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2號
TPBA,112,訴,12,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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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國峰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劉華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
1月3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3560號(案號:第11100565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及內政部 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下稱基隆港警總隊)於民國107 年10月3日至基隆港西岸29之1管制站,攔檢原告駕駛之貨櫃 車(車牌號:000-00),查獲所載運貨櫃內裝「國際金橋香 菸」菸品計496,000包(992箱),連同當日在基隆港西岸29 之2管制站,攔查訴外人郭民生駕駛之貨櫃車(車牌號:000 -00)所裝載同品牌菸品計500,000包(1,000箱),合計緝 獲來源不明菸品996,000包(下稱本案菸品),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4月30日109年度易字第5號 刑事判決(下稱109易5判決)認原告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緩刑3年。被告依基隆關通報及查得資 料,以本案菸品核屬私菸,審認原告與郭民生共同運輸私菸 之違章成立,因查獲時本案菸品現值總計新臺幣(下同)6, 474萬元,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違章 情節,以111年6月29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110227548B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萬元(郭民生部分 ,另經被告以111年6月29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110227548A 號裁處書處罰鍰600萬元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雖有載運系爭貨櫃,但未離開港區不屬有輸入之犯行, 與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私菸之定義不符: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菸」,應指「未有 許可執照而仍輸入」之情形而言。本件係理貨員訴外人楊萬



順以系爭貨櫃要變更卸貨港埠為由,要求巴哈馬籍國麟號(K UOLIN,航次:0QI19S1NC)不知情大副訴外人孫欽磊將裝載 於18BAY、目的地為泰國林查班之系爭貨櫃,以無線電通知 不知情之橋式機駕駛員卸下並暫置於原告貨櫃車上,於楊萬 順完成辦理變更卸貨港之手續、領取出口單前,原告不可能 駕車至海關辦理出站手續。
 ⒉綜合個案事實及整體情況關聯性,諸如:偶發事件、隨機排 隊、商港區内、一時暫置、聽候指示及吊還回船等等重要特 徵,足可論斷系爭貨櫃未曾須臾片刻逸脫海關或港警管制哨 站風險管控範圍内。是以,客觀上顯無應申報物品而未申報 ,抑或應取得相關輸入許可證之問題,並與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菸酒」 構成要件,大相逕庭,自無適用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洵堪認定。
(二)原告無運輸私菸之故意:
 ⒈原告僅單純臨時接受現場工人之介紹,以5,000元之代價借用 拖車板架暫置系爭貨櫃,事前並未告知何種貨櫃内容物,是 原告根本不知系爭貨櫃内容物竟裝載香菸,自無事先與楊萬 順、郭民生聯絡犯意之情事。況原告如有共謀運輸私菸之意 圖,自應由事後運輸私菸之獲利中分取利益,怎可能僅收取 區區5,000元之拖車板架借用費,顯與常情不符。準此,自 難單憑系爭貨櫃暫置原告拖車板架之行為,逕認原告與楊萬 順、郭民生間具有共同運輸私菸之犯意。
 ⒉基隆地院固認定原告與楊萬順等人有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依職權裁罰者, 係原告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私菸」之違章, 則所追究「原告駕駛車牌號000-00貨櫃車載送496,000包私 菸」之客觀事實而言,能否謂楊萬順與原告該當「故意共同 實施運輸496,000包私菸」行為,殊非無疑,似無行政罰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更顯益加佐明原告並無故意共同 實施運輸私菸。
(三)系爭貨櫃尚未離開出站,已遭基隆關及基隆港警總隊查獲, 業已全數沒入,私菸並未流通於菸品市場,對於菸品交易秩 序及國人健康均未造成嚴重之妨害。原告亦未獲利。被告未 慮及原告乃第1次被查獲,且未見何以認定每包香菸係65元 之依據,逕自裁處罰鍰上限600萬元,實有違個案之實質正 義,亦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應採最小侵害手段有違,顯然過苛 。又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為由裁處「罰鍰」, 其使用名稱雖與刑事罰不同,但其處罰之目的、性質及種類 均相同。被告就原告受有刑罰外處以行政罰,已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許可執照係指菸酒管 理進口業者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同法第18條許可執照 而言。次依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 釋所載,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運輸乙詞,指在國内各地運 輸或自國内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未明文限定運輸之 用途。系爭貨櫃菸品,確係因楊萬順與原告等人之行為,於 基隆港卸船進入臺灣,係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 。再者,系爭貨櫃原始目的地為泰國林查班,並非基隆港, 系爭貨櫃係因楊萬順於接獲走私集圑成員指示後,始提早基 隆港卸船,並由郭民生及原告等2人於船邊進行載運,經載 運至基隆港西岸29-1號管制站及基隆港西岸29-2號管制站遭 攔檢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基隆地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告與 郭民生2人均明知其所載運之貨櫃内有私菸,其等對共同運 輸上開2貨櫃私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 揭財政部函釋說明,原告上開載運貨櫃之行為,已該當菸酒 管理法第46條之運輸行為。
(二)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查緝作業要點)未 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 用。本案原告遭查獲物於查獲時之現值已逾50萬元,依菸酒 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至5倍進行裁罰,被告依前揭規定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 之裁罰即6,474萬元,已屬最低倍數之裁罰。 (三)本件原告行為之刑事責任既經法院宣告緩刑3年確定、且未 有何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情形,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被告自得依菸酒管理法之規定進行裁處,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情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並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 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頁)、理貨員楊萬順訊問 筆錄(原處分卷第89-94頁)、原告訊問筆錄(原處分卷第1 02-104頁)、基隆地院109易5判決(本院卷第71-80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21-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2頁 )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 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 輸入之菸酒。」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



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 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 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立法者制定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1項之罰則規定用以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 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等態樣之違章行為 。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處罰之行為人包含從事販賣 、運輸、轉讓、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 私酒者。其中所謂「運輸」行為則包含在國內各地運輸、自 國內輸出或由國外輸入等情形均屬之。次按查緝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 考基準如下:……㈦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 書……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 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46點第1項規定 :「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 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 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該要點核係財 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 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 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所訂罰鍰裁量基準已 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 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與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二)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採取共同違法分別處罰的 立法原則,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 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 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 ,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 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1項所稱「情節之輕重」, 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 難性之高低等因素。另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而 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優 先適用,而無須依本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例如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於所處之罰鍰設有上限,足見於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多人共同繼承之場合,如有違反該法 所課予之納稅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該法應係採「由數個



納稅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規定,而非對每個繼承人均分別處 以漏稅額倍數之罰鍰,否則該法第47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菸品經走私集團在日本神戶港(Kobe, Hyogo) 以496,000包、500,000包之數量,分別裝載入二只貨櫃內後 ,以巴哈馬籍國麟號貨櫃輪佯以運送至泰國林查班(Laem C habang),卻利用於107年10月3日抵達基隆港西岸20號碼頭 時,由楊萬順以變更卸貨港埠為由,將裝有本案菸品之二只 貨櫃卸下,再由原告與郭民生相互聯絡後,由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號之貨櫃車,裝載藏有496,000包本案菸品之 貨櫃;郭民生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貨櫃車,裝載藏有 500,000包本案菸品之貨櫃走私出港,旋於同日18時23分許 ,在基隆港西29-1、西29-2管制站遭查獲乙節,除有海運提 單(Bill of lading,原處分卷第22頁)、被告查獲違法嫌 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頁)、理貨員楊 萬順訊問筆錄(原處分卷第89-94頁)、原告訊問筆錄(原 處分卷第102-104頁)在卷可證外,亦為基隆地院109易5確 定判決(本院卷第71-80頁)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既與郭民 生分別駕駛貨櫃車,將本案菸品悉數走私出港而在管制站遭 查獲,原告確有與郭民生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應可認定。(四)原告主張本案菸品並非私菸,其並不知貨櫃內裝有本案菸品 ,主觀上亦無運輸私菸之故意,且本案菸品貨櫃尚未離開管 制站即遭查獲,並未流通於菸品市場,對於菸品交易秩序及 國人健康均未造成嚴重之妨害,原告亦未獲利。被告未慮及 原告乃第1次被查獲,且未見何以認定每包香菸係65元之依 據,逕自裁處罰鍰上限600萬元,顯然過苛。又被告就原告 受有刑罰外處以行政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本 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⒈依據上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只要未依菸 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即該當所謂私菸,原 告沒有取得許可執照,即與楊萬順郭民生共同走私本案菸 品,並由原告與郭民生共同運輸出港之際而遭查獲等節,既 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基隆地院109易5判決可知,原告於 該案審理時對於所犯共同輸入私菸罪已坦承不諱,則本案菸 品為私菸,以及原告所為故意運輸本案菸品行為實乃整體自 國外輸入私菸之一部,均已至為明確,原告主張本案菸品不 是私菸、其並無運輸私菸之故意云云,顯為本案臨訟卸責之 詞而不可採。
 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明文規定當查獲違規菸酒之查獲時現 值超過50萬元之情形,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



罰鍰,且為避免造成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個案 處罰過苛,尚規定以600萬元為罰鍰之最高上限,然並未賦 予行政機關於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仍得裁處低 於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下之罰鍰的裁量權限。復依查緝 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意旨,查獲私菸之「現值」係以 查獲時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為準,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 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原告自陳其本身亦有抽百樂門廠牌香菸,每包125元,則 關於本案菸品原處分以每包65元計價,核算本案菸品查獲時 之現值達6,474萬元(即996,000包×65元=6,474萬元),尚 屬合理,並無不利於原告。原告一再爭執原處分以每包65元 核算本案菸品並不合理云云,然查,依據卷附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2月17日基普機字第10910037 54號函,其說明二載明「本案緝獲菸品1,992箱(每箱50條 、每條10包、每包20支),本關查得進口完稅價格為4,282, 202元,其稅費為55,600,553元(含進口稅1,156,194元、菸 酒稅31,672,800元、健康福利捐19,920,000元及營業稅2,85 1,559元)。」(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對該函則無爭執( 本院卷第129頁),即使依照該函計算本案菸品每包為60元 (本案菸品進口完稅價格4,282,202元+稅費55,600,553元=5 9,882,755元;本案菸品1,992箱×每箱50條×每條10包=996,0 00包;59,882,755元÷996,000包=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查獲時之本案菸品現值,單就原告所運輸之496,000包 私菸,已高達2,976萬元(496,000包×60元=2,976萬元), 遑論原告與郭民生共同運輸本案菸品996,000包,現值為5,9 76萬元(996,000包×60元=5,976萬元),均已逾50萬元,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裁處該現值1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又原告係第1次遭查獲者 ,依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原應裁處查獲現 值1倍之罰鍰,然法文既已明定最高以600萬元為限,從而被 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00萬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核係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 於法並無違誤。  
 ⒊末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基隆地院109易5判決認原告



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 則原處分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菸酒管理法 第4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於法無違,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以原告與楊萬順等人並不構成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行 為,雖有未洽,惟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尚無撤銷之必要,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 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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