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洪宗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代 表 人 周振安(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安
蔡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4月27日案號11270402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該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自民國11 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 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舊法,依同法第1 條規定,是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 稱舊法)可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其施行前發生 的事項,原則上是採取「程序從新」的立法例,也就是除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同法 第3條之1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又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某女藝人(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8月間委任律師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略以原告 於111年2月8日至6月9日間,寄發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予A女 ,因郵件內容敘及觀察、知悉A女行蹤,且屢表示追求、求 婚意思,並要求與其約會、聯絡,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被告 調查後,被告認原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簡稱跟騷法)
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乃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 112年1月30日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告誡)予原告,並於 當日送達。
㈡原告不服系爭告誡,於112年2月8日具狀表示異議,被告遂於 2月15日加具書面理由,送請上級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簡稱新北市警局)決定。新北市警局則於112年2月21日 以新北警婦字第1120296532號函(下稱異議決定)決定原告 異議無理由。原告仍不服異議決定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 以112年4月27日案號:112704028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 猶未甘服,再向本院對被告、新北市警局、新北市政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新北市警局、新北市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參本院卷第509頁) 。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及起訴意旨,乃不服被告依跟 騷法所核發之系爭告誡,性質上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4款所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而涉訟,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 市新莊區,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