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陳麗雲
相 對 人 蔡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 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 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次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 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 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 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 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 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 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 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 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 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 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是以稽徵機關依前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 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核定稅額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 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逃避稅捐 執行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所謂釋明,依行政 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指得用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 查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買賣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27樓之9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12年3 月27日出售,獲取價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惟未
於規定期限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 得稅),嗣經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查獲,經 核定系爭房地交易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9,577,156元, 補徵其房地交易所得稅4,133,536元,原開徵起迄日為112年 1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 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房地交易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已於112年10月5日合法送達,惟相 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 ㈡板橋分局於112年7月17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24313 號函(下稱112年7月17日函)通知相對人提示相關資料供核 ,惟迄未提示相關資料,顯見相對人藉由拖延稅捐之核課, 逃避繳納稅款之舉甚明,板橋分局又於112年8月16日以北區 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26607A至D號函(下稱112年8月16日函 )通知前揭房地之前手、後手及代書提示相關資料,核算相 對人出售前揭房地之應納稅額4,133,536元,再於112年10月 3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30771號函(下稱112年10月 3日函)通知相對人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相關資 料。次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人資料查詢情形表,相 對人名下僅有車輛1臺、投資1筆現值1,250,000元、薪資所 得200,000元、營利所得57,600元、存款61,276元,因相對 人無與上開移轉財產所取得價款30,000,000元合理對應之存 款或其他財產,所得款項流向不明,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 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是以,如俟繳納期間屆 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 延稅捐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案應納稅捐 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政救 濟程序延緩巨額欠稅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 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 要,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板橋分局因查獲相對人未依規定申報系爭房地交易所得稅, 經核定其房地交易所得稅所得額為9,577,156元,補徵房地 交易所得稅4,133,536元,原開徵起迄日為112年11月1日至 同年月10日,系爭房地交易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 並於112年10月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甲證1、2),固堪認聲 請人已就納稅義務人即相對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核定稅 額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證明。四、惟依前述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有關假扣押之要件,並非納 稅義務人一有欠稅等情事即必然該當,聲請人仍須就納稅義
務人「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 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為出賣人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5-35頁),其中第4條、第6條規定, 買受人應支付之各期價款為簽約款500,000元、備證款1,500 ,000元、完稅款1,500,000元及尾款26,500,000元,買受人 預定貸款26,500,000元並授權金融機構於貸款核撥時,代償 出賣人即相對人之原貸款,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且出賣人即 相對人依第8條規定應負擔之稅費,買受人亦得代為繳納, 並自未付之價款憑單抵扣,即難僅因聲請人所查詢相對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人資料查詢情形表(甲證7)顯示 ,相對人名下僅有車輛1臺、投資1筆現值1,250,000元、薪 資所得200,000元、營利所得57,600元、存款61,276元,而 無與上開移轉財產所取得價款30,000,000元合理對應之存款 或其他財產,即遽認該所得款項流向不明,相對人有蓄意隱 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至於相對人未 依限按板橋分局112年7月17日函(甲證4)提供系爭房地買入 及賣出之買賣契約、支票或匯款等收付憑證及相關資料供核 ,僅生相對人違反協力義務,聲請人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 定,依112年8月16日函所查得之資料(甲證3)核定系爭房 地交易所得稅額,並得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 、稅捐稽徵法第46條規定處以相對人罰鍰之法律效果;另相 對人未依限就板橋分局112年10月3日函(甲證6)檢送之陳述 意見表、核定通知書及本稅繳款書異議,或提出尚有可減除 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亦僅生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效果而已,均 不足據以認定相對人此為拖延稅捐核課,逃避繳納稅款之舉 。是聲請人據上泛稱因本案應納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 情節重大,顯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均難認屬「有逃避稅捐 執行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之釋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納稅義務人 於租稅債務成立後,有「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跡象」予以釋明,其聲請無從准許。
六、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