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2年度,143號
TPBA,112,聲,14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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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葉美津



原告葉宗柱葉宗模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78號),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78號遺產稅事件卷宗,於遮隱第三人個人資料後,提供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或複製電子卷證。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 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 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 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 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 :「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 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遺 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 人。」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 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又「遺囑執行人之指定 與繼承人身分(即遺產稅之稅捐債務人)無涉,僅係收取相 當報酬而受委託處理繼承事件,不可能以其本身之財產負責 清償他人之遺產稅,而成為遺產稅之『實質』納稅義務人。」 、「遺產稅之『實質』納稅義務人仍為繼承人全體,只是繼承 事件有遺囑執行人時,由遺囑執行人成為稽徵程序上之當事 人,而為『形式』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按法律規定而對遺囑 執行人所進行之各種稽徵程序,債之法律效果仍歸屬於實質 納稅義務人(即稅捐債務人);但稽徵程序當事人上應盡協 力義務及違反時相應之處罰規定,則以形式納稅義務人(遺 囑執行人)為規範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每一繼承人對同一遺產稅債務係各負 全部之繳納義務,即成立連帶債務,是遺產稅納稅義務之任 何一人對關於遺產稅之處分,係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



有,在未繳清遺產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 轉登記,在有遺囑執行人時,形式上雖以遺囑執行人為遺產 稅納稅義務人,但實質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且由於各 繼承人可獨立訴請撤銷遺產稅之處分,而該訴訟之成敗可能 涉及遺產稅額之變動,故未一同起訴或參加訴訟之其他繼承 人,對於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按「卷內文書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 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葉宗柱葉宗模同為被繼承人 葉寶之子女,本件遺產稅事件事關葉寶遺產之多寡與範圍, 及葉寶之遺產稅、罰鍰等範疇,聲請人既為葉寶之繼承人, 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准予閱卷。三、經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78號遺產稅事件 為原告葉宗柱葉宗模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稅課稅原 處分、復查決定(扣減部分除外)及訴願決定。又查,聲請人 主張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葉宗柱、葉宗 模、聲請人、訴外人葉禮德(原名葉宗烈)、葉美雀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參,與原告提出之97年度遺產 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認定相符(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訴字第78號卷第113、115、125、127、133、13 5頁),是聲請人同為本件遺產稅之實質納稅義務人。聲請 人雖未一同起訴或參加訴訟,但本件訴訟之成敗可能涉及遺 產稅額之變動,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是聲請人已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本件被告除依職 權調閱繼承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歸戶所得清單等個人資 料外,並審酌繼承人提出的相關資料,而作成本件處分、復 查決定,亦即卷內各項資料就課稅事實之認定互有關聯,應 一併審酌,且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已得以閱覽卷內與聲請人 相關之各項資料而做訴訟上之攻防使用,則聲請人同樣作為 納稅義務人之一,衡情實無排除卷內資料不給聲請人閱覽之 理,此外,也查無證據足以認定准許閱覽卷宗資料將致當事 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是依上述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於遮隱第三人個人資料後,應予 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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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