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
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興亞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
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320號訴願決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111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80637號函檢附
之再申訴評議書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0月28
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80637A號函檢附之申訴評議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亞東科大A函、教育部B函、行政院訴願決定、教育部 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 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亞東科 大A函、教育部B函、行政院訴願決定、教育部申訴評議及再 申訴評議均撤銷。二、被告教育部就原告民國106年10月17 日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亞東科大A函 、教育部B函均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二第200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 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以「建構市場需求導向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暨專利,系列 技術報告」(下稱系爭技術報告)申請送審副教授資格,所 服務之亞東技術學院(110學年度改名為亞東學校財團法人 亞東科技大學,下稱亞東科大)以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校教評會)審查通過,以107年1月4日亞院人字第1 070000117號函報請被告審查。經被告依105年5月25日修正 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審定辦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送審代表著作應與任教科目性 質相關;原告任教科目為行銷管理,於107年1月15日以臺教 高(五)字第1070003081號函(下稱107年1月15日函)亞東 科大,建請提報校教評會釐清系爭技術報告與任教科目是否 相關後再報;另以系爭技術報告所屬學術領域為商-商管類 ,併請亞東科大提供辦理初審之外審委員任教學校及系所供 參。亞東科大提經107年2月26日校教評會(下稱107年2月26 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送審系爭技術報告與任教科目 性質相同,並請原告增列課程大綱,闡述與系爭技術報告關 聯性後,以107年3月6日亞院人字第1070001866號函報被告 ,並檢陳原告107年1月18日補充說明、107年3月1日課程大 綱、亞東科大辦理外審委員任教學校及系所表件。旋被告以 原告送審案,經審查人甲指出,(一)系爭技術報告第2章 學理基礎第2.1節專利標準,可奠定「太陽能發電系統」產 業秩序(下稱第2.1節內容),均引用經濟部97年委辦計畫 之國家標準發展策略研究計畫第壹章企業標準化策略與經營 策略整合第1.2節奠基於標準化的競爭模式(下稱經濟部97 年委辦國家標準發展策略研究計畫第1.2節部分內容),並 非僅有底線段落引用。(二)系爭技術報告第2章學理基礎 第2.2節標準對產業發展的貢獻(下稱第2.2節)第3頁,內 容抄襲鍾憲端著,前程文化出版教科書「產業分析精論:多 元觀點與策略思維」二版(下稱鍾君著作),第5章產業標 準第5.1節標準的意義及分類第188頁部分內容(下稱第188 頁內容),涉抄襲之疑義,於107年12月22日以臺教高(五 )字第1070224506號函(下稱107年12月22日函)檢附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下稱審查意見表) 1份,請亞東科大轉知原告於文到2週內提出書面說明。亞東 科大據以108年1月4日亞院人字第1080000104號函檢陳原告1 08年1月3日答辯書。經被告將原告送審系爭技術報告連同10 8年1月3日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結果,審查人重新評分 皆評定為不合格,復提經110年11月15日110年度教師資格送
審疑義商科審議小組會議(下稱審議小組110年11月15日會 議)決議後,以原告送審系爭技術報告第2.2節第3頁內容, 依照比對結果,與鍾君著作第188頁內容文字雷同,且未引 註,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未適當引註, 於110年12月20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100174326號函(下 稱教育部B函)亞東科大,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並自1 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止,1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 資格審定之申請,並檢附審定教師名單及處分理由說明各1 份,請亞東科大於收受教育部B函審定結果之日起14日內, 以書面轉知原告。亞東科大據以110年12月23日人事室公文 處理單(下稱亞東科大A函)轉知原告。
二、原告茲就上開亞東科大A函、教育部B函分別向亞東科大及被 告提起行政救濟,如下:
(一)向亞東科大部分:
1、原告以111年1月21日申訴書(見再申訴可閱卷第59至70 頁),針對亞東科大A函及教育部B函,向亞東科大提起 申訴,經亞東科大以111年4月19日亞東申字第111000327 3號函檢送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111年3月30日申訴評議書(下稱亞東科大111年3 月30日申訴評議,見再申訴可閱卷第45至47頁),就亞 東科大A函為申訴不受理,惟並未就教育部B函為處理。 2、原告不服亞東科大110年3月30日申訴評議,於111年5月2 日,仍就亞東科大A函及教育部B函,向被告提起再申訴 (見再申訴卷第5至17頁),被告針對亞東科大A函部分 ,以111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80637號含檢 送111年10月24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 評議書(下稱教育部111年10月24日再申訴評議,見本院 卷一第65至71頁),予以再申訴駁回;另針對教育部B函 部分,則以111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80637 A號函檢送111年10月24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申訴評議書(下稱教育部111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見 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予以申訴不受理。(二)向被告部分:
1、原告以111年1月24日訴願書,針對亞東科大A函及教育部 B函,再向被告提起訴願,就亞東科大A函部分,被告以1 11年3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18420號訴願決定( 下稱教育部111年3月24日訴願決定,見再申訴可閱卷第1 29至131頁),予以不受理。
2、另就教育部B函部分,被告以111年2月21日臺教高(五) 字第1112200872號函送行政院(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至13
頁),經行政院111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320號 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111年9月28日訴願決定,見本院 卷一第40至57頁)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原告起訴關於亞東科大A函部分,另裁定駁回之 )。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一)關於變更後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 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 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 割。否則,即使法院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但因撤銷行政機 關否准其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 成其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 之目的,即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6年10月17 日以技術報告向亞東科大提出副教授升等之申請,經亞東 科大三級三審教評會審議通過後,轉送被告辦理第二階段 審查,惟經被告否准,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教育部申訴 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因原告起訴時係為撤銷 訴訟之聲明,惟若僅請求該聲明即訴請鈞院撤銷亞東科大 A函、教育部B函、行政院訴願決定、教育部申訴評議決定 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並無法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原告升等權 利之目的,是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追加變更後先位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教育部就原告106年10月17日教師升等申請案, 應作成准予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二)關於變更後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教育部B函之規制效力除否准原告升等副教授之申請外, 併使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間不得申請升 等,雖原告認教育部B函已得透過先位訴之聲明予以撤銷 ,且如本院認原告先位訴之聲明有理由時,依原告先位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鈞院判決意旨作成同意原告 升等之處分,縱使確認教育部B函似仍不能使原告獲得請 求法院保護原告權益之目的,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部分應 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然被告質疑本件原告撤銷訴訟並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云云,倘鈞院亦認為如此,因原告就教 育部B函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對於原告 於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止不得申請升等之利益
效果,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應由對行政處分違法確認之 訴訟予以續行,故原告謹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 款、第196條第2項等規定,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以保障原告權益。
二、實體事項:
(一)原告於系爭技術報告中未予引註鍾君著作,並不違反行為 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1、查原告於系爭技術報告第二章「學理基礎」、「2.2標準 對產業發展的貢獻」乙節,於「降低交易成本」下,臚列 交易成本之通說及基本概念類型(如下所述),乃進而列 舉交易成本之一般分類及概念內容分別有:搜尋成本、資 訊成本、議價成本、決策成本及監督交易進行之成本等5 項(參見原證6)。質言之,原告本節所述,旨在提供業 界應以建構「標準」之策略,以降低上述之交易成本,故 而標題乃彰顯:「標準」可對產業發展發揮其降低交易成 本之貢獻,因原告並非以社會科學為專長,故以理工之背 景,祇予簡要敘述;而原告系爭技術報告之專業優勢,乃 在其後第三章「主題內容」、第四章「方法技巧」、第五 章「研究市場導向型成果對產業貢獻」等部分。是以,前 述「2.2標準對產業發展的貢獻」部分僅為系爭技術報告 之引言,故微不足舉,且非可遽指為有抄襲他人文句之主 觀故意及惡意。尤其,原告於鍾君著作發表前,已有發表 相關論著,並引用該等文獻,此部分另詳如後述。 2、原告前開記載,乃係參考「Williamson,Oliver E.(1975 ),Marketsand Hierarchies,Analysis and Antitrust I mplications:A Study in the Economics of Internal O rganization. New York:Free Press.」一文所提出之交 易成本理論,而該理論業經學者大量引用及作成實證研究 ,核為原告所屬專長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之一般 基本常識。茲如學者林晉寬、陳奇修於「交易成本理論是 解釋組織統治決策的有效理論嗎?臺灣之實證研究觀察」 一文中記載:「交易成本理論最早是Coase在1937年發表… …但此觀點在當時並未受到學術界的重視,許多學者甚至 對此理論提出質疑與批判,直到Williamson在1975年和19 85年對Coase的觀點加以整合與延伸,才使交易成本理論 的架構更加完整。」等語(原證7);又學者許惠珠則稱 :「Williamson以Coase的觀點為基礎,並綜合組織理論 、策略理論、商業史等,將交易成本發揚光大,成為管理 學與經濟學的重要理論。」等語(原證8);而前述學者 林晉寬、陳奇修於該文中,以「交易成本」為關鍵字檢索
碩博士論文網之相關著作,於94年間共有2,538篇碩博士 論文中提及此理論(參見原證7)。又原告以「交易成本 」、「Williamson」、「1975」等關鍵字檢索「Google學 術搜尋」,復有815篇文章加以援用(原證9),是在在可 見交易成本理論確為原告所屬專業領域中眾所皆知之理論 基礎,故已屬基本常識爾爾。
3、而上開交易成本理論之敘述,於「MBA智庫」、「百度百 科」均有完整之論述(原證10),互核教育部B函指摘原 告系爭技術報告有疑義之處,幾乎完全相同,均稱:「搜 尋成本:商品信息與交易對象信息的蒐集;信息成本:取 得交易對象信息與和交易對象進行信息交換所需的成本; 議價成本:針對契約、價格、品質討價還價的成本;決策 成本:進行相關決策與簽訂契約所需的內部成本;監督成 本:監督交易對象是否依照契約內容進行交易的成本,例 如追蹤產品、監督、驗貨等。」等文字,與系爭技術報告 一致,並非鍾君著作之創見。
4、再者,原告於99年4月與黃莉婷、陳美如、范錚強等合著 之「突破集團侷限達成不可能的任務-滬強電子成本與產 能的重新佈局」一文中,早已引用Williamson教授之交易 成本理論(原證11),此篇文章顯早於教育部B函指摘有 不適當引註之102年5月鍾君著作,勾稽前述「MBA智庫」 、「百度百科」亦有相同論述,復亦足資證明原告截然無 參考鍾君著作之必要,更無於知悉交易成本理論時接觸鍾 君著作之需,遑論鍾君著作亦係援引Williamson教授所提 出之交易成本理論。承上所見,足徵原告並無教育部B函 所稱不適當引註之情事可言。
5、正因原告認Williamson教授所提出之交易成本理論業為原 告所屬專業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之一般基本常識 ,如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等原理原則般,早已內化為原告之一般知識,且該 等內容僅係於系爭送審著作第二章「學理基礎」中簡要描 述之事項,而非系爭送審著作之審查範圍或主要部分,是 以,原告主觀上認並無引註之必要,故教育部B函稱系爭 送審著作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二)系爭技術報告第二章「學理基礎」非屬審查範圍之一環, 教育部B函認定系爭送審著作有未適當引註情事云云,非 有理由:
1、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之附表一,以技術報告送審 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其審查範圍為「一、有關專利
、技術移轉或創新之成果;二、有關專業、管理之個案研 究、全國性或國際性技術競賽獎項,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 及獨特見解貢獻之成果;三、有關產學合作、技術應用及 衍生成果或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等,洵可 見被告之審查範圍應僅限於升等技術報告之「專利、技術 移轉或創新之成果」。
2、查原告係以所有之「M4213338」、「M445263」、「M4654 67」等3項新型專利及「I566514」發明專利等作為系爭送 審著作,以技術報告之方式提出本件升等副教授之申請。 細繹教育部B函指摘原告未適當引註之處,實為系爭技術 報告第二章「學理基礎」,並非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5條附 表一所明定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範圍,至為灼 然。基此,教育部B函驟以原告系爭送審著作未適當引註 為由,拒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卻想置不論其所指摘 之處實非審查範圍,乃於法不合。從而,該部分既不屬於 審查之範圍,則被告遽為論斷系爭技術報告有未適當引註 情事云云,所論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3、退言之,縱系爭技術報告第二章「學理基礎」屬審查範圍 之一部分,然該部分亦非主要部分。蓋原告係以前述4項 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作為技術報告而提出升等,新型專利 及發明專利之內容方為系爭技術報告之主要部分,自系爭 技術報告第4頁始至第87頁止,共佔84頁之篇幅,分別呈 現第三章「主題內容」、第四章「方法技巧」、第五章「 研究市場導向型成果對產業界貢獻」及第六章「專利內容 索引,與系列技術報告內容」等;反之,教育部B函指摘 部分僅為第二章「學理基礎」之一小部分內容,含標點符 號僅有138個字,且約佔3分之1頁,顯微乎其微,實乃瑕 不掩瑜。秉此,不僅本件有爭議之處,實際上係法定審查 範圍以外,況且,倘本院猶認系爭技術報告第二章「學理 基礎」亦屬教師資格審查之範圍,基於行政法上比例原則 ,既教育部B函指摘未適當引註之內容不屬系爭送審著作 之主要部分,且所佔範圍極小,比例甚輕,亞東科大A函 及教育部B函均未慮及此,逕作成原告升等不通過之決定 ,併使原告1年內不得再提出升等之申請,二者間顯失均 衡,對原告業造成莫大損害,在在違反比例原則至明。洵 以,參酌行政院98年3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918號訴 願決定書意旨(下稱行政院98年訴願決定,原證12),因 該等文字僅佔整部著作之一小部分,果被告認有疑慮,通 知原告妥予更正即可,而毫無違反學術倫理可言,更無再 限制原告於1年內不得申請教師資格審查之必要。
4、再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 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各款,截然無教育部B函 所稱「未適當引註」之違反學術倫理類型,該等規定係於 110年8月25日始增訂於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4款,基於 實體從舊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如行為涉及構成要件、法律 效果者,應以行為時法律處斷為原則,故教育部B函顯然 違法。尤其,被告於110年8月25日修正處理原則時,於修 法理由敘明所謂「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係指「未明 列於第1款之目次,惟經審議後認定情節與其相當者,以 免掛一漏萬」等語;然而,被告既已認定原告所涉情節輕 微,顯然此等情節與處理原則所列各款違反學術倫理事由 並不相當,則被告猶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乙節,即屬可 議,是教育部B函應予撤銷。
(三)本件審議原告升等案之審查人是否具有與原告為相同或相 近之專長領域,應有查明之必要,以確認被告是否有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 1、查原告係以系爭技術報告所為升等著作,並已通過亞東科 大外審委員之審查,惟未通過被告之審查程序。然查,被 告於訴願程序中僅以其答辯書提出附件5「審查委員背景 資料一覽表」,但該等文件不予原告閱覽,且其亦未提出 推選審查委員之程序及推選人之相關資料,致原告無從確 認本案之審查委員是否係由與原告送審著作所屬學術專長 領域相同且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所推薦,且其所推薦之審查 委員是否亦為該領域之專家,而此均攸關評審程序是否合 法。又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稱:被告依原告履歷表寄載送審 係徵技術報告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歸類後,由被 告聘請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辦理審查云云(參見原 證3第13頁),惟商管類領域何其廣泛,佐以行政院訴願 決定另稱:「依卷附教育部檢送之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 表所示該3位審查人均為教授,且具工業、商業、專利等 領域專長」云云(參見原證3第17頁),審查人之專業領 域顯非完全相同,互有差異,根本不能證明其等專業領域 與原告相同。是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 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按原告所屬主要領域專長項目遴選審 查委員,方屬適法,而非逕以「商-商管類」擇選審查委 員。基此,被告不得逕以「商-商管類」擇選審查委員, 且被告應就簽審顧問、審查委員之學術專業領域予以說明 ,要不能徒以保密為由故意不提出,以確保審定辦法第31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闡述之專業評量原則。 2、再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4個月
內完成教師資格審查,若有應予延長情事,亦應通知送審 人。惟查,原告係於106年10月17日向亞東科大提出升等 副教授之申請,第經亞東科大學校三級三審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通過後,由被告辦理第二階段審查程序,而依被告 107年1月15日函命亞東科大須補陳說明乙節(原證13), 堪以證明被告至遲已於107年1月間開始審查原告之升等案 ,詎被告迫於110年11月15日始作成決議,否准原告升等 之申請,並以教育部B函予亞東科大,幾已逾4年之久,可 徵被告並未依其所訂定之規定而為行政程序,不僅行政怠 惰,更影響原告權益。尤其,受限於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6 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該段期間根本不能提出升等,加計 教育部B函命原告不得於1年內提出升等申請,無異令原告 長達5年時間無從提出升等之申請,其法律效果對原告而 言,影響甚鉅,且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更應詳實說明本件 審理過程及耗費4年審理之原因為何,實不容行政機關之 輕率怠惰,影響原告一生!
3、被告雖有提出乙證3「審查人甲、乙、丙之學術專長領域 及教師職級資料」,惟卻限制原告閱覽,要非可採。蓋按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業敘明:「行政 機關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或其他規定所 為應予保密或限制閱覽之聲明(或將提出之卷宗編為『不 可閱卷』),係在協助行政法院判斷應否准許或限制其他 當事人閱覽該特定文書,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行政 法院仍應妥適衡量具體個案中原告起訴循求保護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如未准其接觸閱覽,對其訴訟權益之 妨害程度、兩造訴訟主要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如提供閱 覽是否將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何種權益受影響?影響程 度為何?等因素,據以決定是否應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如行政法院就上開因素充分衡平考量後,認有限制閱覽必 要,則就閱卷權受限制之當事人,尤其是人民之一造,基 於當事人受憲法聽審權保障之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之措 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包括採取適 當之方式(視個案而定,如採分離原則遮隱不宜提供閱覽 部分或另製摘要給閱等)揭示該文書內容,強化該當事人 所聲請有利證據之調查等,俾追求個案中聽審權保障與訴 訟上機密維護間之均衡兼顧。」是以,被告限制原告閱覽 之主張,並不拘束本院,縱有限制之必要,仍得將有關審 查人之個資部分遮逆,揭露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及教師 職級供原告表示意見。況且,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222號、鈞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案件之判決內
容,被告有揭露該案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供該案原告閱 覽,顯見被告於本案中反限制原告閱覽乙證3,根本與被 告向來慣例相悖,絕非可採。
4、另查,原告係於106年10月17日提出升等之申請,依行為 時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被告有無落實將本案送請 與原告相同學術專長領域之委員審議,亦有未明,且迄未 提出該次審議之會議紀錄以實其說;倘被告所送之商科審 議小組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根本與原告不同,則被告即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專業評量原則,而具有重大 瑕疵。
5、依本院112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提示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乙 證3,本件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似可分別歸類為:「 管理」、「專利」、「工業」等3類,與行政院訴願決定 書所載之「商業」、「專利」、「工業」略同(參見原證 3),在在可見本件3位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互為不同 ,更與原告系爭技術報告有間,在在與太陽能發電無關。 承此,被告遴選本件審查委員顯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 解釋、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 則等,選任與原告學術專長領域相同之學者專家審查,於 審查委員非本於與原告相同專業所為之評量下,該等審查 意見自不具有專業性,遑論有何判斷餘地可言,此由前述 3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有多處齟齬之處,即可資印證。 故而,教育部B函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應予 撤銷。
6、進且,被告為辦理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作業,訂有送審 作業須知,其中第5點就疑似違反學術倫理部分規定:「 五、複審作業程:……(二)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 作品疑有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即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 ,下同)規定者之處理程序如下:1、著作、成就證明、 技術報告或作品於審定過程中經檢舉有違反審定辦法第37 條規定之嫌疑,經接受處理後,應以密件先行通知學校轉 知當事人提出申覆說明,並請審查人審查。但檢舉人為該 送審案之審查人者,仍應將抄襲審查案送請該審查人審查 。2、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經檢舉著作、成就證明 、技術報告或作品有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之嫌疑,本 部接受處理時,應以密件先行通知學校轉知當事人提出說 明,並送請審查人審查。3、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 經審查人審查認定其事實者,應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 確定後依相關規定處理。4、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者 ,經審查人審查未有違反之事實者,逕函覆檢舉人及當事
人之學校。但檢舉人為該送審案之審查人者,不另函覆。 」甚詳,可知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與處理原則第11點第2 項所稱之「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 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二者顯然不同, 查被告已自承其於本案中僅送商科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且 逕依該商科審議小組之決議作成教育部B函。觀以本院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商科審議小組作成 決議後,既未將其決議再送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致學術 審議會工作小組難以審查商科審議小組成員之組成及決議 結論是否依循專業評量原則,自難認被告作成教育部B函 已踐行法定之正當程序,是其認定原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 之判斷即有瑕疵。
(四)關於乙證4、乙證6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之意 見部分:
1、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法第40條 第2款),查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依前開規定將乙證4 、乙證6提供予原告,致原告於此之前皆無從據以表示意 見,合先陳明。
2、甲審查人(參見乙證4第2頁):
(1)甲審查人稱:「現今太陽能模組當中應包含雲端監控平 台並能提供所有模組、組串、變電器及系統及別的監控 數據和報告,而非僅監控單一模組電壓的情形,也必須 要能夠有及時警報的預警機制」云云。依原告系爭技術 報告3.2「創新整體太陽能發電系統架示意」及圖3.1「 創新後系統示意圖」(參見原證6第4頁),原告於發明 專利I566514中,已經專利審查委員認定具備遠端監測 發電系統所有模組之功能說明。尤其,原告提送之參考 著作有關「太陽能板串列監測控制器之優化設計」及「 以Android行動平台實現無線電力監控系統設計與實作 」等2篇文章(參見甲證1第3頁;原證14),均已呈現 可提供設置者以Android手持裝置,於異地監控發電狀 況,是甲審查人之審查意見稱「僅監控單一模組電壓之 情形」云云,與原告專利之說明有間,甲審查人顯係基 於錯誤之事實而為論斷。
(2)次以,原告於系爭技術報告圖3.1「創新後系統示意圖 」中,已明確標註由太陽能光電變流器(PVINVERTER) 掌管啟動發電與中止發電功能,亦即,無論係太陽能模 組串接開始發電,抑或停止發電,均由太陽能光電變流 器予以控管。從而,甲審查人稱:「M445263變流器無 法關掉模組的直流電壓,在消防上帶來嚴重風險」云云
,根本未檢視原告新型專利M445263「高效率太陽能光 電模組發電轉換系統」之內容,並無於消防上有嚴重風 險之情,甲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要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及資 訊,其判斷顯有違誤。
3、乙審查人(參見乙證6第3頁):
查乙審查人於優點欄位所勾選之「研發成果具實用價值」 ,與缺點欄位勾選之「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之貢獻度 不高」,二者顯然矛盾。又優點欄位「研發內容具有完整 性」與缺點欄位「內容形式不完整」,亦為齟齬。 4、丙審查人:
(1)丙審查人稱:原告欠缺專業實務證照云云,顯與事實不 合。蓋依審定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原告於提出升等申 請時,並無須檢附相關證照,如丙審查人有所疑慮,應 逕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不應率爾臆測或為不利原告之認 定。事實上,原告早已取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發 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資格證書(原證15),是丙審查人 之審查意見即與事實相左。
(2)次以,丙審查人稱:「在主持研究、產學與政府計畫上 實無具體性產業貢獻,無論在學術與實務上表現仍待努 力」乙節,查原告曾擔任台灣科技大學工業管理系產學 合作委員(參見原證14第72頁),教導該系學生研究太 陽能光電系統資訊傳輸模式暨投資效益評估標準之研究 、設太陽能發電系統示範教學使用等(參見原證14第5 頁、第67至第68頁)、協助上市之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開發太陽能發電監督系統(參見原證14第5至6頁 )、於大同大學主持昱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研究之 「市場導向型商業模式與產品結構之創新研究-以大同 公司桃園重型電機第二廠為例」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參 見原證14第80至84頁)、茂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大 同大學之「以『感測』方式開發太陽能發電系統:『初級 端-發電模組』監測系統,以維護發電品質」產學合作研 究計畫(參見原證14第69頁)。此外,原告另擔任宜蘭 縣縣政顧問8年,協助宜蘭縣政府推動該現發展「太陽 能光電系統」節能減碳社會公益事務(參見原證14第70 至71頁)。據上,丙審查人略而不論上開事證,竟稱原 告對產學與政府計畫無具體產業貢獻云云,尤非屬事實 。
5、承上所析,吾人固應尊重審查委員具有判斷餘地,但本件 3位審查委員所為之判斷皆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 全之資訊,或與事務無關之考量,實難認審查意見適法,
不應予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亞東科大A函及教育部B函均屬違法,事證至臻明 確,是行政院訴願決定、教育部申訴評議併無維持之餘地。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教育部B函、行政院訴願決定、教育部申訴評議均撤銷。 2、被告教育部就原告民國106年10月17日教師升等申請案, 應作成准予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確認教育部B函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性: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或追加或備位聲明。本件亦無 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等情事,即本件無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蓋原告自起訴前即111年11 月15日起可隨時再度送審升等,於本件訴訟期間並無任何 情事變更之事實甚明。
(二)查原告所提本件撤銷之訴其目的在於撤銷亞東科大A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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