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2年度,30號
TPBA,112,抗,30,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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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固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益兆(董事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停字第1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二、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9時50分許,由第三人譚徽武駕駛,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北新路2段寶橋路口往烏來方向,經相對人認有「任意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 22-CU298625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 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地停字第10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主張:本件駕駛人並非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吊扣抗告 人汽車牌照已有違誤,如不停止違法原處分,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不能使用車輛,生活不方便,營業困難,抗告人名譽損 害無法以金錢補償回復。又本件僅有1個違規行為,卻處罰 車主及駕駛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法律亦無規定可以併 罰,所謂「驟然煞車」是不確定法律概念,對人民而言無法



理解及預見,無預見可能性,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 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且該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 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 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 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 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 必要。
 ㈡經查,原處分對抗告人所裁處之吊扣汽車牌照,雖可能造成抗告人生活不便,營業困難,而影響其生計,但日後抗告人如獲本案勝訴判決,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其執行非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如何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名譽損害一節,並未據釋明,要非可採。至於抗告意旨以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預見可能性,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一節,是有關原處分是否違法問題,核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即知之違法,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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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