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40號
TPBA,112,訴,4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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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茂盛達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雅貞
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3日交訴字第1110031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原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嗣因交通部公路局 組織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公布施行,爰變更名稱為交通部 公路局,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曾憲政(下稱曾員)駕駛登記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 年6月23日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899號處,遭 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之桃園監理站監警聯 合稽查小組人員查獲有「所有自用大貨車000-0000號車載貨 違規營業」之情事,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以 新竹所111年6月24日交竹監字第5000061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經被告以111年9月14 日第52-5000061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 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 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 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公路法第34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參以原告之營業項目包含「其他運輸輔 助業」,核屬前揭公路法所稱之「汽車貨運業」,則原告所 為,既屬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一,自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38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等規定;再者,即便認定 原告未經核准經營貨運業,至多也僅對委託運輸者之「財產 權」造成影響,並不會如非法經營客運業般,危害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 、原告行為所生影響幅度亦較輕微。原告既為首次遭查獲, 先前亦無因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受罰,被告自得 考量個案情形予以減輕,且被告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因素,益徵被告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二)被告對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一律併處吊扣車輛 牌照處分,僅審酌義務人之違規次數而處以不同之吊扣期限 ,足見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未考量是否為最小侵害之手段、處 分之損害是否小於目的達成所獲致之利益,亦未區分個案情 節輕重作不同處理。縱認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事 實,惟原告第一次被查獲即被處以吊扣車輛牌照4個月之處 分,將使原告無法使用車輛,形同限制原告之財產權,亦影 響原告公司營運,且吊扣車輛牌照與被告禁止違規行為人從 事載運貨品行為之目的間,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有違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已克盡行政調查之義務,業已提出原告從事 違法載運貨物、收取費用之事證,並函請亞東預拌混凝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協助查明,而就全部事證綜合 判斷後,方為原處分之處罰,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 實明確,且原處分依據「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裁處並未逾越比例 原則,且業經個案裁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量並無 濫用、怠惰、瑕疵,核屬適法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 輛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頁)、曾員談話紀錄(本院卷 第91頁)、亞東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本院卷第93頁)、 亞東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貨品運送服務契約(本院卷第105-11 8頁)、111年度亞東預拌桃園廠駐廠外車協運標單(本院卷 第119頁)、新竹所111年6月24日交竹監字第50000611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 分(本院卷第3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4頁)在卷 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 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 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 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 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 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第39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 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 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第77條第2項: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 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 或考領。」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 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 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交通部依 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由此可知,以汽車經營貨運輸而 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貨運行為及受領 報酬為認定,經營者應先向被告申請經營汽車貨運業之籌備 核准,並辦理公司登記,報請被告核發汽車貨運業營業執照 ,始得營業,對於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被告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並吊扣或 吊銷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⒉復按交通部為協助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維持 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依職權發布裁量基準供 作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之準據,依裁量基 準第1條規定:「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 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6條規



定:「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以大型車經營汽車貨運 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 :第1次,處新臺幣8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 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該處罰基準係依未 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組織規模、運輸業類型、車輛種 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 以實現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 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於本案自得援用。  
(二)經查,訴外人曾員於111年6月23日9時29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899號處,經被告所 屬新竹所查獲從亞東公司八德廠(址設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 2350巷369號)載運預拌混凝土,擬送至桃園市中壢區莊敬 路900號旁合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立段工地,並收取運費2 ,202.4元,而認原告有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之違規情事,新竹所遂以111年6月24日交竹監字第50000611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 查認原告上開違規屬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萬元, 並吊扣牌照4個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曾員談話 紀錄表、亞東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違規採證照片、亞東 公司111年8月12日亞東總字111062號函,及貨品運送服務契 約(本院卷第39、79、91、93、95-97、103、105-118頁) 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營業項目包含「其他運輸輔助業」,核屬公路法 所稱之「汽車貨運業」,則原告所為自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8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既為首次 遭查獲,被告卻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素 ,被告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且被告對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一律併處吊扣車輛牌照處分,與被告禁止違規行 為人從事載運貨品行為之目的間,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性, 而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本院基於 下述之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⒈依據上揭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汽車運輸業係 公路法明定之許可事業,經營汽車運輸業必須經公路主管機 關核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始可營運。惟依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示,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並無汽車貨運業(本院卷第53頁),顯見原告未曾依公路法 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經營汽車貨運業的籌備 核准,未曾於核准籌備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依同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報請被告核准發給汽車貨運業營業執照。原告



既未取得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汽車貨運業營業執照,自不得 以其營業項目包含「其它運輸輔助業」,即以其歧異見解主 觀認定,該營業項目屬公路法所稱之汽車貨運業,據以從事 汽車運輸業。 
 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部分,係73 年1月23日修正時增訂:「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 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 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其修正理由略以 :「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 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 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 5期院會紀錄參看),嗣於91年2月6日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 ,均遞提高違法經營業者得處罰鍰之數額及得吊扣車輛牌照 之期間,迄106年1月4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 「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 期限,並增加『吊扣或吊銷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駕 駛執照』裁罰規定。」等語,足見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 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 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以遏 止非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從而,原處分於裁處原告罰鍰80萬元外,另吊扣 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實係為達成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 違規使用之立法目的,並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可言。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據交通部於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之裁 量基準作成(參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觀諸該裁量基準先 大體區分為「個人」或係「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 之違法經營業者,分別適用第1至4條及第5至7條之規定(第 8條則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者),其裁量基準納入「違法 次數」、「使用車輛之種類」、「汽車運輸業之類型」等審 酌因素,區分使用「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貨運業者,依 裁量基準第5條規定,因違法次數之不同,分別處以50萬元 至150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使用「大型車」經營汽車貨運業 者,依第6條規定,則得分別處以80萬元至2,000萬元不等之 金額。並依違法次數,各適用不同之罰鍰區間及吊扣車輛牌 照及駕駛執照之期間;其中尤以經營「大型車經營公路客運 業」,依裁量基準第7條規定,係適用較高之罰鍰區間(100 萬元至2,500萬元)及吊扣牌照、執照期間,衡以前開納入 之審酌因素:「使用車輛之種類」、「汽車運輸業之類型」 等均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



罰者之資力等節密切關連,雖使用之文字與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法律條文不完全一致,然究其實質之意義並無不同, 足見該裁量基準已相當程度地回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課予 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罰之處罰決定前,針對具體個案為適切 裁量之義務。本院查,依據卷附亞東公司外車協運預估表( 明細)所示,亞東公司於111年6月間委由外車協運之貨物高 達3,581車次,扣除長開企業協運之79車次、光州交通協運 之11車次,其餘3,491車次(3,581-79-11=3,491)貨物均由 原告負責運送(本院卷第125-154頁)。換言之,原告於111 年6月之僅僅一個月間,即有3,491車次之違法經營汽車運輸 業行為。再觀諸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所開立、買受人為亞東 公司、品名為預拌車運費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加計營業稅總 計為8,377,859元。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公司函覆略以 :原告與其簽訂之運送服務契約,存續期間至110年12月31 日止,先續約至111年2月28日,後再執行自動續約至111年1 2月31日,有亞東公司112年9月28日亞東總字第112068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219頁),足徵原告違法經營汽車貨運業具 備相當之規模,且已與亞東公司發展穩定之合作經營模式, 顯見公司營運狀況正常,實非個人違法經營之組織規模及獲 利程度所得相比擬,原告僅以首次查獲而主張裁罰過重云云 ,顯非可採,被告適用裁量基準第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之裁 罰,核無違誤。原告仍徒執前詞主張其非法經營汽車貨運業 所生影響輕微,原處分逕處以80萬元之罰鍰及吊扣車輛牌照 4個月,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實係無視裁量基準已綜合 審酌前揭各項因素,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 ,依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裁處原告80萬元,並吊扣牌照4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以前開情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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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