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楊興亞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被 告 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黃茂全(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建南
彭淑意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
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320號訴願決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111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80637號函檢附
之再申訴評議書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0月28
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80637A號函檢附之申訴評議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以「建構市場需求導向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暨專利,系列 技術報告」(下稱系爭技術報告)申請送審副教授資格,所 服務之亞東技術學院(110學年度改名為亞東學校財團法人 亞東科技大學,即本案被告)以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校教評會)審查通過,以107年1月4日亞院人字第107 0000117號函報請教育部審查。經教育部依105年5月25日修 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審定 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送審代表著作應與任教科目 性質相關;原告任教科目為行銷管理,於107年1月15日以臺 教高(五)字第1070003081號函(下稱107年1月15日函)被 告,建請提報校教評會釐清系爭技術報告與任教科目是否相 關後再報;另以系爭技術報告所屬學術領域為商-商管類, 併請被告提供辦理初審之外審委員任教學校及系所供參。被 告提經107年2月26日校教評會(下稱107年2月26日校教評會 )決議,通過原告送審系爭技術報告與任教科目性質相同, 並請原告增列課程大綱,闡述與系爭技術報告關聯性後,以 107年3月6日亞院人字第1070001866號函報教育部,並檢陳 原告107年1月18日補充說明、107年3月1日課程大綱、被告
辦理外審委員任教學校及系所表件。旋教育部以原告送審案 ,經審查人甲指出,(一)系爭技術報告第2章學理基礎第2 .1節專利標準,可奠定「太陽能發電系統」產業秩序(下稱 第2.1節內容),均引用經濟部97年委辦計畫之國家標準發 展策略研究計畫第壹章企業標準化策略與經營策略整合第1. 2節奠基於標準化的競爭模式(下稱經濟部97年委辦國家標 準發展策略研究計畫第1.2節部分內容),並非僅有底線段 落引用。(二)系爭技術報告第2章學理基礎第2.2節標準對 產業發展的貢獻(下稱第2.2節)第3頁,內容抄襲鍾憲端著 ,前程文化出版教科書「產業分析精論:多元觀點與策略思 維」二版(下稱鍾君著作),第5章產業標準第5.1節標準的 意義及分類第188頁部分內容(下稱第188頁內容),涉抄襲 之疑義,於107年12月22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070224506 號函(下稱107年12月22日函)檢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審查意見表(乙表)(下稱審查意見表)1份,請被告轉知 原告於文到2週內提出書面說明。被告據以108年1月4日函檢 陳原告108年1月3日答辯書。經教育部將原告送審系爭技術 報告連同108年1月3日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結果,審查 人重新評分皆評定為不合格,復提經110年11月15日110年度 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商科審議小組會議(下稱審議小組110年1 1月15日會議)決議後,以原告送審系爭技術報告第2.2節第 3頁內容,依照比對結果,與鍾君著作第188頁內容文字雷同 ,且未引註,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未適 當引註,於110年12月20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100174326 號函(下稱教育部B函)被告,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 並自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止,1年內不受理其送 審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檢附審定教師名單及處分理由說 明各1份,請被告於收受教育部B函審定結果之日起14日內, 以書面轉知原告。被告據以110年12月23日人事室公文處理 單(下稱亞東科大A函)轉知原告。
二、原告茲就上開亞東科大A函、教育部B函分別向被告及教育部 提起行政救濟,如下:
(一)向被告部分:
1、原告以111年1月21日申訴書(見再申訴可閱卷第59至70 頁),針對亞東科大A函及教育部B函,向被告提起申訴 ,經被告以111年4月19日亞東申字第1110003273號函檢 送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 11年3月30日申訴評議書(下稱亞東科大111年3月30日申 訴評議,見再申訴可閱卷第45至47頁),就亞東科大A函 為申訴不受理,惟並未就教育部B函為處理。
2、原告不服亞東科大110年3月30日申訴評議,於111年5月2 日,仍就亞東科大A函及教育部B函,向教育部提起再申 訴(見再申訴卷第5至17頁),教育部針對亞東科大A函 部分,以111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80637號 含檢送111年10月24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 申訴評議書(下稱教育部111年10月24日再申訴評議,見 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予以再申訴駁回;另針對教育 部B函部分,則以111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 80637A號函檢送111年10月24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下稱教育部111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 ,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予以申訴不受理。(二)向教育部部分:
1、原告以111年1月24日訴願書,針對亞東科大A函及教育部 B函,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就亞東科大A函部分,教育 部以111年3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18420號訴願 決定(下稱教育部111年3月24日訴願決定,見再申訴可 閱卷第129至131頁),予以不受理。
2、另就教育部B函部分,教育部以111年2月21日臺教高(五 )字第1112200872號函送行政院(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至 13頁),經行政院111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320 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111年9月28日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一第40至57頁)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原告起訴關於教育部B函部分,另判決駁回之 )。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一)亞東科大A函為行政處分,原告得據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1、查教育部B函說明五明確記載:「學校應自收受本部審定 結果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等語,惟查, 被告收悉教育部B函後,逕將該函轉送原告,而非以作成 「書面」方式通知原告,又教育部B函之受文者並非原告 ,原告無從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故原告請被告應依教育部 B函意旨,「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但被告僅以亞東科大A 函之方式為之。又亞東科大A函外觀上雖係「人事室公文 處理單」,似係被告將教育部B函轉知原告之公文處理文 件,而屬觀念通知,然亞東科大A函已對原告教師升等權 益有所影響,致原告該次升等申請遭審查機關否准,且受 有1年內不能提出教師資格送審之侵害,應屬訴願法第3條 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已對
原告發生規制效力,是原告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2、承上,雖教育部B函於說明五另有記載:「送審教師倘對 旨揭審查結果不服,得就以下救濟途徑擇一為之,並依法 定程序辦理……」等語,惟因該函受文者究為被告,行政處 分相對人即非原告,是原告認應不能依教育部B函所載教 示條款之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又倘若本院認亞東科大A函 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據此提起行政爭訟;然而,縱使 原告並非教育部B函之相對人,但仍屬該處分之利害關係 人,蓋原告業因教育部B函作成「不通過教師資格審定」 ,且「1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之決定而受有 侵害,影響原告教師升等權益,既教育部B函於說明五載 稱原告得對審查結果不服,則依教育部B函之說明,原告 應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得就教育部B函提起本件訴訟, 否則,原告因被告、教育部作成上開2函文之重大瑕疵, 導致不能提起任何救濟,無異侵害原告之訴訟權,任令屬 教育部部審學校之教師均無從維護自身權益。
(二)原告係先於111年1月21日就亞東科大A函向校申評會提起 申訴,第於同年1月25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參見原證5) ,且再申訴評議書亦稱「申訴人因不服原措施,於111年1 月21日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即應依評議準則第9條第1項 第5款及第19條規定,移轉管轄至本會辦理後續事宜,而 非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等語(參見原證5),顯 見教育部亦認為被告申評會應將申訴案移由教育部申評會 辦理。從而,既原告就亞東科大A函之申訴案提起在前、 訴願案在後,則教育部訴願會應依教師法第44條第3項規 定,將案件移由受理之申評會辦理,要非逕作成決定(參 見乙證7),堪見教育部辦理程序,洵非適法。退言之, 縱依教育部主張亞東科大A函已確定,但教育部自始即表 示本件之原處分為教育部B函,且原告得對之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是無礙本院審理。
二、實體事項:
(一)原告於系爭技術報告中未予引註鍾君著作,並不違反行為 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系爭技術報告第二章「學理基礎」非屬審查範圍之一環, 教育部B函認定系爭送審著作有未適當引註情事云云,非 有理由。
(三)本件審議原告升等案之審查人是否具有與原告為相同或相 近之專長領域,應有查明之必要,以確認教育部是否有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三、綜上所述,亞東科大A函屬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是訴願決
定、被告申訴評議及教育部再申訴評議併無維持之餘地。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亞東科大A函、訴願決定【指教育部111年3月24日不受理 之訴願決定(見再申訴可閱卷第129至131頁)】、申訴評 議【指被告亞東科大111年3月30日申訴不受理之評議(見 再申訴可閱卷第45至47頁)】、再申訴評議【指教育部11 1年10月24日再申訴駁回之再申訴評議(見本院卷一第65 至71頁)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確認亞東科大A函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亞東科大A函非為行政處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 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其 種類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參照該條 文立法理由,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等訴訟類型。苟人民請求確認某「非行政處分」為違法, 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自非法之所許。易言之,提起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應 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屬不備起 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得逕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三)按現行(民國110年08月25日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十、( 第1項)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案件符合下列規定者 ,由本部學術審議會該學術領域委員或學術倫理工作小組 委員(以下簡稱本部委員)召集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 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或作成具體認定 及建議後,將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依第十四點規定轉知 檢舉人及送審人:(一)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案件,經依第 十二點第一項規定送原審查人或學者專家審查,認有第三 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二)前點第三款案件,經 本部委員認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第2項)前項小組 審議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送 一名至三名相關學者專家審查或為專業鑑定,以為核對。 (第3項)本部處理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案件時, 得委由專業學術機構或團體辦理專業審查及查證。」,可 知教育部學審會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審議決定後,將決 定函送學校,請學校依第十四點規定轉知送審人時,學校 轉知送審人之函文,並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
(四)本件亞東科大A函係被告人事室公文處理單,教育部將「 教育部B函」令被告轉知送達於原告,「亞東科大A函」僅 係轉達「教育部B函」,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行 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13號判決參照),是 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亞東科大A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撤銷亞東科大A函(及訴願決定、申訴評議、再申訴 評議,見原告先位聲明),及確認亞東科大A函違法(見 原告備位聲明),均為不合法,且無均從補正,爰依修正 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至教育部B函則為行政處分,原告對教育部B函之訴訟,另 以判決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