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75號
TPBA,111,訴,275,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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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林明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玟雯
劉崇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王益翔
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案
號1103071281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111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00
063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 陳情書(新北市政府收狀日為110年8月3日,下稱110年7月3 0日陳情書),陳述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樂利段987等地號土地 (下稱樂利段987等地號土地)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道(下稱系爭巷道)內為法定人行步道,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 規定,得開放民眾通行,卻遭人不法圍堵侵占,影響公眾行 之權益及妨礙消防車通行搶救,影響市民生命財產,請求依 法剷除路障道路等語,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9月14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1103268939號函(下稱110年9月14日函)復略以:「 ……說明:……二、旨案本府相關單位辦理情形如下  :㈠本府養護工程處:有關土城區樂利段986、987地號等2筆 土地經本市公所表示上開道路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且無維 管紀錄,……本府新建工程處表示因周邊整體開發性不高  ,目前尚無相關開闢計畫,故本處將依『新北市市有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原則』收取使用補償金。㈡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⒈學府路1段268號1樓右側雨遮及圍牆違建:……本大隊業以 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56046號公文拍照建檔列管在案  。⒉樂利段987地號土地上違建:(即:本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旁圍牆、前遮雨棚及0號前圍牆)本大隊分別業以新 北拆認二字第1103262576、1103262575、1103263697號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 次序表』規定辦理。」等語。原告復分別於110年9月3日及同 年9月27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



陳情,請求儘速開闢系爭巷道土地,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會 同新工處等相關局處於110年9月23日現勘,因系爭巷道內之 樂利段986地號土地為公私共有之土地,且周遭所串連之土 地多屬私有地,私有地地主不同意開闢等情,新工處分別以 110年9月23日案號J210903-4104及110年10月22日案號J2110 01-4093人民陳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下合稱系爭通知)回 覆原告。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14日函及新工處系爭 通知,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110年11月12日台內訴字第1 100057972號函將原告所訴有關新工處系爭通知部分移請新 北市政府審理,就110年9月14日函部分以111年1月21日台內 訴字第110006301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新北市政府則就系爭 通知部分,亦以111年1月14日案號1103071281號訴願決定不 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後段門牌號碼6、8、10號共約14戶住家 因系爭巷道遭人以圍牆、車道竊占、堵塞,而須自系爭巷道 前段繞路進出已30年餘。系爭巷道後段銜接之裕民路136巷 法定道路未經徵收卻仍由市府鋪設柏油、劃設車道線,供民 眾通行約30年餘,新北市政府依行政法院45年第8號判例意 旨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拆除路障,何以系爭巷道新北市 政府不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拆除路障,難道系爭巷道不 法者持特權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原告數度陳情, 被告卻僅收補償金而無拆除圍牆並繼續使用,永久剝奪市民 討回公地用路權,罔顧市民權益,有包庇圖利之嫌等語。並 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7月 30日之陳情,作成拆除系爭巷道內之圍牆及闢通系爭巷道之 行政處分。
三、新北市政府則以:原告雖援引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最高 行政法院76年6月判字第1077號判例及45年判字第8號判例等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巷道內之圍牆,然查都市計畫法第51條 旨在規範該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 的之使用;最高行政法院76年6月判字第1077號判例旨在闡 述公眾通行道路之意義;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 旨在解釋行政主體得依法對私人之財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  ,使該項財產成為他有公物,前揭法文均未賦予人民請求機 關拆除建築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所訴,核無理由。又原 告以110年7月30日陳情書提出陳情,其性質核屬陳情檢舉事 項,非依法申請案件,而110年9月14日函內容係對原告之陳 情檢舉所為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核屬觀念通知。是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新工處則以:系爭通知係就原告來函請求拆除系爭巷道內之 圍牆及開闢道路,向原告函復釋疑,並未對原告權利義務有 所影響,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又原告前揭請求事項,性質上僅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尚與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且 原告主張應打通圍牆及開闢系爭巷道,亦無公法上請求權, 程序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及 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 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 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 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 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 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是以依其所 主張的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 定內容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 或違法不作為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 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雖然在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此即學說上所謂 之「相對人理論」),惟在課予義務訴訟,申請行政機關作 成一定行政處分遭拒絕者(即否准處分之相對人),尚不能僅 因其申請遭拒絕,即認其有訴訟權能(即撤銷訴訟原告適格



之「相對人理論」於課予義務訴訟並不適用),必也申請人 依其所申請之事實觀之,其對行政機關可能具有公法上請求 權時,始能認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因而,  如果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即令為真實)  ,其對被告顯無公法上請求權,或法令上並未賦予其公法上 請求權,原告即不可能因被告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則其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 ,其訴因原告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 要件,須以其對該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 利)始得為之,亦即需要具有實體法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  。如行政機關表現於外部之事實行為所據之行政法規範意旨 倘未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者,則不能僅因該行政行為性質 上屬事實行為,即謂人民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行政機關請 求應為該事實行為。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0年7月30日陳情書(  本院卷第123頁)、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14日函(本院卷第1 13-114頁)、新工處系爭通知(內政部訴願卷第59-61頁)  、內政部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5-118頁)及新北市政府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77-85頁)等件附卷足稽,堪認為真。 ㈣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為法定人行步道,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 定,得開放民眾通行,卻遭人不法圍堵侵占,影響公眾行之 權益及妨礙消防車通行搶救,影響市民生命財產,爰依該條 規定,請求被告剷除路障道路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 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 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 使用。」依此規定之意旨,僅係規範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難認有賦與 人民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意思。經查,原告依都 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巷道內之圍牆及闢 通系爭巷道,由於該條規定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作成拆 除巷道內圍牆及闢通系爭巷道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依 前揭說明意旨,原告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訴 因原告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拆除圍牆以闢通巷道 之行為其性質屬事實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巷道內之 圍牆,本質上是一般給付訴訟,以原告須有公法上權利為要 件。然都市計畫法第51條並未賦予人民享有請求主管機關拆 除巷道內圍牆之公法上權利,已如前述。準此,縱認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仍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其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巷道之圍牆及闢通系爭巷道,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則其主張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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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