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榮真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莊捷茹
劉燕兒(兼送達代收人)
李岱螢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代 表 人 余忠仁(院長)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亞暄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呂念慈
李中月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0年11月9日110公審決字第000701號復審決定,向改制
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簡字第6
號),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係為「①銓敘部110年7月30日部特一字第1105371826號書函 應予撤銷,並就原告陞任師(二)級之送審案應予准許。②新 竹臺大分院110年8月19日新竹台大分院人字第1101020102號 函及復審決定應予撤銷。(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卷第17頁)」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銓敘部部分:①銓敘部110年7月30日部特一字第1105 371826號書函暨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⒉被告新竹臺大分院部分:①被告110年8月19日新竹台 大分院人字第1101020102號函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應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94頁)。審諸原告 前開聲明,均係本於相同之基礎社會事實,於案件之審理與 終結無礙,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民 國110年1月1日整併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分院,下簡稱新竹臺大分院)師(三)級物理治療師。被告 新竹臺大分院前於109年12月1日以臺大新分人字第00000000 00號令(下簡稱109年12月1日派令),核派原告自同日陞任 該分院師(二)級物理治療師,經報請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 後,被告銓敘部以110年7月30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下稱為審定函)復稱,原告所附○○科學技術學院(95年 學年度改名○○科技大學,103學年度再更名為○○醫事科技大 學,下簡稱○○學院)食品衛生系修習之學分與擬任之物理治 療師職務無直接相關,尚難認屬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簡稱 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所稱之「相關醫 事系組」,未具陞任師(二)級物理治療師應具備之學歷, 無法辦理銓敘審定,並副知原告。被告新竹臺大分院乃以11 0年8月19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稱為 原處分),註銷該分院上開109年12月1日派令。原告不服審 定函及原處分,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向改制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簡稱新竹地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再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醫事人事條例訂定之目的,係為了保障醫事人員資格、權利 與義務,亦包含任用資格,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規定:「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 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一、已達 師(二)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者…」。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7條 第1項規定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 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 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 5年以上。」按文義解釋又稱為「文理解釋」、「文字解釋
」,即以法條規定所用之文字字義作為解釋方法,以探求立 法者本義。按復審決定書中所述,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於11 0年7月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僅解釋「醫事相關科系 」之定義,而非解釋「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 3目」之全部,故主管機關之解釋應難認符合法律文字之解 釋。按教育部所編「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說明, 「或」作為連詞乃表示「選擇」或「列舉」之意。今醫事人 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所稱:「教育部認可之國 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 位…」,依照教育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示,應解釋為具有「 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 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並從事相關專業工作5年以上。 故只要具有「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畢業得有學士學位, 並從事相關專業工作5年以上,即符合法規定所規定之要件 。故原告已於88年到90年間利用公餘時間至○○學院食品衛生 學系進修,並依相關法令取得學士學位,並同時在被告新竹 臺大分院持續工作31年至今,應屬符合醫事人事條例之規範 。
㈡從立法目的之解釋:改進醫事人員人事制度,靈活公立醫事 機構醫事人力之運用,以提高醫療服務效能;又全民健保實 施後,醫事人員之素質及效能,直接影響全體國民的生命以 及健康,故為促使公立醫療機構提高其管理效率及醫療服務 品質(見立法院第4屆第1會期法制、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兩 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按醫事人事條例之目的,是 為了保障醫事人員之素質及效能,以維護醫療品質,且原告 確實按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取得學士學位,同時在 實際從事物理治療師工作達5年以上,並且績效卓越,原告 同時亦為教育部之部定講師。如此可知原告之資格應符合醫 事人事條例之立法目的,並應升任師(二)級。 ㈢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
該條款第3目之文字「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可能解釋 為在「任何學系畢業得有學士學位」或「相關醫事系組畢業 得有學士學位」,顯然並非受規範者得理解並加以預見,而 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退步言之,縱認應解為「國內大學 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然而,何謂「相關醫事 系組」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第3項授權銓 敘部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就同條前2項所稱 學歷、經歷、專業訓練及相關專業工作加以規範,然施行細 則係就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加以規範,其遣詞用字應
力求完整詳盡、清楚明瞭,然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1款第3目卻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規範,顯然違背此要求 ,使受規範者難以理解、預見,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㈣縱認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未違反明確性原 則,而認應取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相關醫事系組之學士 學位,仍違反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權:
訂立施行細則之銓敘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雖就醫事人事條 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依母法授權有立法形成之空間 ,然其以是否取得相關醫事系組之學士學位作為得否晉陞師 (二)級醫事人員之要件,已嚴重誤認或忽略了服公職權之 重要意義,違反了通常情況下所理解服公職權之憲法價值。 考其立法目的固然是為提升醫事人員之專業能力,然而其手 段與目的之間應不具有實質關聯性。蓋醫事人員得否晉陞不 應僅以學歷、工作年限作為唯一標準,但卻忽略最重要之工 作表現、考績、具備專業知識等更具有指標性之標準,而有 立法怠惰、疏漏之嫌,已忽略了服公職權之憲法重要意義與 價值,且難認符合實質關聯。
㈤縱認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未違反明確性原 則,而認應取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相關醫事系組之學士 學位,仍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
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以是否取得「醫事 相關系組」學士學位,作為分類標準,就畢業於「一般科系 」與畢業於「醫事相關系組」之間形成差別待遇。考其規範 目的係為促進醫事人員之素質及效能,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 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間並不具備實質關聯,蓋無論畢業於一 般科系抑或醫事相關系組,欲擔任物理治療師、護理師等等 ,均須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均 具備相當之專業智能。倘僅以是否取得相關醫事系組之學位 及從事專業工作年限作為認定之標準,而非以升等資格考試 、績效評量等等更具有實質、直接意義之指標作為認定標準 ,不僅無法充分評價師級醫事人員之專業程度,且將阻絕擁 有其他學歷,認真工作精進專業職能之師級醫事人員,無法 晉陞更高級別之師級醫事人員,難認分類與目的達成間具有 實質關聯,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㈥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違憲:
⒈訂立施行細則之銓敘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雖就醫事人事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依母法授權有立法形成之空間, 然該條款所規定應具備之學歷僅有博士學位、碩士學位、 學士學位、專科學校學位,然本案原告係於77年7月畢業 於尚未升格為五專學制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之復健
技術科,而當時北部僅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有復健技 術科,倘只因原告77年7月取得學位之學校尚未升格為五 專,而認定其不具備上開學歷,限制其晉陞,實有違事理 之平。而訂定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之銓敘部及中央衛生 主關機關不查,最低學歷以專科學校學位作為得晉陞師( 二)級醫事人員,應有立法怠惰、思慮不周之嫌,而過度 限制師級醫事人員晉敘陞遷之服公職權。
⒉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以是否取得醫事相關系 組專科學校以上之學位作為分類標準,就畢業於「專科學 校以上」與「非專科學校以上」之醫事相關系組之間形成 差別待遇,考其規範目的係為促進醫事人員之素質及效能 ,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間並不具備實 質關聯,蓋無論畢業於專科學校以上抑或非專科學校以上 ,欲擔任物理治療師、護理師等等,均須通過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均具備相當之專業智能 。倘僅以是否取得相關醫事系組之學位及從事專業工作年 限作為認定之標準,而非以升等資格考試、績效評量等等 更具有實質、直接意義之指標作為認定標準,不僅無法充 分評價師級醫事人員之專業程度,且將阻絕認真工作精進 專業職能之師級醫事人員,無法晉陞更高級別之師級醫事 人員,難認分類與目的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有違憲法所 保障之平等權。更有甚者,本案原告係於77年7月畢業於 尚未升格為五專學制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之復健技 術科,而當時北部僅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有復健技術 科,倘只因原告77年7月取得學位之學校尚未升格為五專 ,而認定其不具備專科畢業以上學位,限制其晉陞,實有 違事理之平。而訂定系爭條例之銓敘部及中央衛生主關機 關不查,最低學歷以專科學校學位作為得否晉陞師(二) 級醫事人員之標準,應有立法怠惰、思慮不周之嫌,使學 歷低於專科學校之師級醫事人員,必須修習大部分相同之 課程,取得相同系組之更高學歷始得晉陞。且依考試院於 85年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物理治療人員 考試應考資格表」本案原告得以符合資格參加考試,及格 後擔任物理治療師,何以反而限制以原告之學歷限制其晉 陞更高級別之師級醫事人員,足稽分類與目的達成間並不 具備實質關聯,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銓敘部部分:①銓敘部110年7月30日部特一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新竹臺大分院部分:①被告110年8 月19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部分復審
決定,均應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銓敘部以:
⒈原行政院衛生署93年5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略以,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現為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之學歷條件,所稱醫事系組畢業,係指與 其本科系相關醫事系組而言。而依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之學歷。本案原告係○○學院二年制食 品衛生系畢業,案經被告銓敘部函詢衛生福利部以110年7 月9日書函復略以,原告於上開「食品衛生系」修習之學 分,學理上與擬任之物理治療師職務無直接相關,尚難認 屬為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所稱「相關 醫事系組」。據此,原告所具上開學歷與陞任師(二)級 物理治療師應具備之學歷未符,又其未具其他專科學校以 上之相關醫事科系學歷,爰無法依前開醫事人事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取得師(二)級物理治療師任用資格。是 以,前開審定函復新竹臺大分院,原告109年12月1日擬任 原新竹分院師(二)級物理治療師之送審案,無法辦理, 於法並無違誤。
⒉有關原告訴稱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之學 歷規定,應解釋為具有「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 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一節 ,查88年7月15日制定,89年1月16日施行之醫事人事條例 第8條(95年5月17日修正為現行第7條)規定:「(第1項 )師級醫事人員已達高一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 、經歷及專業訓練者,具有高一級之任用資格。(第2項 )前項所稱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銓敘部會同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依其立法說明,係明定師級醫事人員 已達高一級最低俸級且具備與專業知能相關之學歷、經歷 及專業訓練,始具有高一級之任用資格。又依前開原行政 院衛生署93年5月17日書函,醫事人員無論係自教育部認 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畢業,其畢業系組均 須為「相關醫事系組」,並與擬任之醫事職務專業知能相 關,始符合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3條第1款第3目所定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 具備之學歷條件,是原告所訴洵屬對法規之誤解,尚不足 採。
⒊依司法院歷次釋字解釋意旨,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 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
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非難以理解 ,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 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4號、第617號、第690號、 第767號及第768號解釋參照)。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規定 :「(第1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師級醫事 專門職業證書,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二)級醫事人 員任用資格:一、已達師(二)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 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第3項)前2項所稱學歷 、經歷、專業訓練及相關專業工作,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之。」第1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銓敘部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 ,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者,應具備教育部認 可之國內專科學校、大學相關醫事科系組、研究所畢業之 學歷條件。以該細則第3條係依據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第3 項授權,就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者須具備何 種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所訂定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 俾任使有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限度。又88年7月15日制 定,89年1月16日施行之醫事人事條例第8條(現為第7條 )立法意旨,明定師級醫事人員需具備與專業知能相關之 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始具有高一級之任用資格。基上 ,被告銓敘部依上開醫事人事條例立法意旨認定醫事人員 須具備專科學校以上之相關醫事科系學歷,並與擬任之醫 事職務專業知能相關,始符合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第1項及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所定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 任用資格應具備之學歷條件,而非任何畢業系組均得採認 ,相關規範已施行多年,其法律規定之意義,由法條文義 、立法目的與法體系之整體關聯性觀之,應為一般受規範 者所得預見,且得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與法律明 確性原則無違。
⒋有關原告主張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所定取得 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之「學歷」條件,有 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虞 一節:各機關依醫事人事條例進用之醫事人員係依法任用 之公務人員,屬憲法第18條公職之範圍,其代表國家履行 公共任務,且從事之公共任務涉及高度專業之知識與技能 ,並攸關國民身心健康及生命之安全,爰醫事人員應經專 業養成過程以達成所提供醫療服務之品質水準及專業需要 ,應無疑義;且國家對於成就適任醫事人員所須具備之學 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等條件要求,以及具備何等之學歷、
經歷及專業訓練以適任何種級別之醫事人員,本應享有一 定立法形成之空間。醫事人事條例既明定取得師(二)級 以上醫事人員任用資格者須相關學歷,且被告銓敘部亦依 醫事人事條例之立法意旨,於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明定 須具相關醫事科系組之學歷條件,認定該學歷須與擬任職 務專業知能相關,應屬維護國民生命健康公共利益所採取 之必要規範;倘有疑義時,被告銓敘部亦參採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之專業意見審認,俾兼顧當事人陞遷權益。又醫事 人事條例係為配合公立醫療機構用人之實際需要及因應客 觀環境之變遷而制定之人事法律,依該條例進用之醫事人 員人力素質及效能直接影響全體國民之生命及健康,考量 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其專業知能尚須仰賴系統性之專業 養成教育,故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對於師( 二)級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規定應具備與擬任之醫事職 務專業知能相關之專科學校以上學歷,以確保其具備一定 專業水準,且除學歷規定之採認外,為累積足夠之臨床、 教學、研究經驗及訓練,同時輔以經歷及專業訓練等多面 向之條件要求,確保較高級別之醫事人員具備與其任用級 別相當之專業知能,足夠勝任職務,亦能鼓勵在職人員持 續進修精進專業知能,以建構完善之醫療服務體系,使任 職不同級別職務之醫事人員具備與其職務相當之專業知識 及工作經驗,其目的係為追求合法之公益,洵屬正當,且 其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並不違反憲法 第7條平等權保障及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⒌有關原告主張其於77年7月畢業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 業已改制為五專學制(88年8月改制為「○○醫護管理專科 學校」),銓敘部認定其不具備專科畢業以上學歷,有違 事理之平一節,以銓敘部辦理銓審作業向依送審人所提供 畢業證書審認其學歷資格,依原告畢業證書所載,其77年 7月畢業於臺灣省○○縣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復健技術 科,係屬高職學歷,依一般事理,本即無須論究該校於原 告畢業後是否改制,縱該校其後改制為五專學制,亦不影 響銓敘部所為之審認,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⒍檢視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所稱「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之情 形,係因主管機關對於同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 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就其訓練機構所為之差別安排,使 該等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因未經警察大學訓練 合格而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 格所致;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就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
或訓練合格之規定,尚非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所稱「 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之範圍,該解釋針對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以學歷作為陞任較高等階職之任用資格條件之一,並 未認有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依銓敘部檔存 資料,本案原告係77年7月於臺灣省○○縣私立○○高級醫事 職業學校復健技術科畢業,77年6月12日至79年2月24日任 羅東博愛醫院復健科技術員,79年3月1日起分別任原臺灣 省立新竹醫院物理診療職系及醫事技術職系技術員,嗣以 原告於物理治療師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 療業務滿3年,並具非物理治療相關科系專科以上學校畢 業學歷(按:經電洽考選部告以,其係以○○○○專科學校電 子工程科學歷作為應試資格),於物理治療師法公布施行 後,因不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物理治療師類科 考試之應考資格,爰應86年特種考試物理治療人員考試物 理治療師考試,以取得物理治療師執業資格。基上,原告 得應上開86年特種考試物理治療人員考試物理治療師考試 及格,係當時保障不具相關科系學歷而在醫療機構從事物 理治療業務工作者之權益,使其亦得與具有相關科系學歷 者相同取得執業執照,而能繼續從事物理治療業務之變通 做法。
⒎茲以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至第4條規定取 得師(二)級以上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專科以上相關 醫事科系組畢業之學歷條件,於89年1月16日制定施行迄 今已施行多年,無論係原告所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 種考試物理治療人員考試或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 考試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人員,於陞任較高級別之醫事職 務時,均適用相同規定,爰原告可基於其個人意志取得物 理治療相關科系組之專科以上畢業學歷,具有主動權,尚 非因相關人事法規規範不明確所致,亦無使其遭受不利差 別待遇,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情形不同,似不 宜援引比照。另醫事人事條例基於各機關(構)於實際執 行相關醫療業務上,各該職務之職責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 均有不同程度之要求,爰依醫事人員之學識、經驗累積及 訓練歷程之差異,而將師級人員分為三級,並於醫事人事 條例施行細則明定師(二)級以上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 須具備與擬任之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專業知能關之醫事科系 組專科學校以上畢業之學歷,乃係考量醫事人員之專業特 性,其專業知能尚須仰賴系統性之專業養成教育,應屬維 護國民生命健康公共利益所採取之必要規範,其差別待遇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
權之意旨,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所稱「系統性不 利差別待遇」。再者,在考選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 等考試物理治療師類科之應考資格既已明定須具專科學校 以上物理治療、復健醫學科系學歷,在較高級別醫事職務 之任用資格上,同樣明定須具與擬任職務專業知能相關之 專科學校以上學歷,以使陞任者無論係經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特種考試或高等考試及格,都具備相同學歷條件,更 能落實物理治療人員教、考、用相互密切配合之原則,並 符合其等人員陞任之衡平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新竹臺大分院則以:
⒈原告本件應屬針對「晉級」之「銓敘審定」不服,逕列服 務機關為被告,程序於法似有疑義:本件係因被告銓敘部 前以審定函否准原告陞任師(二)級之銓敘審定,被告新 竹臺大分院據此以原處分註銷原派令。則衡諸原告本件訴 訟之性質,是就被告銓敘部掌理事項之「銓敘審定」不服 ,似無列服務機關為被告之必要,惟原告本件除被告銓敘 部外,同列服務機關為被告,已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似有扞格。 ⒉按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既在規範「醫事人員」之陞任, 殊難想像立法者會區分「國內大學」及「國外大學」,而 規定僅有具「國外大學」學歷者須是「醫事相關系組」畢 業,「國內大學」畢業者則不論科系皆符合資格。系爭法 規目的既在規範具「相關『醫事』學歷」醫事人員取得師( 二)級之「年資」,可知立法者並未刻意區分「國內大學 」或「國外大學」畢業而為「畢業科系」之不同規範,其 真意絕非「國內大學」畢業者則不論科系皆符陞任資格。 ⒊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第1、3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所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 務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第1項)一、已達師 (二)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者。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 證書後,實際從事4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並符合前款學 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第3項)前二項所稱學歷 、經歷、專業訓練及相關專業工作,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之。」第1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銓敘部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上揭法規已就物理治療師任用及 晉敘資格之重要事項予以規定,並明確授權銓敘部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制定施行細則,而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第1款第3目係於授權範圍內就物理治療師晉敘所應
符合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內容為細節性事項之補充規 定,是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⒋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要求師(三)級醫 事人員晉升為師(二)級醫事人員,須具備專科以上相關 醫事科系畢業之學歷、依學歷程度對應之相關專業工作經 歷,以及在職期間一定時數之專業訓練,應係銓敘部、衛 福部考量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認應 就醫事人員之學、經歷等資格為完整評估而制定之規定; 參酌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 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 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 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 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 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 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亦 將學歷、職務訓練、年資等項目列為綜合評估依據,醫事 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所為限制應尚未違反 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
⒌被告新竹臺大分院關於師(三)級物理治療師及師(二) 級物理治療師於業務執行訂有不同之專業標準及工作規範 ,尤其於「臨床專業」、「教學」、「研究創新」均有較 高之要求,是關於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法規 範應為主管機關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 遇,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被告新竹臺大分院訂定有【物 理治療師之專業標準及工作規範】(以下稱為系爭工作規 範),就物理治療師(一)、(二)、(三)級分別應具 備之「一、臨床專業」、「二、領導管理」、「三、教學 」、「四、研究創新」、「五、溝通協調與參與公共事務 」等五項職務內容分別訂有不同之標準,並於院內系統公 告同仁周知。依系爭工作規範可知,於「一、臨床專業」 部分,師(二)級物理治療師相較於師(三)級物理治療 師,須多具備「引進或發展專業知識與技術」、「負責健 保規範之物理治療複雜治療,擔任師(三)治療服務之諮 詢」、以及「具備次專科之能力」等三項專業。於「三、 教學」部分,師(二)級物理治療師相較於師(三)級物 理治療師,須多具備「參與次專科教學」、「於各討論會 或治療病人中擔任次專科之諮詢」、「協助指導研究工作 ,等更進階之教學內容。尤其於「四、研究創新」部分, 師(二)級物理治療師更需具備「參與開發或改善治療方 式或流程」以及「撰寫專業之文章並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中
」之能力。據此,可知依系爭工作規範之規定,師(二) 級物理治療師除治療工作之執行外,於臨床專業、教學、 研究應具備之專業標準都有遠高於師(三)級物理治療師 之要 求,而此三項領域之專業要求應與是否具充分之「 醫事相關科系」專業訓練、取得各該領域發展應備知識技 能有實質緊密關聯,尚非「非醫事相關科系」之其他系所 基礎教育可獲備。是關於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 款要求師(三)級醫事人員晉升為師(二)級醫事人員, 須具備專科以上相關醫事科系畢業之學歷、依學歷程度對 應之相關專業工作經歷,以及在職期間一定時數之專業訓 練,應係被告銓敘部、輔助參加人考量醫療業務攸關國民 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認應就醫事人員之學、經歷等資 格為完整評估而制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所揭 橥,「警大及警專畢業並非取得警察專業知能唯一管道」 ,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無任何使未具 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之一般生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 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與「擇優選才目的」無實質 關聯之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應尚屬有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
醫院需要醫事人員來執行相關業務,依據各醫事專業人員法 令規定,是需要取得執照始能執業,醫事人事條例為簡化具 有專業證照的醫事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資格所訂的法令,而依 該等專業證照之取得而言,確實需具大專以上學歷(即具有 國考應考資格的學歷),於通過國考後取得相關執照;於本 件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各目規定師(二)級的 任用資格,即就讀相關醫事專科畢業,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 作6年以上、大學畢業從業5年以上、碩士畢業從業2年以上 、博士畢業從業1年以上等等的升遷條件等語。六、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新竹臺大分院以109年12月1日派令核派陞 任師(二)級物理治療師,送審後經被告銓敘部以原告未具 醫師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3目所定學歷,無法辦 理銓敘審定,被告新竹臺大分院遂以原處分註銷109年12月1 日派令,原告提起復審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 109年12月1日派令(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9頁)、擬任人員送 審表(原處分卷第43頁)、審定函(新竹地行卷第23頁至第 24頁)、原處分(新竹地行卷第33頁)、復審決定(新竹地 行卷第25頁至第3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 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1款第3目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 等原則,請求撤銷被告銓敘部之審定函、被告新竹臺大分院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被告則均否認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3條第1款第3目違憲,並以原告未符合前開條款規定之學歷 ,被告銓敘部審定函、被告新竹臺大分院原處分均無違誤等 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應為原告是否符合陞任師(二) 級物理治療師規定?被告銓敘部審定函認定原告未具備陞任 師(二)級物理治療師應具備之學歷,被告新竹臺大分院原 處分註銷109年12月1日派令,於法是否違誤?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醫事人事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 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物理治療師……及其他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擔任公立醫療機 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所 定醫事職務之人員。」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各類醫事 人員依各該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 員並再分為師(一)級、師(二)級與師(三)級,以師 (一)級為最高級。」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 第1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