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大同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朱欽姈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177233B號函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聲請人原為私立大同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因少子化影響,自 民國103學年度起停止招生,並經相對人於104年11月3日以 臺教授國部字第1040119546號函(下稱104年11月3日函)同 意聲請人所設學校自104學年度起停辦,並請聲請人依私立 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71條及教育部許可學校財團法人改 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作業原則(下稱改辦作業原 則,112年5月23日廢止)等規定,申請後續改辦其他教育文 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嗣聲請人經相對人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下稱國教署)於104年至106年間協助及輔導所設學校停 辦後續事宜,並於106年間函報改辦計畫書(原規劃改辦「 財團法人大同教育事務基金會」、後修正為「財團法人嘉義 市私立大同社會福利基金會」),惟相對人認其規劃欠周延 ,且依私校法之立法意旨評估,申請改辦社會福基金會雖具 有公益性,惟所賸餘財產辦理之事業,無法持續發揮等同於 辦理學校時對社會之貢獻及價值,相對人乃以111年3月9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10758號函(下稱111年3月9日函)否 准聲請人依私校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社會福利基金會 之申請,聲請人雖提起訴願,然嗣後撤回訴願而告確定。 ㈡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所設學校經相對人104年11月3日函同意自1 04學年度起停辦後,未能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 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下稱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所定 期限即111年1月16日前,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
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 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依私校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主動報相對人核定解散,爰依私校法72條第2項規定 ,經徵詢111年3月8日第12屆私立學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下 稱111年3月8日私校諮詢會)意見後,以111年6月8日臺教授 國部字第1110067182B號函(下稱111年6月8日處分)命聲請 人自即日起解散,因聲請人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㈢迺相對人以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 )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 原則,聲請人之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之歸屬等事項應優先 適用退場條例,乃於111年12月18日召開第1屆私立高級中學 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9次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並於1 11年12月21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177233B號函(下稱原 處分)撤銷111年6月8日函,並令聲請人依退場條例第21條 第4項及第1項規定解散,解散清算程序應依退場條例第21條 第2項規定,依私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賸餘財產 之歸屬應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聲請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13號),並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悖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且有適用 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1條規定之違誤: ⒈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被告為退場條例之主管機關,明知該 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已施行,其中第21條第3項規定「第1項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74條規定 :一、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 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二、歸屬學校法人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卻仍作成111年6月8日處分,命聲請 人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解散,俟聲請人依私校法第74 條規定進行清算及辦理賸餘財產歸屬程序、即將進入尾聲之 際,再以原處分撤銷111年6月8日處分,並命聲請人改依退 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解散暨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1至3項辦理 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事宜,致聲請人之前所為之清算程序( 包括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並且經該院准予 備查之清算人聲報案)之適正性產生疑義,亦使聲請人多方 討論研議之賸餘財產歸屬處理方案淪為徒勞,顯然有違誠信 ;原處分對聲請人已依私校法第74條規定辦理之清算及賸餘
財產歸屬事項造成莫大衝擊,悖於誠信原則,應予撤銷,聲 請人應仍得依私校法第72條及74條等規定辦理完竣前已進行 中之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此節業經聲請人於訴願中詳 為闡述主張,迺訴願決定竟未加審酌,對於原處分何以未違 反誠信原則、何以無適正性疑慮等節,均未予說明,亦顯罹 有瑕疵。
⒉原處分審議程序顯有瑕疵:依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第 6項等規定,相對人倘擬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作成命學校 法人解散之行政處分,必以經退場審議會審議通過解散為前 提,且該退場審議會之組織與運作悉依相對人按退場條例第 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子法規範辦理;故於退場審議會按退場 條例第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子法組織成立以前,相對人自無 可能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作成處分命學校法人解散。相對 人係於111年8月22日始訂定發布「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退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退場審議會組織運作辦 法),且於111年8月31日始召開第1屆退場審議會第1次會議 而正式建立相關審議機制,則於退場審議會成立以前,相對 人自無可能依退場審議會通過之決議,按退場條例第21條規 定逕命學校法人解散。詎相對人所作111年6月8日處分即已 命聲請人解散,迄至原處分111年12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以 前,111年6月8日處分仍屬有效處分,亦即聲請人已處於遭 命解散之狀態,111年12月18日系爭審議會再行審議聲請人 之解散案,即屬對已解散之聲請人再為解散之審議,令人費 解,益見相對人改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命聲請人解散之審 議程序有嚴重瑕疵。迺相對人明知退場條例甫於111年5月11 日施行、惟退場條例第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退場審議會組織 運作辦法尚未完備並發布,卻仍率爾先按私校法第72條規定 作成111年6月8日處分命聲請人解散,待退場審議會組織運 作辦法訂定發布後,才又改按私校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作成 原處分命聲請人解散,非僅違反誠信,更無視退場條例第4 條、第21條規定學校法人遭主管機關命解散之時點不得早於 111年8月22日之情,構成不適用或錯誤適用退場條例第4條 第1項第6款及第21條規定之違誤。前情業經聲請人於訴願程 序中詳為主張,惟訴願決定完全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參 採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㈡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原處分又 非維護公益所必要:
原處分之內容涉及聲請人賸餘財產歸屬,此部分經執行後將 促使聲請人清算程序迅速完結、法人格歸於消滅,即便日後 原處分經撤銷亦無可能再以金錢回復原狀,參諸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裁第2798號、90年度裁第830號等裁定意旨,倘不 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執行,確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情況已顯然急迫;聲請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著 手依私校法第74條規定處理賸餘財產歸屬事宜,擬由董事會 決議將賸餘財產捐贈予其他私立學校或其他辦理教育、文化 之財團法人,此亦足以達成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擬增進學校 法人賸餘財產運用、促進學校財產公共性之立法意旨,相對 人再另作成原處分,命聲請人重新依退場條例第21條處理賸 餘財產,當顯非維護公益所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㈢聲明:
⒈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 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 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 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 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 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 人或聲請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 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 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 (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 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 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 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
⒈按私校法第70條規定:「(第1項)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一、辦學 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二、經學 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
,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第2項)前 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 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 辦。」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因 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 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 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第2項)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 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 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第72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一、私立學校 依第70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 或未能整頓改善。……(第2項)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解散 :一、有前項第1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 散。……」第73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 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法人主 管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解 散登記,清算人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法院於必要 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選任清算人。……(第4項)清算人應於就任後30日內, 將其就任日期,向該管地方法院聲報。」
⒉又為避免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因少子女化趨勢導致停辦, 影響其學生及教職員工之權益,主管機關為積極協助學校停 辦前校務正常運作,督導及協助學校妥適辦理學生安置及協 助教職員工轉職等事項,爰制定退場條例。因退場條例就學 校退場規定較為完整,屬私校法之特別規定,其餘未規定部 分仍依私校法規定辦理(見退場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是 以,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私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之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之歸屬等事項,自應優先 適用退場條例。次以,退場條例第21條第1至4項規定:「( 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2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 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 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 。(第2項)前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73 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 ,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辦理,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74條規定:一、依董事會決議 ,並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
或公立學校。二、歸屬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 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 人,依前3項規定辦理。」復按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 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 本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 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 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 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規定辦理。」 ⒊經查,相對人前以104年11月3日函同意聲請人申請自104學年 度起停辦,並指示聲請人應依據私校法第71條等相關規定, 申請後續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嗣聲請人先 後函報改辦變更為財團法人大同教育事務機金會、財團法人 嘉義市私立大同社會福利基金會,經相對人審查後,以111 年3月9日函不予許可。又因聲請人未能依停辦辦法第37條第 3項規定所定期限,即於111年1月16日前,完成恢復辦理、 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校法第71條變 更為其他財團法人,且未依私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 報由相對人核定解散,相對人遂以111年6月8日處分命聲請 人解散。其後,相對人因認退場條例已於相對人為111年6月 8日處分前之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適用原則,關於聲請人之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等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乃撤銷111年6月8日處分,並 於111年12月18日召開系爭審議會,審議後通過依退場條例 第21條規定,命聲請人解散、辦理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事宜 ,相對人並於111年12月21日以原處分令相對人自111年6月8 日起解散等情,有相對人111年6月8日處分、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27至29頁、第32至51頁)在卷 可稽。準此,聲請人既然未能依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 自上開辦法108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 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 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復 未依私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由相對人核定解散, 則相對人依前揭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 核定聲請人解散,形式上觀之,於法並無不合。 ⒋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明知退場條例已於111年5月11日正式施 行、退場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則尚未訂定,相對人並無可能 未經退場審議會決議即依據退場條例命聲請人解散,卻仍作
成111年6月8日處分,命聲請人依私校法第72條解散,俟聲 請人依私校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後,復 以原處分撤銷111年6月8日處分並命聲請人依退場條例重新 進行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 查:
⑴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其所稱「發生效力」,是指行政處分發 生外部效力;至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所欲發生的法律效果, 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 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 生,故行政處分的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的時間並非必然 同一。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立法意旨於有合理的理由 時,行政處分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即內部效力)溯及既 往。例如行政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因程序上的瑕疵,或法律 評價的錯誤,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行政機關基於原行 政處分的同一基礎事實重為相同內容的行政處分,因原行政 處分的實體事實沒有變更,亦未被排除,經正當法律程序再 為檢視後,認定仍為同一,處分結果亦為相同,則受處分人 對該處分內容因已具有可預測性,行政機關因此再為相同內 容的行政處分時,於內容中限定處分溯及至第1次處分生效 時發生效力,仍屬行政救濟相關法律精神下具合理性的理由 ,應予容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1號、100年度判 字第854號及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相對人之所以撤銷111年6月8日處分,其理由係以:退 場條例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後,關於聲請人之解散、清算 及賸餘財產之歸屬等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而非私校法 ,故其111年6月8日處分命聲請人解散之依據即有違誤,因 而以原處分撤銷之。然而,聲請人確實未能於停辦辦法第37 條第3項所定之期限內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 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故無論係私校法第72條或退場條例 第21條之規定,相對人均應令其解散。揆諸前揭說明,相對 人於111年12月21日重新作成與111年6月8日處分相同結果之 原處分,難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有聲 請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惟依現有事證初步觀之,尚難認定 原處分有顯然違法之處。至於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 違法,客觀上非經實質審理無法判斷,單憑聲請人所述尚不 足以認定,均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 合判斷,是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執此主
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並非有據。
㈢本件並無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
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 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 屬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指 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已開始執 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 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之內容涉及聲請人賸餘財產歸屬,此 部分經執行將促使聲請人清算程序迅速終結、法人格消滅, 即便日後原處分經撤銷亦無法以金錢回復原狀,而有立即停 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惟按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 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而本件 原處分係命聲請人解散,雖使聲請人必須進入清算程序,惟 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 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又聲請人既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而此亦為處理聲請人未終結之事務,於此必要範圍內,聲 請人之法人格並不因進入清算程序而立即消滅。是以,原處 分之執行並不致造成聲請人法人格立即消滅,或立即發生賸 餘財產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捐贈予退場基金、中央 機關或公立學校,或歸屬於地方政府之結果,況此核屬財產 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及不能 以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因此,本件尚難認有難以回 復損害之急迫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執行原處分, 亦難認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