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門鑑(主任)
訴訟代理人 曾逸筠
黃俊源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代 表 人 周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檢附與原告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之歷審民事判決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月5日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5月25日110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8月31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裁定, 下稱另民事事件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就其所有臺 北市中正區河堤段1小段256、25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向被告申請就設定權利人為原告之地上權登記(登記 之地上權義務人為原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福盛、許李美華 、鄭美環、陳吳寶蓮,下稱系爭地上權),有關地上權存續 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者,應變更登記為至「109年12月3 1日止」(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收件字號111年中正一 字第035120號受理審查後,於111年10月27日准依系爭申請 而將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由「不定期限」者變更為「至10 9年12月31日止」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可閱卷第3至5頁),隨即以111年10月31日北市古 地登字第1117015337號函(本院卷第31頁)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其間被告誤以原告111年11月3日申請書為申請撤銷原 處分之申請案,經作成111年11月30日古登駁字第000208號 駁回通知書,原處分可閱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3頁), 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49至57頁),遂提 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參加人之系爭申請而作成原處分,原告 既係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認為訴訟結果即原處分違法與否 ,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 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