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李浩博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修正施行後(即民國112年8月15 日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修正 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 ,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 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亦同)。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規定,亦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亦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規定,亦同)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凌晨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違規行駛騎樓,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山二派出所員 警攔查,並對上訴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23mg/L,認上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 上未滿0.25mg/L(濃度0.23mg/L)」之違規行為,於當日製 發掌電字第A00G2V0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審認除上開 違規行為外,上訴人係有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以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G2V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1年1月1 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 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原處分撤銷;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改制前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 決廢棄發回改制前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後經改制前原審法 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 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法院未充分考慮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上訴人進行酒測的行為並 無法律依據;根據新出現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詞,上訴人在接 受警察酒測時已經將車輛停在人行道上。該證人願意出庭作 證,以釐清事實真相;原審法院未充分認識上訴人在被要求 進行酒測時已停車的事實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四、本院查:原判決先以前原審判決就採證錄影光碟所作之勘驗 筆錄為據,而認定下列事實勘屬真實: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 於人行道上,後為舉發員警察覺後前往攔查,並於攔查後要 求上訴人做酒測,並於酒測過程中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請 上訴人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後於上訴人飲用礦泉水 後向上訴人提出酒測器合格證書,並向上訴人解釋酒測數值
之法律效果,其後於測得上訴人酒精濃度後請其於酒測列印 單簽名。並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 所舉發員警林季葦之證述、其製作交通申訴職務報告所記載 之情節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三者互核比對,認定 證人所述係為真實。又論明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 判斷上訴人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上訴人機車要求酒測;末認舉發 機關111年2月1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30011號函說明欄 之記載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情節相符,難認員警 無攔停上訴人機車與對上訴人酒測之正當合法理由而違反程 序之情節。進而認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準此,可認原判 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 ,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 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 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 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 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新證人為證 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 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