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256號
TPBA,112,訴,25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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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湧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李仲昀 律師
郭庠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賴嘉東
黃薇瑄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月5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3660號(案號:第11100546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WU YIWEI(下稱W 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下稱系爭貨物,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7/223/0E0Z7號、主 提單號碼:403-49227135、分提單號碼:2508322983),申 報貨物名稱及數量為PERSONAL CLOTHING 1PCE及HEALTH SUP PLEMENTS 1PCE,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PERSONAL CL OTHING 2PCE、HEALTH SUPPLEMENTS 5PCE及夾藏第2級毒品 大麻花毛重261公克、淨重200.67公克(增列於報單第3項, 下稱系爭毒品),系爭毒品依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 鑑定結果,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核有虛報進口貨 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情事。系爭毒品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 (下稱新竹調查站)以宋春莉(下稱宋君)及邱彥銘(下稱 邱君)為犯罪嫌疑人移送偵辦(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難認宋君邱君有運輸毒品之犯行為由,以108年度偵字第19961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 定,系爭毒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



05號刑事裁定宣告沒收(下稱系爭刑事裁定);涉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部分,被告以108年1月2日北普 機字第108100014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個案委任 書等文件憑核,惟屆期未能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 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快遞通關辦法)第17 條第4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 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與參考緝私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 違章情節,按貨價處2倍之罰鍰;復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 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被告104年第10403643號及106 年第10600127號處分書,分別於105年3月1日及106年5月10 日處分確定,下稱104年及106年處分),依同條例第45條規 定,得加重罰鍰1倍,乃按系爭毒品貨價新臺幣(下同)301 ,005元處4倍之罰鍰計1,204,02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11年7月8日北普法字第110106206 6號復查決定變更(下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財政 部112年1月5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3660號(案號:第1110054 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依據商業發票資料繕具簡易申報單,已符合行為時快 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具結規定,並已提出該原 始商業發票作為受託委任文件,證明確受委任報關。又原告 本欲於系爭貨物通關後,補提委任書,因配合調查局查緝, 避免驚擾收件人,致無法取得個案委任書,嗣後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查無實際收貨人,被告據此反稱原告無法證明確受託 報關,應按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負本案虛 報責任,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規定。
 ⒉原告及所屬DHL集團已盡其所能針對單一個案託運之「現金件 」貨物進行查核並執行相關防範措施,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且依行為時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及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原告本得在貨物放行後,再向收貨人取具委任文件, 本件之所以未能取得委任文件,實係配合調查局偵查之結果 ,原告既已證明確係受託報關,被告即不應課予原告法無明 文之高度查核義務,令原告負虛報責任,以逸脫法條文義之 解釋裁罰原告。
 ⒊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主觀上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



原告係為配合調查局偵辦之要求,基於信賴調查局之行政指 導,配合續辦貨物進口及報關等事宜,致無從向貨主取得個 案委任書,而未補行出具委任書,被告就此未察,仍要求原 告補具委任文件,又未考量原告係出於善意配合刑事偵查之 特殊處境,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之可罰性,予以 酌減裁罰金額,逕以原處分裁處,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期 待可能性,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⒋系爭毒品之合理完稅價格,應先參考前案(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55號,下稱本院另案)中,參酌關稅法第32條規定及WTO 關稅估價協定第3條所定「類似貨物」原則,核定該案貨物 大麻花之完稅價格為344元/公克,而認定為344元/公克,或 至多亦僅能以國內大麻大盤價格除以2.5回推而認定為600元 /公克。被告未考量進口價格與實際市場交易價格間之落差 ,遽認國內市場大盤價格1,500元/公克即為合理之核估價格 ,顯違反關稅法及WTO關稅估價協定相關規定。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 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 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應取具委任書以證明委託事實存在, 倘於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而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 託,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即應自行負 責。原告係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 本應於報關前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個案委任書,確認委任關係 確實存在,再行申報,原告以W君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 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委任書,惟原告迄未補具,嗣經刑事偵 查結果,查無證據足認系爭貨物聯絡電話門號之申辦人宋君 ,及系爭貨物收件地址之承租人邱君有運輸毒品之犯行,無 法查得實際收貨人,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委託報關, 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告論為本件之受處分人,洵無不合。 ⒉原告「事後」未能聯繫收貨人,並無礙被告就原告於「報關 時」未取得委任書,即逕以他人名義報關,且有申報不實之 事實裁罰;況原告並非自始即無取得委任書之期待可能性, 倘原告於事前未取得委任書等相關文件,則當應就此一風險 因素及可能衍生後果,予以衡酌是否受託辦理報關,以免因 涉及違章而受罰,尚不得以事後配合偵辦為由,冀邀免罰, 自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於新竹調查站110年10月2 6日新緝(7)字第11058540160號函(下稱110年10月26日函)



請被告因原告配合偵查而免除行政裁罰,僅屬建議,尚不拘 束被告。
 ⒊雖原告事後配合調查,可認就本件違章之發生僅係出於過失 ,惟原告未能證明確受他人委任報關,且系爭毒品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級毒品,其虛報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及所生影響均難謂輕微,復以原告於5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已達3次以上(被告104年及106年處 分),爰於法定處罰範圍內,按海關緝私條例及裁罰參考表 相關規定,處以貨價4倍之罰鍰,洵屬適法,並無裁量怠惰 之情事。
 ⒋系爭毒品係違禁品「大麻花」,無法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且 非屬一般市場流通之貨品,是國内並無經合法報關程序進口 之大麻花及所謂市場交易價格,又系爭毒品既係以非法走私 方式進口,未經正規國際貿易交易,且查無真實貨主,故無 法查得真實交易價格,自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 核定完稅價格,故被告循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按行政 程序法第36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歷來每半年提 供予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之「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 場交易價格統計表」(下稱毒品交易價格統計表)所列價格 資料,據107年8月份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 計表,依序參酌大盤、中盤及小盤之價格,擇低核估系爭貨 物之完稅價格,洵屬客觀合理,且係最能貼近案貨實額之核 估方法。至於本件與本院另案進口時點不同,且毒品價格本 會受當時政府查緝情形等因素影響,尚難謂因與本院另案核 定之完稅價格有近5倍之落差,而謂此非屬合理核估系爭貨 物完稅價格之方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 條第1項所定虛報貨物進口之處罰要件?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之文義解釋?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之 違法?
 ㈢被告核定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為1,500元/克,是否適法有據 ?
 ㈣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行政救濟案件卷(下稱被告案卷)⑵ 附件1〕、來貨照片〔被告案卷⑷〕、調查局107年10月2日調科 壹字第1072321163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被告案卷 ⑵附件2〕、新竹調查站107年12月27日新緝⑺字第10758542970 號函〔被告案卷⑵附件3〕、系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案 卷⑵附件4〕、系爭刑事案件卷(外放)、系爭刑事裁定〔被告 案卷⑵附件5〕、系爭刑事裁定卷(外放)、被告108年1月2日 北普機字第1081000145號函〔下稱108年1月2日函,被告案卷 ⑴附件2〕、原告108年1月11日復函〔被告案卷⑴附件3〕、廠商 違規紀錄查詢-確定案件清單〔被告案卷⑴附件6〕、被告104年 及106年處分〔被告案卷⑶附件2〕、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 刑毒緝字第1070098404號函〔被告案卷⑶第13-14頁〕、被告竹 圍分關快遞機放科(遠東快遞貨物專區)送查價單〔被告案 卷⑵第2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案卷⑴附件1〕、復查決 定及送達證書〔被告案卷⑴附件6〕、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被 告案卷⑴附件9、訴願可閱卷末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原告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 第1項所定虛報貨物進口之處罰要件,並具有過失: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 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海關 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 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 進口或出口。」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7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 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其中第37條第3項係於67 年5月29日修正時所增列,立法理由明載:「……報運貨物進 出口,如以虛報名稱、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企圖逃 避管制,但未虛報完稅價格或離岸價格時,因無漏稅額,致 無法依第1、2項處以罰鍰,且此等情節多較嚴重,爰增列第 3項,將逃避管制情事依第36條辦理以免造成漏洞。」又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以101年7月26 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大麻種子。」屬法規命令性質,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自得適用。準此可知,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 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或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 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 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如虛報所運 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而涉及逃避管制進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大麻種子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即應予以處罰。  
 ⑵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 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22條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 關人員審核簽證。(第2項)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 ,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 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 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 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 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 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 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 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 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訂行為時快遞通 關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快遞貨物,得以簡 易申報單辦理通關。」第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 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 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 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 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 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三、第11條第2項進口文 件及低價類快遞貨物,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 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 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 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另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 授權規定所訂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 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 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 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 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 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 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 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 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經核上開快遞通關辦法及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係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 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 管制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 當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委任書屬於受託報關之證明 文件,報關業者受任辦理報關,負有逐案提出業經其查對之 委任書,證明委任事實存在,以向海關盡誠實申報之義務, 其受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之快遞貨物,亦應先行取具委 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或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 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如進出口快遞貨物 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 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 報責任。亦即,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但書第3款 所定事後補具委任書,係以向海關「具結」為前提,且縱經 具結,亦僅係貨物得先行放行,報關業者得暫不提供委任書 而已,惟並未免除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確受委託報 關」之委任文件的義務。
 ⑶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 行政法義務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 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521號解釋,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 受該條例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為快遞業者兼報關業者(本院卷1第13、308頁、被告案



卷⑵附件1),於107年9月13日上午8時13分許〔被告案卷⑶附 件1〕,以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W君名義,傳輸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表,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申報貨物名稱 及數量為PERSONAL CLOTHING 1PCE及HEALTH SUPPLEMENTS 1 PCE,並未提出收貨人W君之委任書,亦未向被告為「具結事 後取得委任書」之聲明,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PE RSONAL CLOTHING 2PCE、HEALTH SUPPLEMENTS 5PCE及夾藏 系爭毒品大麻花(增列於報單第3項),系爭毒品經調查局 鑑定結果,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增列於報單第3項 ,被告案卷⑵附件2〕。系爭貨物與原申報不符,經被告以108 年1月2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系爭貨物納稅義務人之 個案委任書及商業發票等文件憑核〔被告案卷⑴附件2〕,原告 108年1月11日復函僅提供系爭貨物之提單、發票及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書〔被告案卷⑴附件3〕,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 。又宋君邱君就系爭毒品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難認渠等有運輸毒品之犯行為由,以 系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案卷⑵附件 3、4、系爭刑事案件卷(外放)〕,系爭毒品並經桃園地院 以系爭刑事裁定沒收確定〔被告案卷⑵附件5、系爭刑事裁定 卷(外放)〕。由於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 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 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 應有確認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被告審 認原告以報關為業,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其違反上開 規定,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原 告又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及實際收貨人存在,難辭過失 之責,依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由原告 以貨物持有人(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 負起虛報責任,原處分論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核屬有據。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之文義解釋,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之 違法: 
 ⒈依前述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行 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可知, 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應先行取具 委任書,證明委託事實確實存在,以明委任人及委任內容, 俾利海關查驗,或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 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是以,報關業者負有檢具委任書供查驗



及誠實申報之義務,並應逐案事先取具委任書,縱於貨物放 行後始補具委任書,亦應以報關時向海關「具結」為前提; 縱經具結,亦僅生貨物得先予放行,報關業者得暫不提供該 文件,然並未免除報關業者應取得委任書之義務。倘快遞貨 物涉虛報違章,而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自應就其 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行為負擔責任。
⒉原告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並未於報關時檢附委任書,亦 未向被告為「具結事後取得委任書」之聲明,嗣經被告查獲 系爭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限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納稅義 務人之個案委任書,迄未能補具,復經刑事偵查結果,亦無 法查得實際收貨人,已如前述。原告雖稱其依系爭貨物之商 業發票內容繕打傳輸申報通關,已符合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 第1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具結規定等語。惟原告依據進口人 提供之發票等文件,製作進口報單,乃屬行為時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申報行為,與行為時快遞通關 辦法第17條第1項所定報關時應檢附之文件,二者有間,難 認原告此舉已符合「具結」規定。至於原告雖又稱其係為配 合司法調查,始無法依規定事後補具委任書等語。然原告於 系爭貨物報關時,未有任何具結文件或為具結之表示,業如 前述,已無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之適用;況且,縱有具結之聲明,事後仍應補具委任書供核 ,並不能因此免除其應取得委任書之義務。倘其於報關時消 極未確認委任關係,事後又未能提供委任文件,自應由其承 擔所生後果。是以,原告縱為配合刑事調查,未能與貨主聯 繫,亦無礙原告應於「報關時」確受委任報關之義務。是原 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⒊原告雖再主張其已提出系爭貨物之原始商業發票(原證4、被 告案卷⑴第11頁),該發票已可表彰託運人為「Warden Compa ss」,而收貨人為W君之事實,足徵原告係受「Warden Comp ass」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包括代理託運人及收件人進行報 關,且新竹調查站110年10月26日函亦可知原告係受託報關 。又其及所屬DHL集團已盡其所能針對單一個案託運之「現 金件」貨物進行查核並執行相關防範措施,盡力防免國際運 輸可能藏有禁運物品之風險,不應令負虛報責任等語。惟: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貨物之原始商業發票,其上並無任何具 體明確之委任人及委任內容等記載,已難自該發票查知其上 所載當事人有委任報關之意思表示,亦不符合法定應符合海 關規定格式之要求(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參照),該發票又無買賣雙方用印或簽署,亦不足以 表彰買賣方之身分;況該發票所載之收貨人W君之收件地址



及電話,經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均難認與實際貨主相關 〔被告案卷⑵附件3、4〕,不足憑以證明原告確受託報關。 ⑵揆之新竹調查站110年10月26日函〔被告案卷⑴附件4、原證6) ,僅敘明系爭貨物係由原告負責報關及派送,尚難據此證明 原告確係受託報關。更何況,本件經刑事偵查結果,並無實 際貨主,亦不足據此證明原告確實受託報關。
 ⑶再者,原告自承系爭貨物係屬由託運人將貨物、提單及商業 發票攜至臨櫃辦理託運之態樣,屬單一個案託運服務之「現 金件」,原告除於提單上載明運送契約內容,要求託運人照 實填具貨物提單及商業發票上託運人、收件人、貨物品項/ 數量/價值等資訊,並以目測方式開箱查驗、檢視貨物內容 是否合於託運人之填載內容(原證10),其內部「接受貨物 政策及標準(Shipment Acceptance Policy and Standards) 」規定,現金件之寄件人不論係至DHL服務據點寄件或由非D HL之第三方服務據點協助收件,均會要求寄件人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並須經開箱查驗託運貨物之程序,該查驗並會在監 視錄影下進行,原告並定期對取件人員及櫃檯人員進行防止 可疑貨物之教育訓練,且將可疑毒品案件登錄至Security C ase Management System(SCMS)網站進行通報調查,另針對 曾經運輸毒品或有運送毒品疑慮之可疑帳號於寄件國終止其 寄件權利,或在臺灣列為警示帳號,並提供DHL在地子公司 進口國禁運產品及法規管制清單等措施(原證11、15、16、1 7、本院卷1第360頁)等語。然觀之來貨照片〔被告案卷⑷〕、 被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案卷⑵第27頁〕,及系爭 刑事案件卷附被告107年9月13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1507號 函、新竹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桃園地檢署108年度 他字第153號偵查卷第60-61、81-85、87頁)可知,姑不論 其內夾藏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外以透明塑膠袋封裝之2袋體 積非小之系爭毒品(毛重261公克,淨重200.67公克),其 餘系爭貨物名稱及數量以肉眼明顯可辨為PERSONAL CLOTHIN G 2PCE(衣褲各1件)、HEALTH SUPPLEMENTS 5PCE(楓糖5 個),但原告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為PERSONAL CLOTHING 1P CE及HEALTH SUPPLEMENTS 1PCE,其數量明顯不符。又經本 院請原告查報系爭貨物寄件人寄件時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及原告收件人開箱查驗系爭貨物之影像等相關資料,惟原告 稱系爭貨物運輸服務已事隔多年,集團系統內已無留存相關 資料而無法提出(原告行政準備㈢狀),原告訴訟代理人到 庭復陳稱:系爭貨物係於加拿大託運,託運人所提供之提單 所載託運人「Warner Compass Markham」之聯繫資訊,經原 告訴訟代理人自行上網查詢,無法得知此託運人為個人、公



司或其他組織等語(本院卷1第309頁)。是原告是否確有具 體落實其所述針對單一個案託運之「現金件」貨物進行查核 並執行相關防範措施,盡力防免國際運輸可能藏有禁運物品 之風險,並非無疑。
 ⑷況且,原告及其所屬DHL集團既具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報關 業者及快遞業者三重身分,採行一條龍式收件、遞送及通關 作業,而國際快遞包裹夾藏運毒時有所聞,原告既為快遞業 者兼報關業者,當知報關時應依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 第1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先行取具委任書,或依同辦法第17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具結事後取得委任書等規定,並應確實 遵守。原告及其所屬DHL集團既全程負責系爭貨物之收件、 遞送及通關申報程序,對於系爭貨物有完全之管領能力,原 告自應於報關前確認委任關係確實存在,再行申報進口。原 告於報關時,明知系爭貨物僅有商業發票,並無委任書,該 發票上既載有收件電話,原告非不能依該發票上所載收件電 話查證委任關係,請收件人出具委任書,或依同法第17條第 1項但書第3款規定具結後,再為系爭貨物之報關,此非無期 待可能性,倘原告於事前未取得委任書等相關文件,又未查 證委任關係,即應就此一風險因素及可能衍生後果,予以衡 酌是否受託辦理報關,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自不得以報 關後以配合偵辦為由,冀邀免罰。是原告於報關時,消極未 為任何確認委任關係行為,難認已盡查核受託報關之法定審 核義務,其事後又未能提供委任文件,亦未查明實到貨物内 容,致生本件虛報情事,核有過失,自應受罰,至於新竹調 查站110年10月26日函請原告免除原告之罰鍰,尚無拘束被 告之效力,亦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前揭主張, 亦難憑採。
 ㈣被告核定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為1,500元/克,核屬適法有據 :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 ,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又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31 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 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 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2條第1項 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 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



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3條第1項規 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 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 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 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可知依海 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 算,自應適用關稅法相關規定以決定完稅價格,是原告指稱 毒品依法為不得進口之貨物,何來課徵關稅可言一節,容有 誤會。而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 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關稅法第 29條第1項)、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關稅法第31條第1項)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關稅法第32條第1項)、國內銷售 價格(關稅法第33條第1項)、計算價格(關稅法第34條第1 項)及合理價格(關稅法第35條)。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 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 為依歸。
 ⒉系爭毒品經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 ,檢出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0.67公克( 驗餘淨重200.11公克,空包裝總重48.88公克)等情,有調 查局鑑定書足憑〔被告案卷⑵附件2〕,核屬前述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查獲之管制物品之毒品大麻價格 ,認定貨價。
 ⒊第2級毒品大麻係違禁品無法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並合法買賣 貨物,國內即無可能存在有經合法報關程序進口之大麻及所 謂市場交易價格,其次系爭毒品係以夾藏方式,逃避管制非 法走私方式進口之貨物,並非正規國際貿易交易標的,亦無 可能查得真實交易價格,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 ,核定完稅價格。又毒品之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往來關係 、交易數量、品質純度及當時政府查緝情形等因素而變動。 是被告循序依關税法第35條規定,參酌刑事警察局歷來每半 年提供予關務署轉送之毒品交易價格統計表所列價格資料, 核估完稅價格,應屬客觀合理標準,且係選擇最能貼近實額



之方法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 照)。蓋該統計表之數據係彙整全國各警察機關查獲毒品買 賣案件之平均價格或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統計而得 ,此亦符合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規定:「⒈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 本協定與GATT(即關稅及貿易總協定)1994年第7條之原則 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 定其完稅價格。」意旨。
 ⒋準此,系爭毒品查獲日期為107年9月13日,被告爰參酌刑事 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毒緝字第1050092906號函檢送之同年 8月份毒品交易價格統計表(本院卷2第73-74頁),核估系爭 毒品之完稅價格,洵屬適法。又依該統計表所列價格資料核 估時,固應參酌系爭毒品輸入日期最接近之統計表所載價格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 定意旨,宜參採最有利於進口人之價格核估。換言之,宜參 採各統計表所列之走私或工廠價格,倘查無該價格,再依序 參酌大盤、中盤及小盤之價格,擇低核估。前開統計表無列 載大麻花價格資料,爰參採統計表上載之大麻價格核估之, 經核尚符上開規定意旨。
 ⒌是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107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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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