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88號
TPBA,111,訴,288,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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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112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高淑姬

輔 佐 人 吳俊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澤(兼送達代收人)

任惠君
廖品雅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2月15日府訴二字第11061095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劉美秀變更 為虞積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63頁),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至5樓(下稱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其因認為系爭建物與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建築物(下稱21號建物)為同一使用執照之雙拼建築物 ,而系爭建物已於民國89年7月4日經余烈、陳盛強土木技師 鑑定為高氯離子建築物,並建議拆除重建,被告卻以21號建 物之2份鑑定報告,於103年11月14日球員兼裁判不當召開系 爭建物與21號建物全棟鑑定結果判定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並以103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64523300號函 判定系爭建物及21號建物僅需加勁補強,遂以維護公共安全 及當事人權益為由,依檔案法規定,填具被告檔案閱卷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閱覽、複製「被告103年11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10302683600號開會通知單」、「被告103年11月18日北市



都建使字第10364523300號函(含系爭會議出席人員簽名簽 到簿正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98 年7月1日府都建字第09813336600號函(含周伯議員書面 質詢)」、「都發局102年7月17日府都建字第10235112200 號函」及「被告110年9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86399號 函之相關公會函及北市建築師公會確認係李建志函」等檔案 。嗣經被告先後以110年11月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59913 號函(下稱原處分)、110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 63211號函檢送原告所申請閱覽、複製之相關檔案影本予原 告。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建物1至5樓所有權人,系爭建物與21號建物為同 一使用執照之雙拼建築物,系爭建物1至5樓前經余烈、陳盛技師鑑定為高氯離子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被告疑似未 召開會議即以103年11月14日公文及會議記錄,以有疑義的 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建物僅需列管加勁補強。但21號建物1 至3樓至今仍未加勁補強或拆除重建,已危害建築物公共安 全。
(二)系爭會議參與者之一的張清雲技師是21號建物鑑定報告鋼筋 數據測量人,為球員兼裁判;參與者之二的張清沛無執業執 照;參與者之三的李健志建築師(被告會議記錄登載為李「 建」志)於110年10月6日亦聲明系爭建物應拆除重建。被告1 10年10月29日邀集鍾照滿技師辦理震後勘估,亦聲明該建物 係紅單危險等級。
(三)原告申請閱覽系爭會議簽到簿正本,被告及臺北市政府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18條、檔案法第19條規定自應提供 原告閱覽,因系爭會議是否確有召開及簽名是否真實,恐有 疑慮,且該會議涉及公安鑑定,多位與會技師對該會議結論 持不服意見,被告又自陳誤植「李建志」於該會議紀錄,影 本恐有變更之嫌,原告自得依檔案法第17條第3項、檔案法 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閱覽系爭會議簽到簿正本。(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被告作成提供系爭會議簽到簿正本供原告閱覽之行政處分 。   
四、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已以原處分檢送被告103年11月5日北市 都建使字第10302683600號開會通知單、103年11月18日北市 都建使字第10364523300號函及所附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系 爭會議簽到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4月19日110(十七)



鑑字第0912號函等文件影本予原告。至於系爭會議簽到簿正 本,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故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自得不提供 原告閱覽。原告雖質疑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真實性,但此僅係 憑個人見解隨意將不相干之案件穿鑿附會,系爭會議紀錄簽 到簿影本係依機械方法就原本而為影印,不僅製作者意思難 以介入,且其形狀、筆跡與原本無異,具有與原本同一意識 之內容,故其信用性與社會機能已與原本一般無異,自有承 認其文書性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原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人民因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 特定行政處分遭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行政法 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是為救濟其依法得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特定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而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 判基準時點,由於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請求 權是否成立、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行 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 審之法律狀態,作為其判斷的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若課予義務訴訟程序進 行中,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以資給付的事項 ,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行政機關作成給付,滿足 原告請求事項之一部或全部者,就已經給付而滿足原告請求 之部分,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 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課予義務訴訟 之聲明中,除聲明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 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作為其本案聲明外,另併有訴請撤銷行 政機關原駁回處分之聲明,則僅為附屬性聲明,以避免原告 課予義務訴訟勝訴時,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另存有矛盾的 駁回處分,該撤銷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因此,行政法院認 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 本案課予義務聲明及附屬之撤銷聲明在內,均併予駁回(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3號、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前揭主張及訴之聲明,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旨在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其閱覽系爭會議簽到簿正本之行政 處分。且原告亦陳稱:我閱覽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簿正本是要 與我所持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簿影本比對是否相符,並非要取 得系爭會議簽到簿正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7頁)。而 經本院與兩造確認後,兩造所指「系爭會議簽到簿正本」即 為「被告會勘紀錄表正本」(見本院卷第263頁、第396頁, 以下仍以「系爭會議簽到簿正本」稱之),而被告已於本件 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系爭會議簽到簿正本供原告核對閱覽 ,且原告亦已陳稱:不用再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會議簽到簿正 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可見被告上開給付行為 已實質上滿足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請求,則原告仍以課予義 務訴訟聲明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系爭會議簽到簿正本供 原告閱覽之行政處分,經核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 益,並無理由。至於原告雖質疑系爭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真 正性,並聲請本院為筆跡鑑定,及聲請通知證人陳淑芬、尤 瑋明、李健志建築師、余烈、林景棋技師、及第三方公正專 業鑑定人作證,以說明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1月3日103( 16)鑑字第0023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書、臺北 市土木師公會103年8月13日土木技字第10300001155號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書疑義,然系爭會議簽到簿上 正本之簽名是否真正,實屬系爭會議簽到簿正本之記載是否 正確及有無另涉刑事犯罪問題,已難認與本件原告之請求( 請被告提供系爭會議簽到簿正本供其閱覽)有何關連,而上 揭鑑定報告書之疑義為何,更是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毫不相干 ,是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無從准許,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作成提供系爭會議簽到簿正本 供原告閱覽之行政處分,因系爭會議簽到簿正本已經由被告 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提供予原告閱覽,滿足原告之請求 ,參照前開說明,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 事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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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