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林燕燕
上列原告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
月15日府訴三字第1126082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 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同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 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 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 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除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外,亦應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抑或是未繳納裁判費 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被告、代表人,應為之聲明及 其原因事實,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表明被告、代表人、應 為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原告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 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 清單及答詢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