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楊瑞祥
楊瑞兆
楊乃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梁紹芳
李惠閔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士林區忠勇新村附近更新地區福林段一小段
355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王玉珊(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 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 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原告為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3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位於被告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下 稱都更條例)第6條規定,以民國89年6月26日府都四字89045 21800號公告劃定之臺北市士林區編號1位置名稱「忠勇新村 附近更新地區」範圍。參加人前擬具「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 1小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都 更事業計畫),依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更條例第19條規 定報請被告核定,案經被告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及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398次 會議審議後,以109年6月10日府都新字第10970013853號函( 下稱前處分)通知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嗣參加
人再於109年9月1日向被告報核「擬訂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 小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 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經被告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 聽證及審議會第543次會議審議後,以111年12月21日府都新 字第1116018239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 權利變換計畫。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按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 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 核定發布實施;……」第48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 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 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程序辦理 ;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 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依此,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計畫之辦理,係以其所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 發布實施為前提,或於必要時,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 理。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都更權利變換 計畫之適法性,繫於被告以前處分准予核定系爭都更事業計 畫是否合法之前提事實,而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前處分之行政 爭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5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 撤銷前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 年度上字第508號審理,尚未終結,此有本院112年9月18日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從而,最高行政法院1 12年度上字第508號行政訴訟事件所為前處分是否合法之認 定及其判決結果,為本件判決之先決事實,進而影響判決結 果,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認有依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8號行 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