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560號
TPBA,111,訴,1560,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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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560號
112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13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鄭文燦,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張善政,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因原處分已將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公布於勞動部網 頁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所附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業單位及事業主公布網頁之登載),故其變更訴 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確認 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本 院卷一第205頁)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故上述原告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程○美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簡 稱桃園醫院)病房從事照顧服務工作時,於浴室跌倒受傷並 住院治療,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簡稱勞檢處)派員對



原告實施勞動檢查,認原告未於得知所雇勞工程淑美前述職 業災害接受住院治療時起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簡稱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 遂以111年6月7日府勞檢字第1110150048號職業安全衛生法 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 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業於111年8月5日公告執行)。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美並非原告合作社社員,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原處分僅憑單方證詞即認定原告與程淑美間存有勞雇關係 ,顯有調查證據不完備、所憑事證前後矛盾之違法:  ⒈依原告章程第7條、第12條規定,欲向原告申請入社之人, 均需填寫入社申請書、繳納社股股金、簽屬社員公約、合 作社教育宣導單、並出示身分證,且因原告係向醫院承攬 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之業務,故申請入社時亦須提供照顧 服務員相關證照正本供原告確認。惟原告從未經手或看過 程淑美之入社申請書、社員公約、合作社宣導單…等資料 ,且根據原告108年至111年之社員清單,亦未見程○美之 姓名,程○美於勞動檢查時亦自承未曾簽屬過任何文件給 原告,足證程○美確實從未向原告申請入社。復查,凡是 所有繳納社股股金之社員,原告均會開立認股證明,一式 兩份,由原告及社員各自留存一份,然原告並不曾開立過 任何認股證明予程○美,程○美亦不曾繳納過任何社股股金 ,然進行勞動檢查程序時,被告似未要求程○美提出任何 如認股證明等足以證實程○美確實為原告社員之資料,單 方採信程○美之供述逕自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訴願機關 就此部分亦未詳加調查,僅引用被告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 錄即駁回原告之訴願,對原告實有不公。
  ⒉再者,依據訴願決定書第5頁程○美之陳述,倘若程○美係透 過原告社員何黃○英介紹後始成為原告之照顧服務員,其 擔任照顧服務員之時間點亦應為111年3月8日與何黃○英以 LINE聯繫之後。然訴願決定書第7頁卻記載認定程○美於11 1年3月2日至3月7日即已在桃園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時 間點明顯為程○美與何黃○英111年3月8日取得聯繫之前, 被告實行勞動檢查及訴願決定機關援引被告之勞動檢查訪 談紀錄時,就如此明顯之前後矛盾均未發覺,更未詳加調 查前開時間點有所出入之原因,逕採程○美之陳述即為不 利原告之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之情事甚明。  ⒊再者,依前開內容應可合理認定程○美早於何黃○英聯繫前



即已於桃園醫院擔任一對一照顧服務員,絕無訴願決定書 第10頁所稱「程○美僅得透過原告取得於桃園醫院照顧服 務之工作機會」,亦可間接證明桃園醫院從未限制民眾僅 能透過原告找尋原告社員做為照顧服務員。況且,針對「 桃園醫院是否限制民眾僅能聘請原告社員作為照顧服務員 」此一事實,自應為桃園醫院最為詳知實情,然訴願決定 書卻僅引用程○美及刁○華之供述,而未向桃園醫院求證之 ,顯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違誤。
  ⒋末查,以本案事實觀之,本件勞動檢查之結果與程○美利害 攸關,程○美與原告之立場明顯相左、具有利益衝突,按 常理其陳述自會對原告不利且有所偏頗,針對程○美陳述 之可信性更應嚴格審究,並輔以其他事證始可採信。而刁 ○華亦非桃園醫院之員工,更非經手原告入社程序之人, 就實情亦非全面了解。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僅憑該二人之 陳述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未再調查其他證據,原處分 書及訴願決定所採信之證據不僅對原告有失偏頗,更有調 查證據不完備之違背法令情事甚明。
 ㈡退步言之,縱使認定程○美為原告社員,然原告係屬勞動合作 社,與社員間並無僱傭關係之適用,程○美亦非由原告所聘 用,原告與程○美間並非職安法第2條所稱之勞工與雇主,自 無職安法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為已登記之合法勞動合作社,而所謂勞動合作社係由 「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基於自立互助精神,依據合作 社法規定,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同分享勞動報酬之社 團法人。其核心價值包括:經濟民主化、未有勞僱階層之 分、所有權共享、社員民主掌控、社員均需參與勞動、按 勞務付出分配報酬、兼負社會責任等等,與由資本雇主組 成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本質有別。而勞動合作社既然由社 員共同出資組成,且由社員掌控選舉與會議經營權,且所 得利益係由社員分享,其本質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更無勞 雇階層可言,毋寧可謂勞動合作社係為打破資本主義勞資 對立而設立,若徒憑外觀形式不探求其實質,遽認其與人 力公司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僱傭關係,即有所誤解。 此即為我國合作社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謂:「為健全合作 制度,扶助推展合作事業,以發展國民經濟,增進社會福 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 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 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之本旨,合作社係由經濟弱勢者依據合作社法所組成之 自助組織,與由資本雇主組成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本質有



別。
  ⒉而就勞動合作社之本質與由資本雇主組成以營利為目的之 公司有別,合作社與社員間並非僱傭關係,無相關勞動法 令之適用,亦有以下實務及學說之見解可供參酌:   ⑴內政部97年5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謂 :「…三、次按勞動合作社乃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依 據合作社法所成立,藉集體組織之議價力量,向外承攬 勞務,供其社員承作,目的在謀社員所得之提升,並避 免不當之中間剝削,社員與合作社並無勞資關係存在, 縱社員係屬勞動者,並以提供勞力賺取工資,然基於勞 動合作社組織特性,並不因而即生僱傭關係」。基此, 合作社主管機關內政部從勞動合作社本質面予以認 定 ,認定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⑵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曾以87年7月 6日台87勞動1字第026410號函釋:「合作社員與合作社 之間無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得由合作社申 報參加勞保。」其後,又以94年8月31日勞動4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說明三、合作社係依平等原則謀求社員經 濟互助之組織,是由人之集合體而成立之社員團體,勞 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並非雇主與勞工關係,故並無雇主( 公提)為社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基此勞動主管 機關先後函釋內容即可明悉,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並非 雇主與勞工之關係,甚為灼明。另亦請審酌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108年3月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 採相同見解。
   ⑶再者,行政院100年10月5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 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因勞動保險及 就業保險罰鍰事件訴願決定書」,其撤銷理由中亦載有 :「…惟合作社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 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團體,徵 諸合作法第1條規定甚明。而勞動合作社係以提供社員 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為組成目的,其藉由合作社之組織力 量共同向外承攬勞務,以提供社員勞作機會,並分配集 體報酬,故社員為勞動合作社所承攬之勞務契約提供勞 務並領取報酬,乃其參與組織合作社之目的及必然之結 果,此與一般受僱人為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者,本質 似屬有別,且勞動合作社為維持承攬契約之勞務品質, 對從事勞作之社員施以監督管理,尚屬承攬人 必要之 作為,於上述合作社由社員共同經營之特性下,究應憑 何事證判斷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具有僱傭關係?仍不無



疑義。況原處分機關並未詳論訴願人與其從事勞作之社 員間如何符合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償報酬等判定標準 ,僅憑勞務採購共同供應契約及薪資印領清冊,即斷定 其間具有僱傭關係,顯未對勞動合作社之特性而論,自 難驟予採據。再者,訴願人主張其與社員間係 對等關 係,已付費為社員加入看護工職業工會保險符合勞委會 87年7月6日台87勞動1字第0264610號及91年10月14日勞 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云云,倘其基於信賴勞 委會員有函釋,另付費予社員於職業工會加保,並無規 避加保之意,得否認其具備行政處罰之責任條件,亦不 無待酌之處」。由上可知,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就勞動合 作社與社員間不具有僱傭關係,應深究勞動合作社之特 性而論,不應徒憑表象驟然認定。另外,行政院訴願委 員會針對「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與屏東縣政府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簽訂「屏東縣長期照顧 -到宅提供身體照顧服務、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及家事服 務(居家服務)契約」,於提供勞務期間,卻遭屏東縣 政府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整一案中,行政院訴願委員 會最終亦採取相同見解,認定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並不 成立勞雇關係,要難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裁處罰鍰。   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針對原 告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高雄市糖業勞動 合作社就請求資遣費事件中,亦明確闡述:「…按合作 社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 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 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主張其等係受僱於被告糖勞社,惟原告10人於 加入被告糖勞社時,均簽有入社願書,其上已載明:『 本人瞭解合作社是一種自助互助的民主經濟組織,也是 社員基於生活上或事業上共同需要而組織的團體組織, 其設立的目的,是為了增進社員的經濟利益和改善生活 。因此,本人願加入貴社為社員,認繳股金壹股,計10 0元,分壹次繳納,並願遵守法令及貴社章程履行各項 權利義務』,並記載社員之權利包括選舉、被選 舉及罷 免權、議事權和決議取消權、大會召集請求權、書類查 閱權、盈餘分配權及退股請求權,義務則包括認股繳納 股金之義務、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履行一定責任 的義務、與合作社忠實交易的義務、參加社務活的義務 、遵守法令章程及大會決議的義務,故依上開入社願書



,原告10人所享包括選舉、被選舉及罷免權等權利,與 其等所自包括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需以自身財產 清償債務之義務,與一般受僱者顯有不同。再參以本件 除上開入社願書外,並無其他關於被告糖勞社僱用原告 等人之人事資料,被告糖勞社對原告亦係處以退社處分 ,與一般受僱員工所受包括警告、申誡、記過等處分不 同,則原告10人與被告糖勞社,自非雇主輿員工之 勞 僱關係。」上開判決之見解亦與內政部及勞動部所為之 函釋見解相同,均從合作社之組織特性上觀察社員與合 作社間之實質關係。
   ⑸又針對勞動合作社之組織體制下,社員所應具備之勞動 權益內涵為何乙節,行政院內政部於111年5月11日召集 勞動部、衛生福利部(下簡稱衛福部)、國防部等單位 ,召開「勞動合作社社員勞動權益及合作關係之指導原 則研商會議」進行討論,會中對於社員工時、休假,均 應係按「社員公約」自行約定,而就勞基法所規定之加 班費、特休等規定,則認此並不適用於勞動合作社與會 員間,足證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之關係,與一般勞資關 係不同,不可全然套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從而,勞動 合作社勞動者自主事業,由一群勞動者共同出資,建 立一個事業體,由社員共同選舉理監事組成理事會負責 執行社員大會之決議事項(章程、業務計晝、預算), 並共同承擔合作社經營之成敗責任。再者,社員共同決 議章程與辦事細則,為運作之規範,乃組織運作之必然 。若謂社員須遵守其共同制定之工作規則,以確保合作 社承攬勞務之品質,即認定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亦違 反事理,指揮監督關係乃命令服從關係,存在於上司與 下屬間,然合作社社員依人格平等原則,其間並無上下 階級之分,社員是否提供勞務從其自願,合作社無從強 制,無從構成指揮監督關係,社員是否提供勞務,具有 選擇之自由,惟若其已同意提供勞務,前往勞作場所, 則其執行過程及結果自應符合承攬契約之要求,否則合 作社當無法依其透過组織力量所爭取到的承攬契約所能 取得之報酬,社員亦將無法取得勞動報酬之分配,如此 豈非影響社員權益?若強將之解讀為具有命令服從關係 ,顯然已曲解合作社之「入社自願、退社自由」之本質 。
   ⑹另有值得注意者係社員對於勞動報酬之分配權限,亦應 自勞動合作社之本質特性加以研析,勞動合作社社員乃 依自主體,每位社員對於是否願意提供勞務有其自由,



作社不得強制,然合作社依照承攬契約所能報領之報 酬,一經取得後,亦僅能依據每位勞動者依其自願所提 供之勞務進行公平分配,做得越多領得越多,而非如同 公司行號般係依照認股份額進行盈餘之分配。又者,合 作社盈餘之分配,應先彌補歷年虧損,提撥公積金、公 益金與酬勞金後,再有盈餘者,按照社員交易量(勞動 量)多寡進行分配,即多勞多得,少勞少得,不勞不得 之公平原則分配,並非按股進行分配,此部分亦可參照 合作社法第23條規定,「合作社結餘, 除彌補累積短 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10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5 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10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 技術員酬勞金。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2倍時, 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 求分配。第1項公益金為第36條第1項資產負債表項下之 負債科目,應供社會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 練與宣導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合作社解散後,亦 同」;同法第24條亦規定,「合作社結餘, 除依前條 規定提撥外,其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前項餘額 ,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 金或撥作公積金」。質言之,當某位社員不願提供之勞 務,則對於其他社員努力提供勞務所賺取報酬及每年之 盈餘即無從獲取,此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認股股東所能 享受之毋庸提供勞務即可按股盈餘分配權益之情形有所 迥異。
   ⑺茲再提供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委託陳○霖李○春教授共同研究之「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法律關係 之探討」之報告文節錄:「縱使社員具有高度自主性, 但在提供勞務過程中並非如同自營作業者擁有完全自由 判断餘地,而仍處於勞動合作社這個團體之內並受到團 體之拘束,與其他社員進行分工合作,因而社員工作過 程不可能完全不存在從屬性。但這也並不代表社員 勞 動就必定是從屬勞動,蓋從屬性係以就各判斷基準之強 弱予以綜合分析判斷,而非全有或全無之概括性認定」 、「本研究認為,在考察勞動合作社與其社員就工作過 程中是否具備高度控制-從屬關係,應當考量勞動合作 社組織及運作特性,而適度調整過往適用於一般事業單 位之判斷基準。在工作過程控制上,亦即人格從屬性判 斷方面,勞動合作社本於其內部規範或業主之指示,當 然對於社員提供勞務過程,例如工作時間、地點、品質 等具有 一定程度之控制,若工作時間、地點、品質為



業主需求或是該項業務本身之特性(例如承接清潔業務 ,必然是至業主指定處所從事清潔工作),則此種狀況 就不宜作為判斷從屬性之主要依據。」、 「蓋勞動合 作社本應由社員平等管理控制,亦即其參與合作社活動 應有高度自主性,如果社員接案與否之自由受到相當程 度限縮,即應認為具有高度從屬性而應當偏向認定為僱 傭關係。其餘諸如經濟從屬性上所謂『為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或是組織從屬性上『分工合作』等,實際上都因 為勞動合作社作為社員所有之組織, 以及其組織特殊 性質,確實難以作為判斷之主要依據。」上開報告亦指 出不應以製造業之工廠勞工思維所發展出之「從屬性」 檢視標準,繼續作為檢視不同屬性行業之標準。現行實 務見解多採「具有部分從屬性」即應認定為僱傭契約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判斷基準,然以勞務供給契約多具有 部分從屬性之特性觀之,諸如: 律師與訴訟當事人間 係屬委任契約,惟有時受任人也須依照委任人之指示處 理事務,似具有部分之從屬性,是否因此即認定具有勞 雇關係不無疑問?抑或是醫院志工,其提供勞務雖未獲 取工資,然與醫院間仍有濃厚之指揮監督關係(排班、 身著制服、工作位置、考評…等),足見判斷「指揮監 督」(人格從屬性)時應依「程度」高低區分,而非一 概以「有無」而定,否則恐將導致全部勞務供給契約皆 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喪失雙方合意選擇契約形式 之權利,失去契約自由原則之意義。
   ⑻綜上所述,實務運作及學說大多認可勞動合作社與社員 間並非僱傭關係。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與一般僱傭公 司間之差異,亦經內政部於111年5月11日召集勞動部、 衛福部、國防部等單位,召開「勞動合作社社員勞動權 益及合作關係之指導原則研商會議」共同研議,並得出 社員工時、休假,均應係按『社員公約』自行約定,而就 勞基法所規定之加班費、特休等規定,並不適用於 勞 動合作社與會員間」等結論。近期之監察委員新聞稿中 亦提及:「3位監察委員指出」因為勞動合作社和社員 並沒有僱用關係, 不適用勞基法等勞動法令,以致引 發二照合作社勞健保費用等履約的爭議。勞動合作社承 攬政府機關(構)業務由來已久,但是相關的制度尚未 健全,內政部應該建立合作社相關輔導機制,加強宣導 合作制度,並且與相關機關共同辦理合作教育訓練。尤 其,勞動合作社和社員非有僱用關係,勞動部宜與內政 部及衛福部等相關主管機關、專家、學者,以及利害關



係人(如勞動合作社)共同研議適用勞動合作社之勞動 契約認定標準與檢核項目、勞動檢查及評鑑之指標。內 政部委託研究適用勞動合作社之勞動檢查指標等完成後 ,儘速提供勞動部參考。工程會已增訂合作社社員權益 保障條款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允宜積極推動使用…」 ,均再度肯認並重申勞動合作社與社員並非僱傭關係。  ⒊因原告與國防部間簽有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之規定原告 需提供所有照顧服務員名冊予桃園醫院,以確保原告提供 之照顧服務員勞務給付符合契約本旨。然依程○美勞動檢 查時所述「…當日至醫院查無名單」,及桃園醫院醫勤組 參謀王○喬之陳述「因程員非本院團體照顧服務合約名單 內人員」。足證程○美根本不存在於原告向桃園醫院陳報 之照顧服務員名冊內。再參何○軒勞動檢查之陳述,照顧 服務員幹部派工予社員後,須在手機Line群組回報相關派 工情況,然經幹部於該群組內回報上下工情況之照顧服務 員名單亦未見程○美之姓名,足見程○美並非原告派任之照 顧服務員。另參刁○華、李○雪楊○、呂○薰之勞動檢查訪 談紀錄,原告社員於桃園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時,均需身 著原告所派發之制服或配戴識別證,此係基於原告與國防 部間勞務採購契約之規定,然程○美自承其於桃園醫院擔 任照顧服務員時均未穿著制服或配戴識別證,顯不符合原 告與國防部間勞動採購契約對照顧服務員之要求及規定。 且原告從未要求程○美需身著原告制服及配帶識別證,更 不曾因程○美未著制服及識別證之行為予以懲處,足以證 明程○美僅係以個人身分擔任照顧服務員,與原告無涉, 更不存在任何從屬關係。
 ㈢再者,依程○美自述,其係透過何黃○英私下之聯繫後擔任民 眾自聘一對一照顧服務員。則何黃○英程○美聯繫之過程為 何?何黃○英是否有向程○美表示其係代表原告合作社程○ 美洽談?抑或僅因何黃○英程○美熟識,而以個人身分介紹 照顧服務員之工作予程○美?此攸關程○美與原告間是否存有 僱傭關係之重大爭點,卻未見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查明,原 處分卷內亦未存有何黃○英訪談紀錄,原處分顯未盡調查 義務,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②確認原處分關於公 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得知程○美接受住院治療時起8小時内「未」通報 勞動檢査機構,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系爭原 處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⒈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 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 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佐以原告所開立之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明確記載 :「服務員簽名:程○美」、「服務病患姓名: 陳○琴」 、「服務時間天數:自111年3月12日至111年3月13日計1 天7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並 蓋有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圓戳章、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 書,揭示程○美於同年3月13日因左側雙踝骨折急診入院進 行手術,於同年月16日出院,參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本件程○美係接受原告所屬何黃○英、刁○華督導之 指揮監督,於111年3月13日提供勞務時發生跌倒受傷之職 業災害,此亦有程○美111年5月10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 錄:「(問:請問臺端在桃總提供勞務,例如:111/3/2- 3/7照顧林○崑、111/3/12-3/13照顧陳○琴,係接受何人指 派工作(受其指揮監督)?)黃○英(陳○琴)、刁○華( 林○崑)。刁○華」、「(問:請問臺端簡述在桃總提供勞 務過程中,現場禾意主管係何人?(受其指揮監督者), 臺端或其他同事若要請假,要向何人提出?提出方式為何 ?)刁○華為現場禾意主管,請假向刁○華口頭方式提出。 」所示陳述内容,以及程○美於111年4月19日勞動條件檢 查訪談紀錄陳稱:「(問:請臺端簡述會在國軍桃園醫院 提供勞務原因為何?(何人介紹、介紹方式、時間、地點 )我之前在國軍桃園醫院急診室照顧婆婆,經向何黃○英L INE聯络(111年3月8日),後續由刁○華督導LINE聯络, 介紹至國軍桃園醫院提供照顧服務員勞務。」、「(問: 請說明與何黃○英的關係?她的職稱為何?)我本人認知 何黃○英代表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禾意)僱用 本人提供勞務;何黃○英在禾意職稱為督導。」、(問:請 簡述在國軍桃園醫院提供勞務過程是否有簽到簽退情形? 有無排班表?職稱為何?)在國軍桃園醫院3樓護理站簽8 04照服員簽到簿,病人若離院,須通知刁○華與本人收看 護日數(1日250元)班費;無排班表;照顧服務員。」、



「(問:請簡述在國軍桃園醫院提供勞務過程中,現場主 管係何人【受其指揮監督】?臺端或其他同事若要請假, 要向何人提出?)答:現場主管為刁○華。若現場有情形 反映,向刁○華提出。」、「(問:請簡述在國軍桃園醫 院提供勞務過程中,提供勞務內容為何(照顧對象姓名、 時間起迄、所在病房樓層及病房編號、同病房有幾層、同 病房其他臨床是否有照顧服務員照顧病患)?)照顧對象 為陳○琴,時間為111月3月12日至3月13日,計1日7小時, 在醫療大樓3樓3房12床(312),同病房有3床,有2位同事 ,其中1位為李○雪,另一位為呂○薰。」、「(問:請簡 述在國軍桃園醫院提供勞務過程發生滑倒骨折之過程?) 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於國軍桃園醫院3樓3房浴室,自 己沐浴因廁所地上濕滑,導致意外滑倒在地,無法起身, 呼叫李○雪李○雪及呂○薰推輪椅扶起本人坐下,李○雪及 呂○薰因任務在身無法離開,另以LINE聯繫另1位5病房同 事楊○推輪椅至國軍桃園醫院急診室就醫。」、「(問: 請說明所附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內容 (內容係何人填寫 、禾意之圓戳章係何人蓋印、禾意之圓戳章係何人保管、 費用3340元由何人收受?向病患收費標準為何?)由刁○ 華督導填寫内容。何○軒 (何黃○英兒子)保管圓戳章及蓋 印,費用3,340元,由刁○華督導收受,經扣班費300元, 請同事楊○轉 交3,040元予本人。禾意與服務病患約定收 費標準1日24小時2500元,該次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正 本係病患陳○琴女兒透過我先生王○舜轉交我本人,照例應 由病患保存(為確認我本人有無收到費用)。」、「(問 :請簡述在國軍桃園醫院提供勞務過程是否須向原告繳交 任何費用?繳費用途為何?)完成照病患1次案件,須向 禾意繳交班費1日250元(10%)。用途繳團體保險費用。」 、「(問:臺端發生滑倒骨折受傷,在急診、住院、出院 在家療養過程中,有任何人前來關懷或慰問?可否說明給 付臺端慰問金詳細情形(何人交付、時間、地點、何人收 受、是否有簽收)?)本人出院當日(111年3月16日上) 刁玥華督導現場交付予本人1,000元紅包(記載內容:祝 你早日康復刁君)包括住院期間,以個人名義關懷3次。 有關新聞報導慰問金5,000元,本人及家屬皆未收到該筆 款項。」等語,顯見程○美確實受僱於原告,並於111年3 月13日勞動場所病房從事照顧服務工作,而在浴室跌倒受 傷並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原告卻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顯有違反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洵堪認定。⒊承上,再參諸刁玥華於111年4月21日勞動條



件檢查訪談錄陳稱:「(問:臺端是否知悉程○美在國軍 桃園醫院提供勞務過程,在浴室滑倒骨折發生職業災害? )是。同事李○雪事發隔天告知,是楊○幫忙掛急診,李○ 雪及楊○及呂○薰都是同事。」、「(問:程○美發生職業 災害,臺端是否曾關懷或慰問程○美?)程○美開完刀隔天 (14),請楊○同事轉交1,000元紅包給程○美。」、「(問 :請問開立給病患的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是由何○軒 開立並蓋禾意的印章是否正確?)否。陳○琴的收費證明 係本人開立,禾意的章是由何○軒事先蓋好。」、「(問 :請問臺端在國軍桃園醫院提供勞務是否需繳交班費(1 日250元給禾意?)否。組長不用交,其他照顧服務員要 交。」、「(問:國軍桃園醫院的住院病患要找看護,是 否只能透過何○軒、何黃○英找禾意勞動合作社員工,不可 找其他廠商?)對。不能找其他廠商,因為醫院有規定只 能找合約廠商。」、「(問:請問程○美、李○雪、呂○薰 是否為同一病房?)是。」、「(問:111年3月14日在護 理站口何政軒要包5,000元給程○美的先生(王○舜),他 不要收,是否正確?)是。楊○、本人、王○舜何○軒皆 在現場」等語,勾稽何○軒111年5月10日勞動條件檢查訪 談紀錄,以及李○雪楊○、呂○薰111年4月21日勞動條件 檢查訪談紀錄,足徵勞工程○美於111年3月13日21時在勞 動場所國軍桃園醫院發生跌倒受傷並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 害,原告於隔日即111年3月14日已知悉程○美住院治療, 而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原告確有違反職安法 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系爭原處分、訴願決定應 屬適法有據。
  ⒋被告依循行政調查程序,確實勾稽程○美、刁○華、何○軒李○雪楊○、呂○薰等人之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以及 原告所開立之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桃園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等卷證資料,原告確有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事實,業如上述,系爭原處分、訴願決定應屬適法 有據,被告顯「未」如原告所稱單方採信程淑美之供述逕 自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告狀稱顯非實在。
 ㈡再者,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3日勞保2字第09 80006307號函:「僱傭關係有無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 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故勞動合 作社與社員之法律關係,應就其契約與勞務給付型態,依上 述標準個案事實判定。」意旨,僱傭關係之存否向來係以從 屬性之有無進行判斷,原告耗費大量篇幅屢稱勞動合作社



社員並非僱傭關係,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程○美因於111年3月13日在桃園醫院從事照顧服務時,跌倒 受傷住院,經被告所屬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後,認原告未於 所雇用勞工程○美發生前述職業災害8小時內通報,遂以原處 分裁處罰鍰與公布名稱及姓名,原告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勞檢處111年4月15日、4月21日及5月10 日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2頁) 、勞檢處111年4月15日、4月19日、4月21日及5月10日勞動 條件檢查紀錄表、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63頁)、 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 第39頁至第50頁)等在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復為相同 之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事實。原告主張程○美並非其所雇 用勞工,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公告稱及姓 名部分為違法,被告則認程○美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與程○美間是 否具有僱傭關係?被告認原告未於其所雇用勞工發生職業災 害8小時內通報,而以原處分裁處,於法是否違誤?六、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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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