算」,並經於42年 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等情。
由此可知,原告於當時所發給的夜點費僅係針對特定探井值 夜人員或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為對象,並以繳回支出 憑證實支實付作為發放夜點費用之方式,尚未將夜點費之發 放標準予以常態化、制度化。此外,原告嗣後已多次函知其 所屬各單位提高夜點費之數額或調整發給標準,有原告77年 3月17日(77 )人字第70148(三)號、77年10月5日(77)油人字 第77100518號、78年7月27日(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88 年6月17日(88)油人字第88060515號可憑;嗣原告再以97年9 月5日油人發字第09700657580號函,調整夜點費至現行標準 即「大夜點費400元、小夜點費250元」(原處分卷第739頁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所載 )。則由前揭沿革說明及辦法內容可知,夜點費草創之初, 雖具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偶然之恩惠性、鼓勵性給付;惟原 告嗣已將「夜點費」明文列入前開工作規則中,將夜點費之 給與常態化、制度化,且原告給付夜點費之方式,係以大、 小夜班之固定數額給付,此數額雖不因員工年資或職級之不 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員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 化。是以,原告主張自歷史沿革、發放方式觀之,夜點費僅 屬恩惠、鼓勵性給與,非屬勞務工作對價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尚主張:夜點費之發給條件,僅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 人員即可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 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 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於請領金額上有所差異,究其本質乃原 告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夜間工作人員之 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云云。惟查 ,衡情輪值大、小夜班之時段,較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 ,故就於夜間時段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及時數之勞工給 予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段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 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為酬庸或彌補勞工 因夜間輪值所提供勞務,在體力與精神上特別的辛勞與負擔 ,應認係雇主對勞工提供夜間值班之特別勞務而給予附加更 優的報酬,而具有勞務對價性,且已形成原告所屬員工為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又原告員工夜間輪值工作,祇 要正常輪值初夜及深夜者皆可領取夜點費,原告作業方式又 係採早、中、晚班之常態輪班制,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員工有從事各班工作之義務,就勞僱雙方關係觀之, 原告所屬勞工值班所具領之大、小夜點費,重點已變遷改在 勞工於原告指揮監督下,於一定工作時段及時數提供「勞務 本身」所得之經常性給與對價,而非雇主一時興起之恩惠性 、勉勵性的任意額外給付,自不能以夜點費給付之初,或源
於餐點、膳食津貼,抑或起始由原告單方發放牛奶、麵包等 實物,忽視夜點費現制發放之特徵,而執意以非工資視之。 況且,於一般工資報酬中,諸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 亦有不因年資及級職等而有不同者;給與相同數額,也非一 律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故縱原告 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 技能、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 ,仍不影響其為因夜間工作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 出之勞務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以,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並無可取。
㈤原告另主張:夜點費之調整係隨同誤餐費依當時物價指數變 動,顯與職務工作內容無涉云云。惟查:工資是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即使工資有隨物價指數上升而調漲,也不 會因此變更該工資的屬性,故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 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況勞工之薪資結構亦有單 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 他項目不得調整。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㈥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認定 「夜點費」非屬工資之見解,以佐其說。惟普通法院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並無當然拘束行政爭訟之效力 ,本件「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是否應列入工資總額計算 ,應依據本件個案勞工工作之性質、時間、環境等個別認定 ,且此涉及事實認定,基於審判獨立原則,他案民事判決在 非屬既判力範圍所及者,本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本院自 不受個案判斷之拘束。
㈦至原告主張:其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或福利措施的發 給係受相關法規所限制,無權自行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總 額云云。惟查:
⒈按國營事業與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與一般民營事業亦無二 致,不應因服務單位不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違反憲 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依此,為促進經濟建設及國家資本有 效利用,國營事業管理相關法令,對於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 人事安排、勞動條件之規範,縱有不同於勞基法之規定,亦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再則,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 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旨在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目,浮濫發給員工薪資及其他福 利,並未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 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 行政院核定。」則係授權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得以法規命令訂 定國營事業人員相關人事管理事項,惟依上開說明,勞基法 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依此法律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如涉及員工 薪資計算之勞動條件者,自不得牴觸法律位階之勞基法相關 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參照);倘與勞基法規定不相 符合,且其規範內容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者,自應優 先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尚不生義務衝突之問題(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 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 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法 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 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因此各國營 事業公司所僱勞工各項薪資給與雖均應依照經濟部相關法令 核發,惟其性質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認定之,要無疑義。故而,原告並不得以其為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待遇或福利措施的發給係受相關法規所限制, 無權自行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總額為由,而主張其有義務 衝突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得不予處罰。況且,原告長久 以來,屢因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實申報調 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迭遭被告核定逕予更正,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多次遭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見原處 分卷第688至776頁之12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惟未見原告採取任何積極作為,無視法律明文與勞工權益 ,徒執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須採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 發放工資,致無法遵循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動部所為之解釋辦 理,由此反足徵原告對於其有本件違規之事實,已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以故意論。是以,原告主張 其因義務衝突而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云 云,尚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系爭夜點費因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工資,依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 項等規定,本須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並據以申報調整勞工 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依夜點費之金 額覈實申報調整勞工温君等40人、吳君等13人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1及原處
分2逕予更正及調整渠等月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於近期月 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核屬於法有據;又被告認定原告未將 林君等31人支領之夜點費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實申 報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違反勞退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並審酌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大型國營事業,經多次 輔導及裁罰後,仍未將勞工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覈 實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與一般小型事業不同,依同條例第 52條、第53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3 處原告法定罰鍰最高額2萬5千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等資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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