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65號
TPBA,112,訴,65,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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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65號
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杜晶微
沈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月7日衛部法字第1119001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下稱文山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同年月6 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之0號住家(下稱原 告住家)外聽見鄰居訴外人連○○(下稱連君)在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之0號住家(下稱連君住家)中浴室(下稱系爭 浴室)對著外面喊:「脫衫、脫褲、脫小雞雞」等語(下稱 系爭言語),致其感受不舒服。案經文山二分局調查認定性 騷擾事件成立,以111年1月27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110300 4417號函通知被告所屬社會局並副知原告及連君連君不服 ,提起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性騷擾防 治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提經111年6月16日第9屆第3次 大會決議「再申訴有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以11 1年7月5日府社婦幼字第1113019127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 附第1112670030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連君於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在浴室播放罵人聲音,並以 電磁波傳送電磁脈衝訊號至原告家,原告至住家3樓後陽臺 查看,發現系爭浴室內之人播放擴音設備,故請其不要播放 擴音設備及傳電磁波。該人不予理會,仍合成多國語言罵人 聲音,甚至在浴室說系爭言語之噁心言論。其後,因連君多 次對原告稱要脫衣、脫褲、脫小雞雞,甚至要求原告前去,



原告始取手機錄影取證。訴願決定認本案緣由係原告先至連 君住處敲門,指涉連君妓女男人連君因而回以系爭言 語,應認連君所言係就原告主動提及妓女男人議題衍生 之言論,係屬訛陳。
 ㈡案發時原告與母親分別在家中3樓、1樓,連君家門距離原告 家超過3公尺,且須從原告家1樓出門後繞道至鄰近街道方能 到達,原告案發時未至連君家敲門。原告於案發後始至連君 家附近企圖確認系爭浴室中之男子人別,斯時連君之妻在門 口,現場亦有警察,故原告未敲門。原告提供錄影資料中無 原告至連君家敲門之影片,訴願決定認依原處分機關檢視原 告提出之影片檔内容,原告先敲門說「後面1個妓女男人 在哭么,我怎不知道」,連君說:「我脫衫、脫褲、脫小雞 雞」,判斷顯屬自行訛陳,或偽造變造證據之結果。  ㈢原告住家附近有自稱「當龜公婊子快樂多,當廢物快樂多」 之集團成員,長期持與連君所持相同或類似功能之電磁波、 放射線、聲波武器,跟蹤騷擾原告及對原告犯罪。該集團成 員自稱龜公、婊子等,原告依此稱呼連君家中男子為龜公或 婊子或雞,並無不妥。原告曾詢問與連君熟識之其他集團成 員,其未否認為龜公先生,甚至相當歡喜。綜上,原告所為 言論,係連君所屬集團成員自取之名稱或代號,非原告使用 粗俗話語或口不擇言,不可歸責於原告。
 ㈣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的申 請,應作成性騷擾成立之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自陳因連君在浴室播放罵人聲音而至陽臺查看,但未立 即錄影,故性騷擾防治會無從得知本事件最初對話。原告開 始錄影後,原告與連君間之對話內容已相互不滿。「龜公」 乙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對古代色情行業職員之稱呼,帶 有貶抑、輕視、敵意,故被告再申訴案決議認原告與連君爭 吵過程中口不擇言,連君為系爭言語後,未再深入描述或為 其他性騷擾行為,綜合審酌前揭情狀,無法認定連君對原告 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
 ㈡性騷擾防治會之再申訴案決議書未論及原告至連君家敲門, 況原告是否有至連君家敲門非本件重點,性騷擾防治會係審 酌本事件前後脈絡,而認非性騷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令:
 ㈠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2 款)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第13條規定:「(第1 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 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 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 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第3 項)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 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 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 項)前項調查結果 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 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 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 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 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 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㈡次按認定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 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 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 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文山二分局111年1月27日北市警 文二分防字第110300441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5頁)、性騷 擾事件申訴書(見原處分卷第26至28頁)、111年6月16日性 騷擾防治會第9屆第3次大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至8頁 )、被告111年7月5日府社婦幼字第11130191272號函檢附第 1112670030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見原處分卷第10至1 6頁)、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7日衛部法字第1119001522號函 檢附衛部法字第1119001522號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7 至2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查:    ㈠原告說:「後面一個妓女男人在哭么,我怎不知道」,連 君說:「我脫衫、脫褲、脫小雞雞」,原告說:「那個雞要 脫衣、脫褲、脫小雞雞」,連君說:「我要脫給你看」,原



告說:「你要當雞滾到你的妓院去,不要在我旁邊哭么」, 連君說:「不然你開門過來啊」,原告說:「沒有人要看你 這個噁心廢物啦,你當婊子快樂多,滾到妓院去啊!」, 連君說:「我脫衫、脫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0頁),並經性騷擾防治會勘查原告向該會及文山二分 局萬盛派出所提出影片檔之勘查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 即臺北市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第5頁),綜觀上開連君與 原告間之陳述內容,原告陳述其住家後方有從事性交易之男 子,連君接續其後為系爭言語,原告聽聞系爭言語後,向其 母陳述該男子稱要褪去衣、褲及露出性器,連君再回覆稱要 褪去衣、褲並露出性器予原告觀覽,原告則向連君陳稱如果 要從事性交易請至性交易營業場所,勿在該處對原告哭嚎, 連君又稱請原告至其住家,原告再向連君稱若要從事性交易 ,請至性交易營業場所,自上開陳述內容前後脈絡以觀,原 告指稱連君為從事性交易之男子並要求其至性交易營業場所 ,連君因而表示要褪去衣、褲並露出性器予原告觀覽,連君 之系爭言語係在表達對於原告前開言語之不滿,並非連君果 真會為褪去衣、褲及露出性器之行為,衡此對話回嗆之情節 ,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難認係為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 ,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者,不能徒因原告之主觀感 受,即謂以言詞陳述系爭言語之行為形式,構成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綜上,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事件 不成立,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連君於其持用錄影設備錄影前,在系爭浴室內, 向其稱系爭言語等語。惟查:
 1.連君於原告持用錄影設備錄影前,在系爭浴室內,說:「脫 衫、脫褲、脫小雞雞」等語,業據連君於文山二分局詢問時 (見原處分卷第42頁)、性騷擾防治會調查小組訪談時自承 在卷(見原處分卷第3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見原處分 卷第33頁),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連君向其稱系爭言語,被告則主張其係向其妻稱系 爭言語。查連君於原告持用錄影設備錄影前,在系爭浴室內 播放音樂及洗澡,業據連君於性騷擾防治會調查小組訪談時 自承在卷(見原處分卷第30頁),核與原告於性騷擾防治會 調查小組訪談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處分卷第33頁), 堪以認定。連君於性騷擾防治會調查小組訪談時供稱:原告 在那邊講說半夜、當天下午伊家小孩吵鬧,伊跟原告說不好 意思,會加以改進,原告未回應,伊想說原告未在陽臺,就 關起浴室窗戶並繼續放音樂洗澡,洗澡過程中老婆問伊:現 在在幹嘛、晚上要吃什麼,伊向老婆說:現在在脫衣服、脫



褲子,伊認為原告不在陽臺,所以講話較大聲,可能因此導 致原告誤認是在對其說話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0頁),衡情 在自家住處浴室內播放音樂及洗澡時,經妻詢問在做何事, 提高音量回覆其妻稱:脫衣、脫褲等語,尚屬一般夫妻日常 共同生活相互對話範疇,是以,連君主張其與其妻相互對話 ,尚無違常情,佐以證人即原告母親於警詢時證稱:「脫衫 脫褲」等語可能是對原告講,可能是對連君老婆說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44至45頁),足見同在原告住家之原告母親,聽 聞上開言語後,認連君有與其妻對話之可能性。綜上,自難 僅以原告曾為上開言語,遽認連君係對原告所為及具有對原 告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調查結果所為性騷 擾不成立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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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