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胡家翔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 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照)。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 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111年10月30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北市○○區○○路(南往北) 前倒車而後離去,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停於路邊之機車有被撞擊毀 損情事,經員警勘查及調閱影像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 行為屬實,遂製單舉發。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裁處時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N N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7月24日112 年度交字第1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 內容,111年l0月30日下午16時22分41秒,系爭汽車後方之 機車往右傾倒,有「扣」一聲。該「扣」一聲與機車倒地聲 音,是否相關,甚為可疑,機車傾倒動作與該「扣」一聲聲 音並不同步。又採證光碟l1l年l0月30日下午16時22分41秒 至52秒,均有一持續之警示音。以一般駕駛習慣及經驗法則 ,「扣」一聲為後車駕駛(行車紀錄器影像拍攝車輛)開車門 時六角鎖發出之聲音,並同時有持續之警示音。於「扣」及 「警示音」聲音發生同時,採證光碟畫面左側有人影(後車 駕駛),足證確係後車駕駛開車門時發出之聲音。另以噪音 計測試系爭汽車倒車後退倒車雷達聲音噪音分貝數值為+3.3 dB,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倒車後退倒車雷達聲音噪音分貝 數值為+7.7dB。兩相對照下,系爭汽車雷達聲音分貝值明顯 較小;若雨聲很大,駕駛系爭汽車實有可能因雨聲掩蓋致無 法聽見倒車雷達聲音。111年10月30日當天天氣為大雨等級 ,當時上訴人慢速倒車後退,因大雨雨聲掩蓋無法察悉後方 機車傾倒及倒車雷達聲音。上訴人未感到任何異狀或聲響, 於不知情下駛離,並非知情肇事後未做任何查看即逕行離去 故意逃逸等語。
四、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依原審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 一、111年10月30日下午16時22分32秒,系爭汽車亮起煞車 燈,系爭汽車後面有停放一輛摩托車,距離約半步。二、11 1年10月30日下午16時22分37秒,煞車燈跟後面的倒車燈均 亮起。系爭汽車有開始啟動倒車後退。三、111年10月30日 下午16時22分39秒,系爭汽車碰撞到後面停放的機車。四、 111年10月30日下午16時22分41秒,後面的機車往右傾倒。 有聽到「扣」一聲。五、111年10月30日下午16時22分42秒 ,系爭汽車停止後退,往前進。六、111年10月30日下午16 時22分51秒,系爭汽車往左切入車道,離開現場。』,足見 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慢速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且系 爭機車於2秒後旋向右迅即倒地屬實,而非向右小心緩慢放
倒於地面上,則系爭機車以其至少數十公斤之重量加上零部 件組合之車身結構,直接側身猛然倒地,其撞擊地面聲響必 然大作,已足使一旁近處結束倒車而暫停之上訴人於車內得 輕易察悉,更遑論同樣位於車內收音之後方行車紀錄器錄音 內容確有錄得機車倒地聲音【未遭雨聲掩蓋】,另其車身亦 為塑料件而必致刮擦痕之損壞,此觀諸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 即可證之,並不因有無估價單或修車收據等而異其認定。則 依當時上訴人慢速倒車(注意車尾狀況)下,直接撞擊系爭 機車,旋即系爭機車猛然倒地(必致車身各部件嚴重刮擦並 發出巨大聲響),苟非具有其他無法聽聞之事由,衡諸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自無不能察悉之理。準此,上訴人 明顯具有過失肇事及故意逃逸之情節,詎其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當時車內狀況,僅臨訟空言主張其於車內當時有無法 察覺系爭機車倒地等情詞,既乏依據,無從憑採。上訴人於 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造成 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綜上所述,上訴人肇事既有主 、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故程度亦已達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於肇事發生後未依上開處 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為適當處置,被上 訴人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等情綦詳。經核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