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
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閻錫中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許峻為律師
蔡承恩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賴盈達
王璿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
日108年決字第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9年
度訴字第2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徐衍璞,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鍾樹明,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陸軍第○軍團砲兵第○○指揮部(下稱○○砲指部)及 本部連少校,因任職被告所屬○○訓練處(下稱陸令部○○處) 期間,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間,無視已婚身分 ,多次與女性友人單獨留宿於北投慈安八村,違反性別互動 分際;及同年11月12日晚間飲酒後,在不勝酒力狀況下,對 女性友人有不當肢體碰觸,經陸令部○○處以107年1月31日國 陸戰綜字第1070000364號令(下稱懲罰令)分別核予大過1 次及記過2次懲罰,之後調職至○○砲指部,其107年度考績經 ○○砲指部評列為丙上。旋○○砲指部於108年1月22日召開不適 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前次人評會)考核評鑑(以下簡稱
考評)原告續服現役後,以108年1月25日陸六勵智字第1080 000298號令(下稱108年1月25日令)核定原告續服現役,嗣 該部自行審查後認前次人評會委員組成不合法,以108年2月 23日陸六勵智字第1080000514號令(下稱108年2月23日令) 撤銷(該令用語為註銷)前次人評會續服現役之核定。案經 ○○砲指部於108年3月19日重行召開人評會及同年5月16日再 審議人評會,仍均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分別以108年3月28 日陸六勵智字第1080000926號令(下稱108年3月28日令)及 108年5月24日陸六勵智字第1080001706號令(下稱108年5月 24日令)通知原告考評結果,被告嗣以108年6月27日國陸人 勤字第1080015378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8年7 月1日零時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國防部以108年決字第2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於109年11月1 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0年度上 字第3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略以:
1.前次人評會考評原告續服現役,其後○○砲指部竟以前次人評 會委員階級無少校階以上人員參與為由,以108年2月23日令 註銷前次人評會考評結果,惟前次人評會委員階級均為少校 ,階級應屬適當,人評會時卻更換全部委員,亦未敘明更換 委員之理由,○○砲指部顯然有操控考評結果之重大嫌疑,其 係利用其人事考核及委員編組之權限,恣意設法汰除原告, 顯見○○砲指部撤銷前次人評會考評欠缺法律實質正當性,違 反禁止恣意原則,有損原告之權益,屬明顯重大瑕疵,並有 逾越權限構成權力濫用。且108年2月23日令並無記載撤銷理 由,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已達重大明顯程度,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2.被告答辯稱108年2月23日令撤銷前次人評會係因原告之原服 務單位正、副主官未與會報告,有違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 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2款之規定,然而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亦未經原告之原 服務單位正、副主官與會列席備詢及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亦 有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有不適用法規、適用 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法。被告雖辯稱人評會及再 審議人評會陸令部○○處何永欽上校曾到場考評,並稱所謂原 服務單位係指肇案單位,惟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 規定所稱考評前1年期間,應為前次人評會召開日起回溯1年
期間即自107年1月22日至108年1月22日止,期間原告任職2 個單位,分別為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陸軍步 兵第000旅(下稱第○○○旅)及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1日 止之○○砲指部,故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所指原服務 單位應係指第○○○旅及○○砲指部,被告之法律見解顯無依據 ,不足採信。
3.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於進行考評時,應實質審 查受考評人之各項表現,而非機械性形式審查,否則即失法 令所賦予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專屬性及裁量權,而原告 任職於○○砲指部期間,曾多次獲被告獎勵,合計年度內共記 功3次及嘉獎2次在案,雖獎勵令係於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 前後所發布,惟獎勵事實均係於人評會前確實發生,均應納 入原告實質表現為考量,然被告一方面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 ,另一方面又給予原告工作表現之獎勵,除前後矛盾外,亦 證人評會決定係基於不完整或不正確之資訊所作成,認定事 實顯有錯誤。
4.被告所為決定已影響原告自憲法所賦予之工作權、應考試服 公職之基本權利,應當嚴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原告因一 時疏忽而違反兩性分際,經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記過2次 之懲處,衡酌原告過往表現,尚難即謂原告當然符合不適服 現役之要件,且原告服役生涯已逾18年,距服役滿20年即有 終身月退休俸給之重大權益保障,僅存不足2年,若僅因原 告單一偶發過犯,且於無影響原告任職工作執行之情形下, 即終止原告繼續服役,並剝奪原告上述權利,已構成恣意、 權力濫用。
5.行政法院實務雖有承認行政機關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基 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其就此等 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462、55 3號解釋,行政法院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時,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經查,本件被告不當以10 8年2月23日令撤銷前次人評會,存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等上述諸多違法,行政法 院應介入加以審查,以維人民權益。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略以:
1.本件原處分係因108年5月24日令而作成,依司法院釋字第78 5號解釋之意旨,原告若有不服得就108年5月24日令提起行 政訴訟,惟原告迄今均未對其予以爭訟,該處分亦未具無效 事由,則該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
效力已然確定繼續存在,行政法院審理本件原處分適法性時 ,不得就前開處分再為實體審酌,合先敘明。
2.前次人評會雖考評原告續服現役,惟經○○砲指部自行審查後 認前次人評會因原告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未列席,且除會 議主持人外,其餘委員階級均為少校,其中部分人員年資亦 較原告資淺,考評恐有欠缺公平、公正之虞,故認評議程序 不合法,遂簽奉單位主管以108年2月23日令撤銷前次人評會 考評原告續服現役,全部程序合於考評具體作法之規範,依 法核無違誤。後經重行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考評 原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由6位評議委員 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指揮官主持,且 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考評事項充分討論後,同意原告不適服現 役,就組織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 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原告雖主張被告10 8年3月28日令及108年5月24日令均未記載理由,惟該次人評 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其應已確實知悉 該二令之作成理由,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3.又原告另主張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並未請原告之原服務單 位第○○○旅及○○砲指部正、副主官列席說明,故人評會及再 審議人評會所作成之決定應有違法。惟依據考評具體作法第 6點第1款第1目規定所稱考評前1年期間,應係指人評會召開 日即108年3月19日回溯計算一年之期間,即107年3月19日起 至108年3月19日止,則原告服務單位自不包括第○○○旅。反 之,○○砲指部協請陸令部○○處何永欽上校列席說明,尚與法 無違。
4.至原告主張於107年至108年上半年共獲記功4次及嘉獎2次之 獎勵,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仍考評其不適服現役,有違比 例原則一節,查原告獲上述多次獎勵,係因單位人力不足, 獎勵點數即分配較多予辦理主要業務之原告,且其業務並非 具不可取代性,反觀其違反性別互動分際之行為,已有損軍 譽,且犯後仍不願承認錯誤,對家庭亦不負責任,經全體委 員綜合考評,評鑑其不適服現役,於法無違。
5.依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其人評會所為判斷,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 及法律授權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 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時,得予 撤銷或變更其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 審卷第17-18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19-26頁)、108年1 月25日令(前審卷第27頁)、108年2月23日令(前審卷第29 頁)、108年3月28日令(前審卷第31頁)、108年5月24日令 (前審卷第33頁)、○○砲指部108年1月3日陸六勵智字第008 0000029號令(下稱108年1月3日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 績表、考核評鑑表(前審卷第181-186頁)、108年3月19日 人評會委員編組名冊、簽到簿、會議資料、會議紀錄、投票 單(前審卷第197-198、207-231頁)、108年5月16日再審議 人評會委員編組名冊、會議資料、會議紀錄、投票單(前審 卷第245-246、255-271頁)、108年1月22日人評會簽到簿( 前審卷第321頁)、陸令部106年12月1日國陸人管字第10600 29987號令、107年1月31日國陸人管字第1070002438號令( 前審卷第359-365頁)、陸令部○○處107年1月31日懲罰令( 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50-52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 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 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 資料辦理。」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因應國軍亟需優 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 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評,經不適服人評會議決,留優 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第3點第2款規定 :「辦理時機:......(二)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 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具 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 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 伍。」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考評權責:……(二)各司 令部:……3.中、少校級軍官……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 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 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 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
比例,不得少於1/3。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 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 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 之決議,應有2/3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 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 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 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 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 於3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 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 、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 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 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規定: 「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 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 一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二)為 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 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 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1/2不得與初審 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 數,以確保官兵權益。(三)因受考人職務階級較高,或單 位無法遴選適員擔任委員,或任一性別比例未達1/3時,為 期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順利召開,得由上一級編組 ,或協請友軍支援,或聘請部外專家學者組成人評會。(四 )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 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可知:
1.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提升戰力,對於有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情事之常備軍官,是否應命其退伍,應送經人 評會議決,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常備少校軍官有年度考績丙上情事,其所屬各司令部少將以 上編階主官(管)有考評權責,應即於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 召開人評會考核該員是否不適服現役。至行為時考評具體作 法第6點第1款第1目所稱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究何所指,參酌上開規定原文字以:「個人近1年平日生 活考核」,102年9月18日修正為現行文字,而其修正說明以 :「修正本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佐證資料之蒐整範圍
及期間,以符明確性。」等情以觀,應指召開人評會考核前 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而非指受考人受丙上考績當年度1至 12月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3.有考評權責之主官(管),依上開法令之規定,於考績命令發 布30日內,指定人評委員召開人評會,並按照依法令召開人 評會所為之記名投票考評結果,予以發布,並附記教示規定 ,送達受考人;復於受考人不服考評結果,申請再審議時, 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並按照 依法令召開之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記名投票考評結果予以發 布;上開經依法令召開人評會所為之最終考評結果如為不適 服現役者,考評權責主官(管)即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各司令 部核定退伍。申言之,如人評會或再審議人評會之召開,悉 依法而為,並無違反程序規定時,考評權責主官(管)並無就 人評會或再審議人評會已議決之考評結果予以審核或否決之 權限。召開人評會,如未由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依 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 ,並列席說明、備詢,即屬於程序有違,考評權責主官(管) 註銷原考評結果之通知,重新召開人評會,於法並無不合。 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稱「適當階級專業人員」,應 指職務階級不低於受考人即可。
4.各司令部就常備少校軍官,以其有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情形, 作成予以退伍之處分,其所經之程序已如前述,其中關於人 評會或再審議人評會以記名投票議決之考評結果,乃至於權 責主官(管)依規定發布考評結果,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各司 令部等,均屬核定退伍處分之行政程序之一環,此觀之考評 具體作法第6點第4款規定,受考人對各司令部核定退伍結果 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之 規定益明。
㈡、按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 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 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處分之作成,係經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 及核定命令等階段所為之考評結果,屬垂直機關參與之多階 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自為最後階 段由被告作成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原處分,此觀○○砲指 部108年5月24日令之說明:二、臺端若對本評鑑決定不服, 需俟收受退伍命令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14條、第58條 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向陸令部轉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提起訴願,並於提起訴願時,併同聲明之等語(前審卷第33 頁),對原告所為教示救濟之說明亦可得悉。原告既於收受
原處分後之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有原告訴 願書、收受訴願決定送達證書及原告起訴狀可參(訴願卷可 閱部分第2、73頁,前審卷第9頁),自屬適法,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於本件中之審查範圍自包括原處分作成前之各階段 行政行為,亦即○○砲指部歷次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 結果、○○砲指部所為核定命令之適法與否。被告抗辯○○砲指 部108年5月24日令未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而效力繼續存在, 本院不得就該令再為實體審究云云,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㈢、又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 念,其人評會所為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 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 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 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 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 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 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 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被告針對原告 是否不適服現役所為之考核決定,本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原則上法院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被告之 判斷,惟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上 開例外情形時,則得予撤銷或變更。經查:
1.○○砲指部係以前次人評會人評委員中有階級非在少校以上者 ,及未通知肇案原單位主管列席參加為由而以108年2月23日 令撤銷前次人評會原告續服現役之核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前 審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陳明在卷(前審卷第340-342頁), 並有108年2月23日令可參可憑(前審卷第29頁)。然觀之前次 人評會委員除主持人即上校副指揮官鍾耀宗外,有少校情報 官胡俊宏、少校連絡官林志勳、少校副組長黃柏菖、少校人 事官洪安妮(女)、少校人事官吳佳凌(女)等5人,核其階級 均為少校,有前次人評會簽到簿可稽(前審卷第321頁),則 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稱「適當階級專業人員」,應
指職務階級不低於原告即可,因此,前次考評會並無○○砲指 部所指「有階級非在少校以上」之情事,則上開5人階級既 屬適當,已符合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而無階級不 適當之情事,惟○○砲指部竟恣意以前次人評會有「階級非在 少校以上」為由,而以108年2月23日令撤銷前次人評會考評 原告續服現役,已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之違法;況參之○○砲 指部另行召開人評會之出席委員上校政戰主任陳蕙茹、中校 情報科長劉建延、中校火協組長陳平傑、中校火協組長羅旭 閔、中校法制官洪佳妙,有人評會簽到簿可稽(前審卷第207 頁),與前次人評會之委員均全然不同,則○○砲指部有另行 召開人評會之正當理由,亦不得任意更換人評會上開委員, 而有恣意操控考評結果之情形。
2.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考核前1年內」之平日生 活考核,參照上開法條說明,係指前次人評會召開日即108 年1月22日往前回溯至107年1月22日止,於此期間原告分別 服務於第○○○旅及○○砲指部,又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 要求列席者,係「原服務單位」之正、副主官(管)列席, 準此,前次人評會召開時應由原告原服務單位即第○○○旅及○ ○砲指部之正、副主官(管)列席;惟○○砲指部竟以前次人 評會肇案原單位即陸令部○○處主管未列席,而以此作為撤銷 前次人評會之依據,已有判斷恣意之違法。更何況,人評會 開會時僅通知原肇事服務單位陸令部○○處何永欽上校列席說 明,卻未通知原告原服務單位第○○○旅及○○砲指部正、副主 官(管)列席說明、備詢,亦無該原服務單位提供書面考核 資料供人評會考核,其後再審議人評會所為程序亦同此,則 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進行之程序,均有違反法定正當行 政程序。至被告辯稱考評原告前1年內期間不包含原告任職 第○○○旅,及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考評結果,其會 議之組成、程序及內容,均屬合法云云,洵無可採。七、綜上所述,○○砲指部以108年2月23日令撤銷前次人評會考評 結果,既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之違法情形,且人評會及再審 議人評會所進行之程序,亦均有違反法定正當行政程序之違 法。從而,被告基於違法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 果,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屬違法,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