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2年度,59號
TPBA,112,停,5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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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停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胡振華

顏德明

劉漢忠

李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 室)位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13地號等19筆土地( 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 畫)範圍內,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2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8 30179863函准予實施者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璞公 司)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1)。華璞公司續於109年12月25日 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 新權利變更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更計畫)向相對人報核 ,經相對人以112年4月26日府都新字第11260015653號函准 予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2)。
二、嗣華璞公司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112年5月4日華璞字第1120000003號函(下稱112年5 月4日函)告知聲請人顏德明系爭地下室預定拆遷日為112年8 月1日、正式拆遷日期及自行拆遷期限將另行通知,聲請人 胡振華顏德明劉漢忠李鳳嬌(下均逕稱姓名,或稱聲 請人等)分別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攤位使用權人或所有權人 ,輾轉得知上情而均不服原處分2,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由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事件審理中),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其後聲請人等又就原處分1、2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由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810號都市更新事件審理中;另就原處分2提起 撤銷訴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5號都市更新事件審理中 )。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地下室為合法建物(共150個攤位)、領有使用執照,系 爭地下室150個攤位原始所有權人均為自始出資興建而為區 分所有權人,胡振華之母胡○燕為系爭地下室出資興建人, 顏德明劉漢忠分別向胡邱○英孫○駒購買,聲請人各取得 系爭地下室攤位1個之所有權,並為系爭地下室之區分所有 權人,且各該攤位均為獨立隔間、門窗。
二、華璞公司於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系爭權利變更計畫明定持有 建物謄本始為合法建物、可辦理權利變換,未將系爭地下室 150個攤位之權利列入,未達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 款、第22條所規定換算為60%之比例,相對人竟以原處分1、 2准予核定實施,原處分1、2均已違法。又聲請人等於都市 更新過程中未曾接獲通知、參與公聽會、聽證會、獲得合法 建物補償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陳述意見等規定 ,原處分1、2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三、倘華璞公司或相對人於112年8月1日拆遷聲請人等使用或所 有之系爭地下室攤位,時間甚為急迫,且將影響聲請人等行 使各該攤位之所有權,另聲請人等損害將難以回復,為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
四、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8號、109年度裁聲字第7 07號裁定意旨,聲請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 可能性,本件原處分1、2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 執行,相對人主張本件聲請無急迫情事、可以金錢回復聲請 人等之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參、相對人陳述略以:
一、原處分1、2執行不會造成聲請人等難以回復之損害 ㈠聲請人等並未釋明原處分1、2執行將造成如何難以回復之損 害,又依原處分2說明四後段意旨,華璞公司需另申請拆除 執照始可拆除系爭地下室,原處分2不會對聲請人等造成無 法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等之系爭地下室攤位已長期荒廢、 未使用,縱有聲請人等所稱之損害,依社會通念,可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
 ㈡華璞公司並說明:胡振華劉漢忠為系爭權利變更計畫所載 之攤位使用人,顏德明則嗣後購入系爭地下室攤位,華璞公 司曾寄送通知辦理拆遷補償,然均遭退信、無法通知送達,



李鳳嬌則非系爭權利變更計畫所載之攤位使用人,縱聲請人 等均具備系爭地下室使用權,至多僅能領取地下室攤位拆遷 補償金,可以金錢計算,足見原處分1、2不會造成聲請人等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無急迫情事
  112年5月4日函說明二記載:「...預定公告拆遷日為112年8 月1日,正式拆遷日期及自行拆遷期限將另行通知...」,11 2年8月1日僅為「預定拆遷日」;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 規定,可知縱使相對人核准原處分1、2,華璞公司非當然即 得隨時拆除,須經通知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未果後,始得由 華璞公司代為或請求地方主管機關代為強制拆除,且代為拆 除前仍應進行協調程序,協調不成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強制拆 除,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拆除前仍應進行協調程序,並非原處 分1、2一經核准,系爭地下室即陷於隨時遭拆除之急迫狀態 。
三、原處分1、2顯屬合法
  地主同意比例涉及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合法建築物認定 ,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103年4月25日)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屬前階段都市更新計畫所應確定之事項,系爭 地下室僅領有使用執照,並未辦理合法建築物保存登記,然 使用執照僅得證明建物曾依建築法令取得建造執照興建而可 合法使用;且本件地主同意比例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00號判決認定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另 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22、25、29條規定,實施者徵 詢同意、參與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對象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聲請人等均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報日之建物謄 本、土地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非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所稱 之合法所有權人,其等主張系爭地下室領有使用執照而為都 市更新條例所規定之合法建物及對系爭地下室有所有權云云 ,均不可採。
四、原處分1、2涉及上百人之都市更新權益,倘若停止執行對公 共利益維護產生重大影響,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1 號裁定意旨,應駁回本件聲請。
肆、本院認本件聲請無理由,理由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 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 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是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準 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人之訴 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所謂「難 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 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 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則指 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 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系爭地下室位在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範圍內,經相對人以原處 分1准予華璞公司核定實施。華璞公司續於109年12月25日擬 具系爭權利變更計畫向相對人報核,經相對人以原處分2准 予核定實施,嗣華璞公司以112年5月4日函告知顏德明系爭 地下室預定拆遷日為112年8月1日、正式拆遷日期及自行拆 遷期限將另行通知等情,有原處分1、2、112年5月4日函(見 本院卷一第17、77至81頁,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等在卷 可證,堪認真實。
 ㈡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規定:「(第1 項)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 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 者,依下列順序辦理: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由實施者請 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第2項)實施者 依前項第1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 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



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 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2款之請求後應再 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 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 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 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第7項)實施者依第1項第2款規 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 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 、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相對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7項規定訂有「臺北市政 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 辦法」,其第3條規定:「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時,應符合下列條件:已 依本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 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與不願自行拆 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 稱代拆戶)辦理2次以上協調會,仍協調不成者。已繳納臺 北市代為拆除或遷移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審 查及勘查之費用。」第4條規定:「前條所稱協調會,其程 序應符合下列規定:協調會召開之日期應於實施者依本條 例第57條第1項規定通知自行拆除或遷移期限屆滿後。各次 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3週以上。召開協調會之通知應 於協調會召開日20日前寄送,並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存送達 、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通知未能送達,或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經本府同意後,刊登本府公報或 新聞紙3日,並張貼於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臺北市都市 更新處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第5條第3款、第5款、第6款 、第9款及第10款規定:「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 土地改良物時,應檢具下列文件:……拆除執照。但符合建 築法第78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實施者已依本條例 第57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通知代拆 戶限期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相關證明文件。實施者依本條例 第57條第2項規定召開協調會過程之相關證明文件(含協調對 象、寄送召開協調會通知、出席簽到表、會議資料、會議紀 錄、會議照片或錄影、寄送會議紀錄等之證明文件)。……執 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代拆 戶安置計畫。……。」第6條規定:「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 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不符前3條規定者,由本府以書面



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第7條規定:「本府受理實施者申請代為拆 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後,應召開2次以 上協調會,其程序準用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第8 條規定:「(第1項)本府依前條規定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者 ,應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就實施者申請 案件之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 進行評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紀錄,供本府續行協調或執 行代為拆除或遷移之參考。(第2項)經本府確認協調不成者 ,於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書面通知實 施者審查結果。訂定預定拆遷日,並辦理下列事項:㈠公告 並張貼於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址、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本 府設置之專門網頁。預定拆遷日公告次日起至預定拆遷日, 不得少於30日。㈡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㈢通知代拆戶 預定拆遷日及疏導期限。成立府級工作小組。通知實施者 及協辦單位參與現場勘查。」可知相對人以原處分1核准實 施權利變換計畫後,實施者並非當然即得隨時拆除聲請人所 有位在更新單元範圍內的建物,而是須先通知限期自行拆除 未果後,始得代為或請求相對人代為強制拆除;且實施者代 為拆除前應進行至少2次以上的協調程序(各次協調會召開時 間應相隔至少3週以上),協調不成始得檢具拆除執照、通知 限期自行拆除的證明文件、確實行協調程序的相關證明文件 、代拆戶安置計畫等,申請相對人代為拆除;於相對人受理 實施者申請並審查符合規定後,相對人亦應進行至少2次以 上的協調程序(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3週以上); 仍協調不成者,須再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 進行評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紀錄,供相對人續行協調或 執行代為拆除、遷移的參考;經相對人確認協調不成時,於 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訂定預定拆遷日,通知代拆戶並公告 之(預定拆遷日公告次日起至預定拆遷日,不得少於30日)。 換言之,並非相對人一作成原處分1、2,即使系爭地下室陷 於隨時會被拆除的急迫狀態。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並未釋明 華璞公司是否已取得拆除執照、有無實際拆遷日期等情,且 觀諸卷附112年5月4日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記載「.. .預定公告拆遷日為112年8月1日,正式拆遷日期及自行拆遷 期限將另行通知。...」相對人亦表示華璞公司尚未訂定正 式拆遷日期(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從而原處分1、2實未已 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拆遷系爭地下室攤位之虞,況聲 請意旨亦未釋明原處分1、2之執行有何急迫情事,非即時由 本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聲請人等空言主張本



件有急迫情事云云,均不可採。
 ㈢另以聲請人等指稱其等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攤位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4頁),則系爭地下室攤位拆除僅是造成聲請人等財 產上及經濟上利益的損害,而此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 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聲請人等亦未釋 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 為複雜的情形。是以,尚難認原處分1、2執行,將對聲請人 等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的情形。聲請人 等主張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未將其等列入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系爭權利變 更計畫,原處分1、2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1、2之執行 將損害聲請人等之財產及權利云云。然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護, 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 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 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故 從聲請人等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關資料觀之,若未 進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 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本件聲請人等就 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 、112年度訴字第810號、112年度訴字第925號事件迄今均尚 未審結,自112年11月27日起先後行準備程序乙節,有本院 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在卷可參。是以,原處分 1、2是否有合法性疑義、明顯違法之程度,聲請人等是否會 因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系爭權利變更計畫之結果,致其財產 或權利受有損害,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仍待本案訴訟 實體審理兩造主張及相關證據,始足以判斷,依現有事證, 尚無從認定原處分1、2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自不能 論斷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等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三、綜上,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依其釋明情形,不具備原處 分1、原處分2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及急迫情形之要件 ,且其等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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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