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2年度,82號
TPBA,112,再,82,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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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敏福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
院111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 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 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  
二、聲請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 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及格標準55.59分,經相 對人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考試不及格。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570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 0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與本院前揭判決合稱前程序確 定裁判)。嗣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 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其後,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19號確定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迭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以逾再審期間駁回及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惟聲 請人仍然不服,不斷就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提起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其抗告在案,其最近一次係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9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亦經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詎聲 請人猶未甘服,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自106年9月20日及同年12日14日提 出釋憲聲請,但因司法院皆主張須為釋憲客體方予受理,聲 請人乃轉知本院請求個案處理或提供釋憲客體,但本院並未 處理。惟本件具有爭議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已於11 1年6月22日修正刪除,該次修正並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6項規定,明定於同法第273條第2項之情形,聲請釋憲期 間不計入5年期限,故本件原再審程序即已存在,且此原再 審程序已存在之證據,為聲請人不知其可用,今始知其存在 、須使用之新證據。又本件前程序確定裁判固認相對人否認 對聲請人異議及建議方式未予處理,且相對人當時並未肯定 接到異(建)議,而以聲請人未提出訴願為由予以駁回,但聲 請人於先前第2次上訴時,已主張提出異(建)議書即等同提 出訴願書,並已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更求好 心切,加入許多閱卷時查到的爭議點,但並未被最高行政法 院接受,故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云云。
四、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 序確定裁判實體爭議事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 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 泛陳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原確定裁定是以其 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 ,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 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 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 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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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